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傳統美德,引導和促進文明行為,提升公民道德素質和社會文明水平,推進城鄉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獎懲結合、系統推進的原則,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文明建設長效機制,推進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建設。
第五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規劃、指導、協調、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和任務分工,切實履職盡責,共同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工作日程,抓好具體工作落實。
第六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制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規定,明確任務分工,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結合自身實際,積極支持、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公職人員、公眾人物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市民文明公約、社區居民文明公約、村規民約、學生守則以及行業規範等,遵循公序良俗,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九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提供資金、技術、勞動力、智力成果、媒介資源等方式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十條 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網路平台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加強正面引導,開展文明建設宣傳和輿論監督,宣傳報導先進典型,傳播美德善行,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二章 規範與倡導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秩序,自覺踐行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著裝得體,言行舉止文明,不得大聲喧譁;
(二)等候服務依次排隊;
(三)文明開展廣場舞、室外歌唱等文體娛樂活動,合理使用場地及設施設備,不得影響他人工作、生活;
(四)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妨礙公共秩序;
(五)不得從建築物、構築物、車輛內向外拋撒物品。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愛護環境,自覺踐行下列行為:
(一)增強環境保護意識,履行環境保護義務,參與生態文明建設,保護大氣、水、土壤等環境;
(二)減少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等污染物排放,按照有關規定對垃圾分類投放;
(三)不得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四)不得在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
(五)不得損壞園林綠化及其設施;
(六)不得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
(七)不得隨地吐痰、便溺;
(八)不得亂扔果皮(核)、菸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廢電池、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文明生活,自覺踐行下列行為:
(一)倡導綠色低碳生活方式,節約水、電、油、氣等資源;
(二)合理消費、文明用餐、厲行節約;
(三)分類、收集日常廢舊物品,推進循環利用;
(四)樹立新風,破除陋習,文明辦理婚喪喜慶事宜;
(五)遵守飼養畜禽、寵物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文明出行,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時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馬路應當避讓;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
(二)駕駛非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人行橫道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禮讓行人;等待交通信號指示時,應當在停止線以外;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立交橋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道路。
(三)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不得跨越道路隔離設施;不得在車行道內停留、嬉鬧;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
(四)不得在車行道內兜售、傳送物品。
(五)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應當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及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讓座。
第十六條 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停放非機動車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在規定地點停放;在未設停放地點的區域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文明旅遊,自覺踐行下列行為:
(一)遵守旅遊管理規範,尊重當地風俗習慣;
(二)愛護文物古蹟、風景名勝、旅遊設施等旅遊資源;
(三)服從景區、景點工作人員引導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
第十八條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互相扶持,敬老愛幼。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教育、引導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為規範。
鄰里之間團結和睦,相互尊重文化習俗,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愛護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間、設施設備,鼓勵主動參與樓院、社區的綠化、美化活動。
關愛空巢老人、留守兒童、殘疾人和外來務工人員未成年子女。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文明上網。不得在網上發布和傳播虛假信息、低俗淫穢暴力信息,不得在網上通過發帖、評論等方式攻擊、謾罵他人,不得在網上從事其他違背公序良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二十條 各類廣告發布媒介應當以健康的形式表達廣告內容,並有義務刊播公益廣告,倡導良好道德風尚。
發布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人體器官(組織)的行為。尊重和保護捐獻人的捐獻意願、捐獻行為和人格尊嚴。
第二十二條 倡導學習急救知識。鼓勵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當他人出現傷病或者處於其他生命健康危險時予以救助。
鼓勵和支持公民見義勇為。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推動依法建立各類志願服務組織,拓寬志願服務領域,創新志願服務方式,推動全社會廣泛參與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 鼓勵用人單位在招聘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和聘用道德模範、文明市民、優秀志願者等先進人物。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公益服務點,為需要幫助的環衛工人和其他戶外工作人員提供飲用茶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等便利服務。
第二十六條 公共場所應當依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並保持開放。
