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供水管理,保障供水,根據《城市供水條例》、《貴州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貴州省城鎮供水“一戶一表”實施意見》的通知,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供水企業,是指萬山特區自來水公司。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四條凡在我區從事城市公共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條特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和水源統籌規劃,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遠期開發利用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按以下原則制定:
第七條特區飲水水源點三個:①高樓坪侗族鄉琴門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以取水口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兩側外延100米陸域範圍為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範圍之外上溯2000米及兩側外延200米陸域範圍為二級保護區。②高樓坪侗族鄉夜郎村屯坪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以取水點為中心,周邊40米陸域為半徑以內為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範圍之外上溯80米陸域以內為二級保護區。③萬山鎮十八坑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以洞口為中心,周邊20米陸域為半徑以內為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範圍之外上溯50米陸域以內為二級保護區。
第八條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置、存放和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油類,排放廢水及其它廢棄物。
(二)新建、擴建對飲用水水源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三)設定新的排污口向水體排放污水。
(四)在水域中從事養禽畜、網箱養魚,開展水上旅遊文娛體育活動以及其它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活動。
(五)設定油庫或加油站。
(六)破壞水源林、護岸林以及水源保護有關的植被和其它破壞水生環境的行為。
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新建、擴建有污染的建設項目及排污口,改建項目必須符合排放總量控制目標。
(二)原有的污染源,應進行有效治理,排放的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三)開展旅遊、養殖、水上運行等活動,必須保護水質達到規定的要求。
(四)不準堆積垃圾、糞便和有毒有害物品。
(五)不得建設鍊汞、電鍍、製革、造紙、制槳、漂染、有色金屬冶煉、化肥等國家明令禁止有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
(六)禁止向地表水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有毒有害液和其他廢棄物。
(七)禁止使用毒物、農藥、炸藥捕殺魚類和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八)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廢礦洞、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九)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農藥安全使用標準》的規定。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九條城市供水工程的年度建設計畫由供水企業制定,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必須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經供水企業審查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和施工,未經供水企業允許私自安裝的,供水企業將不予供水。
用戶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交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用戶計費表的安裝、維修所發生費用由用戶負責。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一條城市供水企業必須設定水質檢測機構,對水廠和供水管道的水質按每日、每月、每季規定的檢測項目進行檢測;不能自檢的項目可委託衛生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授權的單位進行檢測,城市供水企業出廠水和管網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凡新建住宅、辦公、生產用房、房地產開發的單位、個人和改造住宅的,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施工前向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取得臨時用水許可手續後,由供水企業安裝臨時供水管道供水。
建設單位或個人對該工程項目施工完畢後,應由供水企業對其供、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安裝或驗收,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繳清各項費用後,供水企業應在7日內辦理正式供水手續、安裝計量水錶供水。必須執行“一戶一表”的規定,水錶必須安裝在戶外的公共部位,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鎮供水企業有權不予供水。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供水管道、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突發性事故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相關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生活、生產及其它行業用水必須裝表計量,依法繳費。多種用水性質混合用水的,應分類計量,未分類計量的按《貴州省城市供水“一戶一表”實施意見》從高適用水價。 城市供水企業應逐步推行一戶一表制。用水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用水量標準和水價按時繳納水費。
第十五條城市環衛、市政、消防、園林綠化等用水,按城市供水企業指定地點裝表計量,按政府規定的水價繳費。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到用戶處抄表,並及時送達繳費通知單。用戶應當按供水企業指定的地點按時繳納水費。
第十七條禁止盜用或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必須設定中間水池間接加壓。
第十八條城市供水價格應當以供水成本加稅金加合理利潤為基礎,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辦公、生產用水合理計價,經營用水上浮的原則確定,具體水價標準由特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局提出,報經特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用戶在收到供水企業發出水費通知單的15日內到指定地點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者,供水企業按逾期天數計罰滯納金。
第五章城市供水設施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遷移、更改、轉接、損壞、拆除、盜竊城市供水設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表以及地表兩側各2米內;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資或挖、取土以及進行其它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新裝或自備水錶的用戶,該水錶必須經質量檢測部門校驗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未經質量檢測部門校驗合格的水錶,供水企業不予供水。
對計費水錶,如果實施“首次強制檢定、限期使用、到期輪換”的方式,則首次檢定合格後第一個檢定周期為6年(標稱口徑25mm及以下的水錶)或4年(標稱口徑32mm至40mm的水錶)。使用到期後,如果後續檢定合格,則水錶以後的檢定周期為2年。對因表壞更換表芯的水錶,必須進行強制檢定。
第二十二條市政公共消防設施除消防部門因演練、救火使用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啟用市政消防栓。
市政、園林、環衛等單位動用城市公共消火栓,須報供水企業和所在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聯合簽發使用證、裝表計量,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損壞戶外供、配水裝置造成漏水,應及時報告供水企業,不報告一經查出,計收水損費(見附表)。
水 管 口 徑 | φ15 | φ20 | φ25 | φ32 | φ40 | φ50 |
公稱流量m³/h | 1.5 | 2.5 | 3.5 | 6 | 10 | 15 |
水 管 口 徑 | φ80 | φ100 | φ150 | φ200 | φ250 | |
公稱流量m³/h | 35 | 50 | 100 | 178 | 288 |
第二十四條供水企業在對供水工程施工和檢修或對供水設施進行搶修時,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攔。
第二十五條用戶因故需暫停水的,須書面申請,供水企業應在3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六條 用戶因違章被依法停水或撤走水錶後,必須繳清全部欠、罰款,供水企業才給予恢復供水。
第二十七條 除法定事由外,用戶連續2個月不交水費,供水企業可對其停止供水,用戶交清有關費用後,供水企業應當在2日內恢復對其供水。
第二十八條 用戶安裝、搭頭、維修需片區停水,造成直接水損的,由用水責任人依法承擔。直接水損以按每次停水管道口徑長度截面有效存量計算水損[V=L·(D/2)·π]
第六章罰 則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或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依據《貴州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正常供水狀態下,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檢查維修或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實施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依據《貴州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施工的;
(二)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實施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依據《貴州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及《貴州省城鎮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處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水費者,按水費通知單的金額每日繳納5‰滯納金外,還可以按每日處以應交金額的1—3%罰款;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計費罰款;
(三)擅自將自建供水系統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者,處以2萬元以上5萬以下罰款;
(五)擅自拆除、改裝或遷移供水設施者,除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金額3倍以下罰款;
(六)不辦理銷戶手續,造成水量流失者,除按水管口徑流量補交損失水量水費外,可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七) 改變生活用水為生產或經營用水隱瞞不報者,除按差價補交水費外,並處應交水費3倍以下罰款 。
(八)對用戶放線線水和滴滴水的現象,一經查出,第一次由供水企業向用戶發出書面警告通知書,用戶並向供水企業作出書面承諾;第二次供水企業將停止供水,並按承諾內容進行處理,待用戶接受處理後,方可供水。
有本條(一)至(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特區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業按有關規定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對其供水。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的單位或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五條本實施辦法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