前言
高棉共和國、寮國、泰國和越南共和國四國政府:
回顧及遵照聯合國亞洲遠東經濟委員會在其第13次會議上所同意的聯合宣言,1957年9月18日四國政府成立了下湄公河流域調查協調委員會,以促進、協調、監督和管理下湄公河流域水資源開發工程的規劃和調查工作;
滿意地注意到合作和互助的惟一精神貫穿著下湄公河委員會的工作,致使許多友好政府和組織能大量捐贈,支持委員會的成就;
特別考慮到通過十年的共同努力,流域規劃要點報告已經編成,它將成為下湄公河流域水資源開發的指導方針;
考慮到在維護國家主權和平等的原則基礎上有必要進一步加強合作,以綜合開發這些資源,造福於下湄公河流域的各國人民,
認識到在開發這些資源時需要以四個流域國共同同意的原則為基礎,並且實施開發項目的協調工作需要有流域一級的聯合機構作指導:
決心依照聯合國憲章的目標和原則,以同樣的合作和互助精神致力於下湄公河流域水資源開發:
重申他們依照下述原則進一步開發利用下湄公河流域水資源的意願。第一章定義
第一條
本聲明中使用的下述術語除上下文關係要求有其他含義外,具有以下含義:
1.“下湄公河流域”(以下稱流域),系指湄公河位於中國以南的集水流域面積。
2.“集水流域”,系指分布在各流域國內由下湄公河流域水系(包括地面水流和補給這些地面水流的或被這些地面水流補給的地下水流)的分水嶺界限所確定的地理區域。
3.“流域國”,系指其領土組成一部分本集水流域,且一直贊同並實施本聯合聲明的國家。
4.“沿岸國”,系指其領土以湄公河幹流為國界或被湄公河幹流穿越的流域國。
5.“項目”,系指對流域的水平衡或水質,或對其水資源開發利用有一定影響的暫時性或永久性的任何活動。
6.“所在國”一詞當與某一項目相聯繫時,系指此項目位置所在的國家。
7.“委員會”,系指目前的下湄公河流域調查協調委員會,或以後由各流域國一致決議改建的相應機構。
8.“幹流”,系指湄公河主流,包括一些由支流所有國提出並經所在流域國一致同意包括的支流。
9.主要支流,是所有流域國一致認為在其天然狀態下或經開發後對幹流特性有重要決定性影響的水流。
10.次要支流,是在其天然狀態下或經開發後對幹流特性無重要決定性影響的水流。
11.“流域開發系統”,系指一系列的項目,其建造與運行就實際可能而言,可達到水利、電力和財政的綜合整體效益,且其實施是一個整體開發事業的組成部分。
12.“項目協定”,系指所有流域國之間達成的協定,它包括該項目的詳細描述並說明協定各方的相應權利和義務,使項目的實施與本原則聲明的各項條款相一致。
13.“項目機構”,系指根據一個項目協定建立起來並用以對該項目進行財政集資,施工或運行的一個組織。第二章目標
第二條
本聯合聲明的目的在於:
1.保證本流域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和管理將遵循符合所有流域國人民利益的最優利用方向;
2.促進正確管理本流域水資源所需要的區域合作;
3.說明為實現上述目標構成基礎的各項原則。第三章基本原則
第一部分總則
第三條
本流域的水資源,包括水文循環的各個階段,組成一項整體自然資源。
對於這一資源的每項開發利用,均應考慮其對本流域水平衡和水質的影響。第四條
各流域國應採取各種必要的適當措施以保護本流域的水資源:
1.保持其水量和水質;
2.防止水資源的濫用、浪費和污染。第五條
幹流上各單項工程的規劃與實施應能促進本流域水資源的系統開發。在開發水資源取得效益方面,每個流域國均有權使用其領土範圍內的公平合理的部分。每個項目均應是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社會滿意,並與各流域國的主權協調一致。第六條
為了確定什麼是第五條所述的公平合理部分,在考慮各種有關因素時應無條件地包括以下各點:
1.流域地理,特別是每個流域國國土範圍內的集水流域面積;
