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適用本辦法。
醫療事故的處理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1號)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客觀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防範與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監督。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負責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經費保障與監督。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六條 患方所在單位和患方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區)分別成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領導小組,由政府分管領導擔任組長,成員由司法、衛生、財政、保監、公安、綜治、法院、宣傳、民政等有關部門組成,領導本行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第八條 區縣(自治區)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其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報酬補貼由本區縣(自治區)財政予以保障。
第九條 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全市二級以上公立醫療機構按照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和引導其他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條 新聞機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醫務人員的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並報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醫療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生安全不受侵犯。
醫務人員應當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嚴格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技術操作規範,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患者及其家屬在診療活動中,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維護醫療秩序,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第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患者或患者家屬有權複印或複製其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依法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搶奪病歷、圍攻醫務人員等過激或者違法行為,不得擾亂正常醫療秩序。
第十六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並報所在區縣(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二)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式,答覆患者或者患者家屬的諮詢和疑問;
(五)索賠金額未超過1萬元的,由醫療機構與患者及其家屬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協商解決,患者及其家屬來院人數在3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3名;
(六)醫療糾紛處置完畢後,向所在區縣(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十七條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區縣(自治區)公安機關報警:
(一)占據診療、辦公場所,或在診療、辦公場所拉橫幅、設靈堂、貼標語,或拒不將屍體移放殯儀館或太平間等,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
(二)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三)搶奪、損毀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或者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經勸說無效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採取強制措施,將屍體移送太平間或殯儀館。
第二十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索賠金額超過1萬元的,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雙方當事人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區縣(自治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願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治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三)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四)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製作書面調解協定;
(五)向患者及其家屬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和服務;
(六)向區縣(自治區)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報告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由5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組成。人民調解員應當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或法律專業知識。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功能適用、交通便利、獨立辦公的原則設立固定辦公場所,設定辦公室、接待室、調解室、檔案室等,懸掛人民調解工作標識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標牌,配備必要的辦公設施。所需經費由區縣(自治區)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區)司法、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建由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專家諮詢。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在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諮詢或者詢問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
第二十七條 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受理的應當終止: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調節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節的;
(四)已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達成調解協定,一方再次申請調節的;
(五)非法行醫等引起的不宜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醫患糾紛。
終止調節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調解:
(一)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並可根據需要制定若干名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的,應當予以更換。
(二)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調節;
(三)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委託人應當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四)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
第二十九條 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製作書面調解協定。協調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後生效。
依法達成的調解協定,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條 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法》的規定,自調節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定,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定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定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進行調解。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市內二級以上公立醫療機構通過招標或者其他方式確定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在保險契約範圍內承擔醫療機構因醫療糾紛發生的賠償。
第三十三條 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並根據不同的醫療機構歷年醫療糾紛賠償情況實施費率浮動制度。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成本,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三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以及保險契約的約定,及時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保全,並如實向承保公司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按照有關規定可以調查核實。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製作的調解協定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判決書,應當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被保險人據此申請賠償保險金額,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契約約定進行賠償。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五)未制訂有關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患者或者近親屬及有關人員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醫療責任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拖延賠付的,有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新聞媒體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嚴重失實報導,或在報導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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