在市政公共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範圍或者機場、車站、捷運、碼頭、醫療機構、體育場館、風景名勝區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配備獨立的母嬰室,設定方便老人、兒童及行動不便者使用的廁位或者第三衛生間。

第三章 實施與保障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評制度,與責任單位簽訂目標任務責任書,並對落實情況進行檢查、考評。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地區、本系統文明行為評估體系,定期組織開展文明指數測評,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和先進人物禮遇、困難幫扶制度。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結合本地區、本部門、本行業、本單位實際情況,積極參加或者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各種文明行為評選與表彰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資金援助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運營管理。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條件,解決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困難,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建立志願服務記錄、評價和時間儲蓄制度等志願服務保障和激勵機制。參加志願服務活動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志願者,有困難時可以申請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單位,應當宣傳文明行為、文明禮儀、文明範例,批評和譴責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建設完善下列設施:
(一)公共運輸工具、交通標誌標線、電子監控等交通設施;
(二)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綠化照明、停車泊位等市政設施;
(三)盲道、坡道、電梯等無障礙設施;
(四)商場、超市、集貿市場等生活設施;
(五)公共廁所、垃圾、污水處理等環衛設施;
(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婦女兒童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設施;
(七)公園、廣場等休閒娛樂設施;
(八)行政區劃、自然地理、居住小區、應急避難場所、公共廁所、街道、樓宇、門牌等地名標誌設施;
(九)廣告欄、宣傳欄等廣告宣傳設施;
(十)志願服務站等志願服務設施;
(十一)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有關的設施。
前款規定的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檢查,保證設施完好、運行正常、整潔有序。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文明城市(縣城)、文明村鎮(社區)、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建設文明村鎮(社區):
(一)加強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建設,依法制定業主公約、村規民約,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能力;
(二)完善水、電、路、通信設施和垃圾、污水處理等設施,開展環境綜合整治,保護自然、歷史、人文風貌;
(三)完善基本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傳承和保護優秀民族民間文化,豐富民眾文化生活;
(四)開展文明素養教育,推動移風易俗,治理陳規陋習;
(五)培育弘揚新鄉賢文化,發揮新鄉賢引領、示範作用,促進見賢思齊、崇德向善;
(六)倡導鄰里守望,為老年人、婦女、兒童、殘疾人等提供幫助;
(七)加強集貿市場管理,推動分區經營、路市分離。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建設文明單位:
(一)完善單位規章制度,科學、民主、規範管理;
(二)規範服務行為,制定服務標準,公開服務承諾,最佳化服務內容和流程,提供優質高效文明服務;
(三)培育健康向上的單位文化,教育職工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言行舉止文明;
(四)組織開展公益活動,主動履行社會責任;
(五)改善、美化工作環境。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加強文明校園建設,營造文明養成教育氛圍,保障學生全面發展、健康成長:
(一)堅持立德樹人,加強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教育,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養成優良校風、教風、學風;
(二)加強師德師風建設,規範教育教學行為,禁止侮辱、謾罵、體罰學生;
(三)加強學生孝親尊師、禮儀禮節、心理健康和文明行為養成等教育;
(四)完善校園文化設施,開展健康向上的校園文化活動;
(五)淨化、綠化、美化校園環境,建設美麗校園;
(六)加強法治宣傳教育,防止校園欺凌,建設安全校園。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一)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健全並落實普法責任制,加強文明行為宣傳教育,推進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結合,促進法治和德治相輔相成;
(二)文化、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文化服務,規劃、引導公共文化產品創作、推廣、宣傳,依法查處文化市場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規範文化市場秩序;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提升師生文明素養;
(四)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監督檢查,倡導健康、文明、環保旅遊方式,規範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的經營服務行為,依法查處虛假宣傳、強制消費等行為,維護正常旅遊秩序;
(五)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志願服務、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推進婚俗和殯葬改革,倡導文明新風,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六)城市管理、城鄉建設、住房保障與房地產管理、生態環境、園林綠化、水務、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損害市容環境、市政基礎設施、規劃建設、生態環境、城鄉園林綠化等不文明行為加強監管,及時勸阻、有效制止,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七)公安機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等應當加強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傳,及時制止交通不文明行為,查處交通違法行為;
(八)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文明行醫、文明就醫宣傳,加強醫護人員職業道德建設,最佳化服務流程,改善醫療服務,加強醫患溝通,維護公平有序就醫環境;
(九)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工作協調配合,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制止不文明經營行為,依法查處欺詐消費者等違法經營行為;
(十)網際網路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網路文明建設,完善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和監督機制,加強對網路不文明行為的監測,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網路信息傳播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改進行政執法方式,規範執法行為,推進文明執法,提高執法效能。