2.流域水文,特別是每個流域國的產流量;
3.影響流域的氣候;
4.流域水資源的過去和特別是現在的利用情況;
5.每個流域國的經濟與社會需要;
6.每個流域國依靠流域河水生活的居民人數;
7.每個流域國滿足經濟與社會需要的各替代方案的相應成本;
8.具備其他資源的情況;
9.避免在利用流域水資源中不必要的浪費;
10.在調解用水者之間矛盾時對一個或更多的流域國進行補償的實際可能性;
11.在不對另一流域國產生實質性損害的條件下,一個流域國的需求可能滿足的程度;
12.考慮到工程上下游各方面社會、經濟和財政費用和收益的條件下,每個工程項目的益本比。
對每個因素應予重視的程度可按該因素相對於其他因素的重要性而定,在確定什麼是公平合理部分時,應同時考慮各項有關因素,並在整體基礎上作出結論。第七條
第五條述及的流域水資源開發,應以委員會聯合編制和批准的綜合開發規劃(稱流域要點規劃)為依據。編制此項要點規劃的目的在於評估流域內蘊藏的水資源和有關資源,以及各流域國的相應需求,以便就公正地滿足這些需求推薦最佳的技術、經濟和社會措施。
流域要點規劃將由委員會根據不斷變化的需求、技術和其他情況,定期地加以修訂。第八條
各流域國應採取各項合理措施,以保證對流域水資源進行協調管理,這包括防洪、調節徑流、改善航運、減少鹽水入侵、排澇和水資源的有效合理利用。第九條
一個流域國對一項工程進行施工、運行或維修的任何行動或疏忽,若不是因自然災害原因而使另一流域國在其國土範圍內蒙受重大損失,均需相應地予以賠償。每個項目協定均應包括有關確定和執行這類賠償的規定。第二部分幹流
第十條
幹流水資源是一項共有資源,任何一個沿岸國若不經其他流域國通過下湄公河委員會事先批准,均不得單方面大量占用。第十一條
一個沿岸國對幹流水資源行使主權,受約於其他沿岸國有使用這些水資源的平等權利。
權利的平等在此不能解釋為各沿岸國有權均分使用這些水資源,而是指每一沿岸國根據其經濟和社會需要,並與其他沿岸國的相應權利相一致的條件下,有行使使用這些水資源的平等權利。第十二條
除在其他協定外,使用幹流水資源用於生活用水和城市用水的目的,應優先於其他任何種類的用水目的。第十三條
不能因為給一個沿岸國保留幹流水資源以備其將來利用,而否定另一個沿岸國對這些水資源的現有的合理利用。第十四條
資源的利用,自實施工程的第一個行動(進一步努力即成為開工)和申請在適當時期內一定規模地利用應得的全部水量起,即可視為已經存在。這一利用一直延續到這一時期結束,或這項利用不再有效為止。
任何給定時期記憶體在的一項合理利用工程,可以一直延續運用,直至決定這個項目繼續存在是合理的各種因素,為第六條中所列舉的其他因素所超過,而且能得出結論(這個結論需由一個有裁決能力的國際法庭認可),說明這一利用方式必須改變或結束,以便安排另一種有競爭力且與原方式無法並存的利用方式。在此情況下,這種改變或結束應使原先的水權擁有者在終止其利用前,得到合理及時和適當的補償。第十五條
幹流項目應根據一定的規範和標準進行勘測、規劃和設計,這些規範和標準需符合本聯合聲明的原則,並經所有流域國通過委員會經常核訂。第十六條
幹流項目的建設、運行和維修應符合本聯合聲明的原則和相應的項目協定。第十七條
建設幹流項目的流域國(或幾個流域國),不論是否是所在國,應在該項目實施之前,向其他流域國提出有關該幹流項目可能在他們國土範圍內引起各種不良後果(包括短期和長期的生態影響)的詳細研究報告,以取得他們的正式同意。研究報告中應包括損失補償的程式和總額。第十八條
項目協定中應規定項目下泄的最小和最大流量值,並在實際可能範圍內,一方面使下泄的最小流量不小於修建工程以前枯水期內天然可利用的平均月流量,而另一方面下泄的最大流量,除非在自然災害條件下,不大於以往洪水期的常見流量。第十九條
引用幹流水源的沿岸國應採取各項必要和合理的措施,以保證經濟和有效地使用這些水源,並限制返回水流的污染程度。第二十條
