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

《長春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業經2014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4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54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吉林省人民政府

長春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

《長春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業經2014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長:姜治瑩

2014年2月27日

長春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保護環境,根據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是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溝渠、水塘、排水泵站和閘門、各類排水檢查井及其他附屬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用排水設施兩部分。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排水設施。自用排水設施是指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建設的排水設施。

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污水處理廠、雨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設施、配套管網設施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工作。

市建設主管部門可委託其下設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規劃、公用、環保、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相關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鼓勵、支持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實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環保、國土、水利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省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審批並備案。

第七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地理、氣象、水文等情況,編制城市內澇防治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第八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九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環保、國土、水利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合理確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並制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按照年度改造計畫進行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市內澇防治能力。

新區建設與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雨水徑流控制要求建設相關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公共排水設施相連線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市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線管網等設施;未建設或者未按規定建設連線管網等設施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市建設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管理。

城市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從事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運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術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有相應的良好業績和維護運營經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自用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確定,可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設施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排水設施質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少於兩年;污水處理設施保修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降雨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結合氣象、水文資料,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加強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市內澇防治水平。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利、氣象、房地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相應的預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窪淀、湖泊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和河道防護、整治,採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確保雨水排放暢通。

第十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環保、國土、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城市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要求,確定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建設標準,明確雨水的排水分區和排水出路,合理調控雨水徑流。

第十七條 新建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既有實行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設施,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結合舊城區改建和道路建設同時進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時,不得將雨水管網與污水管網混接。

在有條件的區域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定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乾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向市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

未依法取得排水許可證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第十九條 申請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後不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還應當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或者有關行業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定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水戶,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酸鹼度)、CODcr(化學需氧量)[或TOC(總需氧量)]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酸鹼度)、CODcr(化學需氧量)、SS(懸浮物)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六)對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重點排水戶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環保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申請排水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許可證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證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酸鹼度)、CODcr(化學需氧量)[或TOC(總需氧量)]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pH(酸鹼度)、CODcr(化學需氧量)、SS(懸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材料。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排水許可證申請有關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因建設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具體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建設主管部門重新申請排水許可證。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五年。

第二十二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排放口設定以及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建設的指導和監督;對不符合規劃要求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排水戶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 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委託排水監測機構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水戶安裝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市環保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市環保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市建設主管部門共享。

第二十四條 因城市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的,維護或者檢修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相關排水戶;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設定於機動車道路上的城市排水檢查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保證其承載力和穩定性等符合相關要求。

排水管網檢查井蓋應當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滿足結構強度要求。

第二十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城市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後評估制度,在汛期前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並加強廣場、立交橋下、地下構築物、棚戶區等易澇點的治理。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第四章 污水處理

第二十七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契約進行維護運營,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運營信息,並接受市建設、環保等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不達標污水。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向市建設、環保主管部門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並按照有關規定和維護運營契約,向市建設主管部門報送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或者省、市規定的中控系統,並在進水口、出水口和關鍵水處理構築物等位置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為進出水線上監測系統的安全運行提供保障條件。

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應當分別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中控系統和市建設、環保主管部門的監控中心聯網。

第三十條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市建設、環保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三十一條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市建設、環保主管部門報告。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市建設、環保主管部門報告。

市建設、環保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向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排水監測機構從事有關監測活動,不得向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和排水戶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污水處理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不應低於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成本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市環保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履行維護運營契約的情況以及市環保主管部門對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核定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市財政主管部門覆核後,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三十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在監督考核中,發現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契約進行維護運營,擅自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或者發現其他無法安全運行等情形的,應當要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採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後仍無法安全運行的,市建設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終止維護運營契約,並可追究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相關責任。

市建設主管部門終止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契約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七條 鼓勵城市污水處理再生利用,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利主管部門建設再生水利用配套設施,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八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市建設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

(二)自用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負責;

(三)住宅的化糞井及其與住宅相連線的管道,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負責;

(四)污水處理設施由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

無法確定維護管理單位的城市排水設施,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委託相關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三十九條 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維修養護制度,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進行維修和養護,保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二)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進行日常巡查,並在春融後和入冬前進行全面檢修,汛期前和汛期中要加強巡查和維護,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三)及時組織清掏、疏浚和修復排水管渠、河道等城市排水設施,定期檢修城市污水處理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 從事管網維護、應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間作業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定醒目警示標誌,採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員墜落、車輛陷落,並及時復原檢查井蓋,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並落實安全措施。相關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組織編制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城市排澇所必需的物資。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二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市建設、環保等有關部門報告。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並及時向市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實施下列施工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在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的;

(二)在排水乾管、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側十米範圍內進行取土、挖掘、頂進、爆破、鑽探、打樁等施工的;

(三)在排水乾管、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側實施基坑工程,基坑邊緣與管道外側或者泵站邊緣的距離小於基坑開挖深度四倍的;

(四)在排水乾管、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側十米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載大於或者等於每平方米兩噸的;

(五)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的。

第四十五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範圍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相關情況。市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核,並承擔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四十七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和保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監測;

(二)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八條 用於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搶修的工程搶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辦法履行職責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排水許可證後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核發排水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建設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排水許可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城市排水管網將雨水管網與污水管網混接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排水許可證,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水戶不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因城市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或者嚴重影響,城市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提前通知相關排水戶的,或者未事先向市建設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影響汛期排水暢通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的,或者未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和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市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市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的;

(二)未及時採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檢查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未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拆除、改動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水戶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市環保主管部門核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放污水的,由市環保主管部門處罰。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5日起施行。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長春市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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