第三十八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行以組織機構代碼、居民身份證號碼為識別基準的社會信用代碼制度,制定統一的信用信息採集和分類管理標準,錄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為信息和受到處罰的不文明行為信息,並實現信用信息數據共享。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可以招募文明行為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教育、監督和不文明行為制止、糾正等工作。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對所屬工作人員進行文明素養提升教育。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教育落實情況進行督促指導。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範圍內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從事物業服務、保全服務的企業對其服務區域內的不文明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報告有關部門,並協助取證。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依法記錄單位和個人不文明行為,對其參與相關活動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時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社區通報;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可以依法予以公開曝光。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不文明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舉報、投訴內容明確具體的,受理舉報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以及告知舉報、投訴人處理結果,並對舉報、投訴人身份信息等予以保密。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的方式、流程和辦理時限,方便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投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本條例規定的不文明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警告並責令當場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駕駛非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人行橫道時,未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處以五十元罰款;等待交通信號指示時,越過停止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處罰,違法行為人自願參加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的社會服務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安排其參加相應的社會服務;違法行為人完成相應的社會服務,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可以不予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二)對違法不文明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舉報、投訴等不依法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東新區等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草案審議修改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引導和促進文明行為,弘揚中華傳統美德,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城鄉文明建設,提升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共治、獎懲結合、系統推進的原則,發揮民眾主體作用,形成文明建設長效機制,推進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建設。
第五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規劃、指導、協調、監督,並定期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和通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和任務分工,切實履職盡責,共同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工作日程,推進具體工作落實。
第六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制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規定,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做出任務分工,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結合自身實際,積極支持、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育工作者、公眾人物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市民文明公約、社區居民文明公約、村規民約、學生守則以及行業規範和其他行為規範,遵循公序良俗,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九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提供資金、技術、勞動力、智力成果、媒介資源等方式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十條 報章雜誌、廣播電視、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加強文明建設宣傳,加強媒體監督,宣傳報導先進典型,曝光不文明行為,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二章 規範與倡導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恪守愛國、敬業、誠信、友善。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秩序,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公共場所著裝得體,言行舉止文明,不得大聲喧譁;
(二)等候服務、乘坐公共運輸工具依次排隊;
(三)文明開展廣場舞、室外歌唱等文體娛樂活動,合理使用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不影響他人工作、生活;
(四)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妨礙公共秩序;
(五)禁止從建築物、構築物、車輛內向外拋撒物品;
(六)法律、法規關於公共秩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文明生活,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踐行低碳、綠色生活方式,節約水、電、油、氣等資源;
(二)合理消費、文明用餐、節約糧食;
(三)不得隨地吐痰、便溺;
(四)文明辦理婚喪慶典等事宜;
(五)法律、法規關於文明生活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文明出行,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避讓行人,行經人行橫道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時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馬路應當避讓;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
(二)駕駛非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人行橫道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禮讓行人;等待交通信號指示時,應當在停止線以內;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高架橋、立交橋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道路;
(三)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按照規定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在車輛臨近時不得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不得在人行橫道停留、嬉鬧,妨礙車輛合法通行;在有設定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路段,應當從上述設施通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得跨越道路隔離設施;等待交通信號指示時,應當在停止線以內;
