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朝陽區、南關區、寬城區、二道區、綠園區為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大屯鎮、永春鄉等十三個鄉、鎮和雙豐村、逯家瓦房村等四十三個村(具體鄉、鎮和村名附後),暫時不列為限養區。
本市限養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公民以及外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限養區內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取得《養犬許可證》的,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養犬。
第四條 本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養犬的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協助公安部門進行管理工作。畜牧獸醫、衛生、城建、工商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配合公安部門進行管理。其工作職責分工:
(一)公安部門負責養犬登記註冊,審批和發放《養犬許可證》,對違法養犬者進行處罰;在街道辦事處的協助下,組織捕捉和沒收禁養犬、無證犬、無主犬,並負責對捕捉、沒收的犬進行處理;
(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對犬進行疫病檢查和疫苗接種,核發《犬檢疫證》,並負責犬疫病的診治和疫情監測工作;
(三)衛生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狂犬病病人診治和疫情監測工作;
(四)城建部門負責養犬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養犬者違反本規定有關環境衛生條款的行為進行處罰;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犬的交易活動。
第五條 限養區內嚴禁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經市公安部門審核批准飼養的軍犬、警犬、護衛犬、科研實驗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除外。
限養區內飼養小型觀賞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局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公布。
經批准飼養並領取《養犬許可證》的小型觀賞犬,每戶準養一條。
第六條 養犬者在限養區內飼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獨戶居住;
(三)遵守有關養犬管理規定,接受居民委員會、居民組和鄰居的監督。
第七條 飼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向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街道辦事處審核,報市公安部門批准。
第八條 經公安派出所和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飼養的小型觀賞犬,必須到市畜牧獸醫部門指定的防疫檢查點進行疫病檢查和疫苗接種,領取《犬檢疫證》,憑《犬檢疫證》以及公安派出所、街道辦事處的審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部門登記,經審核批准,發給《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第九條 經批准飼養小型觀賞犬的,必須繳納登記費,實行一犬一證、一犬一牌制;每條犬的登記費為三千元;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登記的,減收登記費一千元。
第十條 《養犬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每條犬的年檢費為五百元。
《養犬許可證》在年檢前,必須進行犬的疫病檢查和疫苗接種,並在《犬檢疫證》上登記,然後憑《犬檢疫證》進行《養犬許可證》年檢;逾期不進行疫病檢查和疫苗接種的,不予年檢,《養犬許可證》和犬牌失效。
第十一條 辦理小型觀賞犬《養犬許可證》收取的登記費和年檢費,一律由公安部門收繳,交市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限養區內未經批准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協助公安部門予以捕捉、沒收,並由公安部門對飼養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在規定的時限內未辦理各種證件的小型觀賞犬,限在一個月內補辦有關證件,並對養犬者處以五千元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證件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協助公安部門沒收其犬。
第十三條 經批准飼養小型觀賞犬的居民,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廣場、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機場、車站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帶犬乘坐公共電車、汽車;
(三)每日早七時至晚七時不得攜犬出戶;
(四)在準許的時間內攜犬出戶的,必須掛犬牌、束犬鏈牽領;
(五)所攜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六)養犬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生活。
違反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建部門對養犬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交納罰款的,由城建部門沒收其犬;違反前款其他規定的,由公安部門吊銷《養犬許可證》,沒收其犬,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攜帶犬進行登記、年檢、交易、就醫的,應當將犬置入籠內運送,可以不受攜犬出戶時間限制,
第十四條 限養區內不準開辦犬養殖場,已經開辦的,必須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遷出;逾期不遷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執照,公安部門沒收其犬,並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小型觀賞犬交易必須到指定市場進行。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醫院(診所)必須先經公安部門批准,違者由公安、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對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非限養區的犬不得進入限養區,違者按無證犬處理。
第十六條 養犬者所養之犬傷害他人的,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部門診治,負擔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其他損失。
傷人犬由公安部門沒收,並對養犬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養犬者不承擔上述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上述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警告、罰款、拘留,並沒收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倒賣《犬檢疫證》、《養犬許可證》的;
(二)偽造《犬檢疫證》、《養犬許可證》、犬牌的;
(三)縱犬傷人的;
(四)拒絕、阻礙行政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除按本條規定處罰外,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並沒收其犬和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居民和單位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可以向公安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舉報者以獎勵,並為舉報者保守秘密。
第十九條 對執行本規定負有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影響本規定實施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