一個沿岸國自幹流進行跨流域引水,應通過一項目協定取得所有流域國的同意。第三部分支流
第二十一條
一條由所有流域國確認為重要支流的水流其開發應視作為流域開發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其實施應遵循本原則聲明中適用於幹流的各項條款。第二十二條
若有關流域國提出,且經所有流域國同意,可將任一條次要支流及其流域列入流域開發系統,在此情況下,這一支流及其流域應遵循本原則聲明中適用於流域的各項條款。第四部分其他水資源
第二十三條
任何地下含水層和地下水流,不論是補給幹流的或是受幹流補給的,只要被某一流域國開發利用時要影響另一流域國對流域水資源的公平利用,或影響這類水資源的水質,則其利用應在當地法律允許範圍內遵循本原則聲明中適用於流域的各項條款。第二十四條
每一流域國在開發自己的本流域水資源時,應採取可行和必要的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減少其對整個流域或流域任一部分生態平衡的有害影響。第二十五條
每一個有關流域國應採取實際可行和必要的合理措施,保證由於水資源開發項目引起的搬遷人口能夠得到合適的安置或公平的補償,或兩者兼備。在每一項目協定中均應包括以上要求條款。補償應在徵用土地之前予以支付。第二十六條
除在項目協定中另有說明者外,由本流域水資源開發所取得的效益,在分配給其他地區之前,應首先在各流域國之間進行分配。第四章組織機構
第一部分下湄公河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流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將繼續由流域國政府組成的下湄公河委員會根據本聯合聲明的條款進行規劃。第二部分項目機構
第二十八條
流域開發系統中的每個幹流項目或聯合的幾個項目,應由一個根據委員會建議並通過項目協定正式指派或建立的項目機構加以實施。
項目機構應按照每個項目協定中所列出的規範和標準(這些規範和標準應儘可能是統一的)組建,並開展工作。第二十九條
每一項目協定應包含有防止和解決爭議的條款,包括調解和仲裁程式。第五章資金籌措
第三十條
有關的流域國或幾個流域國應首要負責對流域的水資源開發籌措資金。這項工作可以通過一個項目機構進行。第三十一條
當一個項目或聯合的幾個項目系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流域國籌集資金時,相應的造價和分配給這些國家的效益應公平分攤。這些參加集資的安排應在項目協定中加以明確。第三十二條
各有關國家之間的工程造價和效益的分配,以及有關補償的手續,應在項目協定中加以明確。
各有關國家之間的工程造價和效益分配及補償辦法,將根據不斷變化的需要和情況定期地加以審議和修訂,以保證各國能得到其合理部分。第三十三條
各綜合利用項目的不同部門之間的投資和收益分配,應在每個項目的項目協定中加以規定。
如果各流域國一致同意,一項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項目的項目協定可以規定將這些項目的投資和收益集中到一個流域賬號內。第三十四條
項目協定應明確規定項目建設資金和項目收益的接受者和管理者。第三十五條
如果所有流域國都認為有利,而且項目協定也確認這一點,下湄公河委員會本身或由委員會同意的一個國際金融組織,可以被授權成為項目資金的接受者或管理者,或兩者兼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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