(四)禁止在車行道內兜售、傳送物品或者乞討;
(五)法律、法規關於文明出行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停放非機動車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在規定地點停放;在未設停放地點的區域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文明旅遊,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旅遊管理規範,尊重當地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愛護文物古蹟、風景名勝、旅遊設施等旅遊資源;
(三)服從景區、景點工作人員引導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
(四)法律、法規關於文明旅遊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家庭成員之間互相扶持,敬老愛幼。父母或者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引導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為規範。
鄰里之間團結互助,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愛護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間、設施設備,鼓勵主動參與樓院、社區的綠化、美化活動。
關愛空巢老人、留守兒童和外來務工人員未成年子女。
第十八條 文明上網,不得發布和傳播虛假信息、低俗淫穢暴力信息,不得通過發帖、評論等方式攻擊、謾罵他人,以及從事其他違背公序良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十九條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遵守廣告管理規定,以健康的形式表達廣告內容,並有義務刊播公益廣告,倡導良好道德風尚。
發布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要求。
第二十條 鼓勵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當他人出現傷病或者處於其他生命健康危險時予以救助。
鼓勵和支持公民採取合法、適當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推動依法建立各類志願服務組織,拓寬志願服務領域,創新志願服務方式,推動全社會廣泛參與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鼓勵用人單位在招聘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和聘用道德模範、文明市民、優秀志願者等先進人物。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和其他戶外工作人員等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飲用茶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等便利服務。
第二十四條 在市政公共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範圍或者由政府投資運營的機場、車站、捷運、碼頭、醫療機構、體育場館、風景名勝區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配備獨立的母嬰室和設定方便殘疾人、兒童及行動不便者使用的廁位或者親子共用廁位。
鼓勵商場、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配備獨立的母嬰室和設定方便殘疾人、兒童及行動不便者使用的廁位或者親子共用廁位。

第三章 實施與保障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評制度,與責任單位簽訂目標任務責任書,並對落實情況進行檢查、考評。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地區、本系統文明行為評估體系,定期組織開展文明指數測評,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結合本地區、本部門、本行業、本單位實際情況,積極參加或者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各種文明行為評選與表彰活動。
獲得文明單位榮譽稱號的企業,對本單位職工給予獎金獎勵的,獎金可以從效益工資中開支,納入生產成本。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明先進人物的困難幫扶制度。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運營管理,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相關情況。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條件,解決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困難,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建立志願服務記錄、評價和時間儲蓄制度等志願服務保障和激勵機制。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有困難時可以申請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單位,應當宣傳文明行為、文明禮儀、文明範例,批評和譴責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建設完善下列設施:
(一)道路、橋樑、公共運輸工具、交通標誌標線、電子監控等交通設施;
(二)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綠化照明、停車泊位等市政設施;
(三)盲道、坡道、電梯等無障礙設施;
(四)商場、超市、農貿市場、集市市場等生活設施;
(五)公共廁所、垃圾存放清運、污水收集處理等環衛設施;
(六)體育場(館)、圖書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設施;
(七)公園、廣場等休閒娛樂設施;
(八)行政區劃、自然地理、居住小區、街道、樓宇、門牌等地名指位設施;
(九)廣告欄、宣傳欄等廣告宣傳設施;
(十)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有關的設施。
前款規定的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檢查,保證設施完好、運行正常、整潔有序。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文明城市(縣城)、文明村鎮、文明社區、文明單位、文明校園、文明家庭等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建設文明村鎮、文明社區:
(一)加強基層自治組織建設,依法制定業主公約、村規民約,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能力;
(二)完善水、電、路、通信設施和垃圾、污水處理等設施,開展環境綜合整治,保護自然、歷史、人文風貌;
(三)開展文明素養教育,推動移風易俗,治理陳規陋習;
(四)培育弘揚新鄉賢文化,發揮新鄉賢引領、示範作用,促進見賢思齊、崇德向善;
(五)完善基本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傳承和保護優秀民族民間文化,豐富民眾文化生活;
(六)加強集貿市場管理,按照種類分區經營,並保持衛生達標。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建設文明單位:
(一)完善單位規章制度,科學、民主、規範管理;
(二)規範服務行為,制定服務標準,公開服務承諾,最佳化服務內容和流程,提供優質高效文明服務;
(三)培育健康向上單位文化,教育職工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言行舉止文明;
(四)組織開展公益活動,主動履行社會責任;
(五)改善、美化工作環境。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加強文明校園建設,營造文明養成教育氛圍,保障學生健康成長:
(一)堅持立德樹人,加強中華優秀文化傳承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培育優良校風、教風、學風;
(二)加強學生孝親尊師、禮儀禮節、心理健康和文明行為養成等教育;
(三)加強師德師風建設,規範教育教學行為,禁止侮辱、謾罵、體罰學生;
(四)完善校園文化設施,開展健康向上的校園文化活動;
(五)淨化、綠化、美化校園環境,建設美麗校園;
(六)加強法治宣傳教育,防止校園欺凌,建設安全校園。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一)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健全並落實“誰執法誰普法”的普法責任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推進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結合,促進法治和德治相輔相成;
