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電煤供應和採購儲備考核獎懲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煤供應和採購儲備考核獎懲,鼓勵和督促電煤供應企業正常供應電煤、火電企業正常採購儲備電煤,保證電力安全穩定供應和經濟正常運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煤供應企業供應電煤、火電企業採購儲備電煤,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電煤供應和採購儲備實行常態管理和應急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電煤供應和採購儲備應當統籌兼顧社會公共利益、電煤供應企業利益和火電企業利益。 逐步建立電煤供應企業和火電企業利益共享、風險共擔、互保互促、共同發展的長效機制。 第五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省物價局和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貴州省電力監管專員辦公室(以下簡稱貴州電監辦)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電煤供應企業、火電企業電煤供應和採購儲備實施監督管理。 省財政、監察、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電煤供應和採購儲備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有關電煤供應和採購儲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電煤供應企業和火電企業應當按照計畫簽訂電煤供應契約。電煤供應企業應當按照計畫和契約供應電煤。 火電企業應當遵守電力市場運行規則,嚴格執行電煤採購計畫和發電計畫,履行電力供應契約,保證電煤儲備要求。 貴州電網公司應當對完成電煤供應計畫的電煤供應企業正常供電。 第七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電煤供應企業、火電企業電煤供應和採購儲備的調度管理。貴州電網公司等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八條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外的電煤供應企業電煤供應計畫的分解安排並監督執行。 第九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火電企業滿負荷運行電煤儲備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枯水期(每年10月至次年4月)存煤可用天數不少於10日; (二)豐水期(每年5月至9月)存煤可用天數不少於7日。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對火電企業電煤儲備做出特別規定,並提前書面通知火電企業。 第十條 火電企業應當每日向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貴州電監辦和省級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據實報送前一日電煤採購來源、採購量、發電煤耗、消耗量及儲備總量。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應當在每周第一個工作日確定火電企業上周完成電煤採購和儲備情況並向其反饋後,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在火電企業確認的前提下,每月公布火電企業電煤儲備總量、存煤可用天數、與電煤儲備任務或者計畫要求的差別等情況,並會同省物價局、貴州電監辦進行考核。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省物價局、貴州電監辦根據電網運行的需要等情況,適時組織開展對火電企業電煤儲備情況的實地核查。火電企業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和干擾。 第十二條 年度或者考核期內完成電煤供應計畫的電煤供應企業、完成電煤採購儲備和發電計畫的火電企業,成績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給予獎勵、補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每周電煤採購和儲備任務完成情況公布後,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對未完成任務的火電企業責令改正;對連續兩周未完成任務的火電企業,約談火電企業負責人,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其上級集團公司。 第十四條 除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對未完成電煤供應年度計畫的電煤供應企業,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或者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依據管理許可權,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按照少於計畫電煤供應量每噸處以20元至200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 每月電煤採購和儲備任務或者計畫完成情況公布後,對因火電企業自身原因達不到本規定第九條電煤儲備要求的,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按照少於存煤可用天數電煤量每噸處以20元至200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 火電企業不遵守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由貴州電監辦依據《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十七條 火電企業提供虛假電煤採購和儲備檔案、資料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檔案、資料的,由貴州電監辦依據《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火電企業違反電力調度規則,無正當理由不按照發電計畫執行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省物價局、貴州電監辦以及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煤供應和採購儲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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