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件
訴訟時效中止的條件:
1. 須存在中止的法定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其他障礙。
其他障礙具體包括:
(1)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喪失行為能力;
(2)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3)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無法主張權利;
(4)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
2. 中止的法定事由須存在或發生於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
訴訟期間中止
訴訟期間中止的效力:
時效期間中止的效力,在於使時效期間暫停計算,待中止的原因消滅後,亦即權利人能夠行使其請求權時,再繼續計算時效期間。
構成要件
訴訟時效的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行將屆滿時(最後六個月內),權利人因特定事由而無法行使其權利,訴訟時效不得完成,須待該事由結束後再經過一定期間(六個月)方可完成。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首先,訴訟時效中止的構成要件,應當有以下三項:
(1)時間要件:中止事由鬚髮生在或者持續地進入到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如果事由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之前的,不必然為中止事由,因其仍有可能在最後六個月之前結束;必須待其持續地進入到最後六個月內時,才能構成中止事由。此項“持續”,不是指作為事由的事件本身的持續,而須以其阻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之關係判斷之,筆者稱此為中止事由對訴訟時效的“界入”。至於該中止事由具體阻礙權利人行使權利多長時間,在所不問,蓋因其不影響訴訟時效。
(2)內容要件:中止事由須為客觀情況。該客觀情況,一般界定為不可避之事變。所謂事變,是指非因當事人之故意過失而發生之變故,如不可抗力(地震等)自應屬之。意外事件為除不可抗力之外的事變類型,又稱為通常事變,是指當事人雖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但如果予以特別嚴密的注意則有可能避免的事變,筆者稱之為“人禍”。就某一事變,有可能對某一當事人而言是不可抗力,而對另一當事人而言則是意外事件。權利人一方如發生意外事件,原則上不得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例如,權利人在生產過程中由於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屬於意外事件,卻不構成中止事由。但義務人一方如發生意外事件,則可以構成中止事由,蓋因其對於權利人為不可避之事變也。
(3)結果要件:中止事由須致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中止事由與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之間,須具有一定之客觀聯繫。此項客觀,是指依社會普通觀念,該事由對於權利人中斷訴訟時效為不能或者存在明顯的困難。所謂存在明顯的困難,是指如依社會普通觀念,即使權利人雖然尚有行使權利之可能,但將付出過分的代價,甚至需冒生命危險的情形。至於權利人不行使請求權與該事由之間,不以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蓋因本項中止並不問權利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中斷訴訟時效之認識,即使其全無中斷訴訟時效之認識,亦不妨發生訴訟時效的中止。無論該事由所直接影響者為權利人抑或義務人,只要其致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即得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
對於當事人的下落不明,一般認為不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有學者認為,“義務人逃避民事責任而下落不明”應為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筆者認為,即使義務人下落不明,權利人仍然可以通過提起訴訟(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前段),或者通過在媒體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而中斷訴訟時效,因而不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
其次,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對於如何理解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中的“繼續計算”,爭議很大。目前通說採取合併計算說,認為中止使訴訟時效期間暫停計算,待該事由結束後,剩餘的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即中止前、後經過的訴訟時效期間合併計算。筆者認為,這一定義直接使事由結束後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問題形成爭議。例如,梁慧星教授認為,如果剩餘的訴訟時效期間不足六個月的,應延長到六個月。王利明教授則認為,不應延長到六個月,“如果一定要留足六個月,這樣在時間上要重新計算,徒增麻煩”,即使“權利人沒有六個月的時間行使權利,此時可以通過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的方式而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為統一司法實踐的做法,有必要統一對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中的“繼續計算”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