(二)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文化服務,規劃、引導公共文化產品創作、推廣、宣傳,依法查處文化市場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規範文化市場秩序;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提升師生的文明素養;
(四)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監督檢查,倡導健康、文明、環保旅遊方式,規範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的經營服務行為,依法查處虛假宣傳、強制消費等行為,維護正常旅遊秩序;
(五)城市管理、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住房保障與房地產管理、環境保護、園林綠化、水務、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損害市容環境、市政基礎設施、規劃建設、生態環境、城鄉園林綠化等不文明行為加強監管,及時勸阻、有效制止,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倡導文明出行,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文明行醫、文明就醫宣傳,加強醫護人員職業道德建設,最佳化服務流程,改善醫療服務,加強醫患溝通,維護公平有序就醫環境;
(八)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督、質量監督、價格、商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工作協調配合,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制止不文明經營行為,依法查處欺詐消費者等違法經營行為;
(九)網際網路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網路文明建設,完善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和監督機制,加強對網路不文明行為的監測,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網路信息傳播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機制,開展不文明行為重點監管查處等聯合執法工作。
市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改進行政執法方式,規範執法行為,推進文明執法,提高執法效能。
第三十七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行以組織機構代碼、公民身份證號碼為識別基準的社會信用代碼制度,制定統一的信用信息採集和分類管理標準,錄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為信息和受到處罰的不文明行為信息,並實現信用信息數據共享。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可以招募文明行為義務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教育、監督和不文明行為制止、糾正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對所屬工作人員進行文明素養提升教育。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教育落實情況進行督促指導。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對在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範圍內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從事物業服務、保全服務的企業對其服務區域內的不文明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報告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並協助取證。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不文明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舉報、投訴內容明確具體的,受理舉報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以及告知舉報、投訴人處理結果,並對舉報、投訴人身份信息等予以保密。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的方式、流程和辦理時限,方便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投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本條例規定的不文明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記錄單位和個人不文明行為,對其參與相關活動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時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社區通報;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可以予以公開曝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駕駛人、乘車人向車外拋撒物品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二)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時未停車讓行的,處以五十元罰款;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處以二百元罰款;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三)駕駛非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人行橫道時,未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處以五十元罰款;等待交通信號指示時,越過停止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罰款;進入城市快速路、高架橋、立交橋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道路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四)行人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在人行橫道上停留、嬉鬧,妨礙車輛合法通行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在有設定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路段,不從上述設施通行的,處以五十元罰款;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人行橫道,違反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處以五十元罰款;跨越道路隔離設施的,處以五十元罰款;在等待交通信號指示時,越過停止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五)在車行道內兜售、傳送物品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地吐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警告並責令當場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處罰,違法行為人自願參加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的社會服務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安排其參加相應的社會服務;違法行為人完成相應的社會服務,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罰款處罰。
第四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二)對違法不文明行為不依法、及時查處的;
(三)對舉報、投訴等不依法、及時查處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監督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東新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鄭州火車站地區、鄭州黃河風景名勝區內文明促進工作,由其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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