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工作。
市、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的具體工作。
畜牧、財政、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封山禁牧有關工作。
第四條 封山禁牧工作堅持以封為主、從嚴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封山禁牧範圍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林地。縣(含縣級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森林資源狀況,逐鄉逐村確定封山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條 林地邊界四至由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縣(含縣級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林地周邊設定必要的護欄等管護設施及明顯標誌,並註明禁牧邊界四至及責任人等。
第七條 封山禁牧區域內除禁止放牧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毀壞林地、林木進行的開墾、採石、采砂、挖土和以營利為目的采摟枯枝落葉破壞土壤覆蓋層;
(二)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內和封山育林區內砍柴、放蠶;
(三)扒剝樹皮、挖掘活樹根;
(四)未經批准進入林區以營利為目的採集、收購樹枝、樹葉和珍貴樹木種子;
(五)擅自移動、損壞林業標誌和林區工程設施;
(六)違反林區規定用火。
第八條 建立健全封山禁牧工作管理責任制。
(一)國有、集體所有林地由權屬單位負責管護,無力管護的,可以與鄉村集體、專業戶(組)簽訂契約,委託進行封禁管護;
(二)通過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確權到戶的林地,由經營人自行管護,服從總體規劃,遵守法律規定,自覺履行封山禁牧、恢復植被義務;
(三)各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應當向養畜戶告知封山禁牧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加強護林員隊伍建設,各鄉、村應當設立專(兼)職護林員,其合理報酬由市、縣、鄉、村及林權所有人共同承擔。護林人員的職責範圍、報酬補貼、失職責任等相關事宜由縣(含縣級市)、區林業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遼寧省封山禁牧規定》第八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進入林地放牧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隻(頭)牲畜處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二)在林地內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損壞的,限期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樹木;
(三)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標誌、護欄等管護設施的,限期恢復原狀,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以及不恢復設施原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或者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應給予處罰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林地邊界四至設定標誌和必要的護欄等管護設施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對林地放牧行為不依法查處或有失職、瀆職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追究行政過錯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各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5日公布的《葫蘆島市封山禁牧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8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