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成績突出,在水資源科學研究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領取水許可證,並依法繳納水資源費。但家庭生活、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的除外。
第六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屬於長江流域的烏江、三岔河、六衝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陽河和珠江流域的黃泥河、北盤江、濛江、都柳江、南盤江、紅水河的幹流河段取水的;
(二)在市(州、地)邊界河流、湖泊和跨市(州、地)行政區域河流、湖泊取水的;
(三)由省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四)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
下列取水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在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取水的;
(二)在縣(市、區)邊界河流、湖泊和跨縣(市、區)行政區域河流、湖泊取水的;
(三)由市(州、地)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四)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至5000立方米的。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國家規定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取水,從其規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式、期限和本辦法規定的分級審批許可權實施取水許可。
第八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決定批准的,核發取水許可證;決定不批准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對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並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業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十條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徵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風景名勝區內取水的,按照《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許可證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准該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徵收。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水資源費。
第十三條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若需調整,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年度取水計畫或者定額取水。
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畫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年實際取水量超過核准的年取水計畫或者定額的,超取部分按照以下標準繳納水資源費:
(一)超額30%以下的,超過部分按照規定標準的2倍繳納;
(二)超額30%至50%的,超過部分按照規定標準的3倍繳納;
(三)超額50%以上的,超過部分按照規定標準的5倍繳納。
第十五條 按發電量計收水資源費的單位或者個人,不提供實際發電量報表的,按照設計發電功率連續滿負荷運轉計收水資源費。
第十六條 水資源費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徵收。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後,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繳納的水資源費計入成本。
第十七條 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計部門、財政部門、行政監察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發現實施取水許可或者水資源費徵收、使用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作出其他處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核發情況。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准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水量分配協定規定數量、年度實際取水量超過下達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計畫的,應當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糾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五)查閱、複製有關徵收水資源費所需的單據、票據、帳薄、記帳憑證和報表等。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並不得妨礙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7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貴州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黔府發[1992]5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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