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附加保險條款訂立
本附加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須附加於保險人境外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險”)使用。
第二條 保險責任
一、在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持有有效證件在境外旅行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罹患突發性疾病,且自意外事故或突發性疾病發生之日起五日內到醫院進行治療的,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相應的保險金額限額內,按照以下範圍對超過免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1,本附加條款保險事故發生在境外的,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地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醫院所發生的,符合本附加條款的,實際支出的合理、慣常且必須的醫療費用,包括醫生診斷、處方、手術費、住院費、藥費(僅限於醫生處方所指定的藥品)、X光檢查、醫療用品、救護車等費用。
2,被保險人在境內發生的醫療費用,以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所載保險金額的20%為限,範圍如下:
(1)被保險人在境內發生符合本附加條款保險事故的,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或
(2)被保險人返回中國境內後需要繼續治療的,被保險人返回中國境內後三十日內(但最遲不超過自本附加條款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九十日);
在二級或三級醫院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所實際支出的合理、慣常且必須的、符合當地社會醫療保險主管部門規定的醫療費用。
保險人對中國境內治療地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之外的藥品、檢查、治療、材料等費用不負賠償責任。
二、每次事故的免賠額以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所載的本附加條款免賠金額為限,保險人對小於免賠額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當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他旅行同伴可立即通知保險人委託的救援機構或其授權代表(以下簡稱“救援機構”)提供醫療服務諮詢或安排住院。
第三條 責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間接導致被保險人發生醫藥費用支出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製造本附加條款的保險事故行為或隱瞞、欺詐行為,或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本附加條款保險事故;
二、 被保險人康復性治療、物理治療、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產、流產及引產)等費用;
三、 被保險人護理(陪住)費、取暖費、一伙食費、誤工費及裝配假眼、假牙、假肢、用於矯形、整容、安裝殘疾用具、聘用特別看護或私家看護等需要自理的費用;
四、 被保險人美容、整形、矯形術、非必須緊急性治療的手術、心理諮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術;
五、 被保險人健康護理(含體檢、健康體檢、療養、特別護理或靜養) 等非治療性的行為及無客觀病徵證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獻身體器官為目的的醫療行為;
六、 被保險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潔齒、驗光、牙齒治療或手術及鑲補,但因意外傷害引起的一般牙齒治療或手術除外;
七、 被保險人先天性疾病和症狀、遺傳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療和康復;
八、 被保險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狀、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
九、 根據被保險人的主治醫生或救援機構授權醫生的意見,可以被合理延遲至被保險人返回中國境內後進行而被保險人堅持在境外進行的治療或手術;
十、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務而被保險人不需負責給付的費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費中的費用;
十一、 無境外或中國境內醫院出具原始收據的費用或醫療證明;
十二、 主險條款規定的責任免除事項。
第四條 醫療押金救援服務
當發生本附加條款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他旅行同伴通知保險人委託的救援機構或其授權代表(以下簡稱“救援機構”)提供醫療服務諮詢或安排住院時,對於擔保住院期間發生的醫療押金,在保險人授權的條件下,救援機構在保險金額限額內負責為被保險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進行擔保。
當被保險人通過救援機構在保險金額限額內支付醫療費用時,該等費用由保險人直接支付給救援機構,保險人不接受任何非通過救援機構的索賠。若實際醫療費用超過本附加條款的保險金額,則超出部分的費用由被保險人或其親屬自行與救援機構結算。
第五條 保險期間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期間同主險契約一致。
第六條 保險金額和保險費
一、投保人必須在被保險人離開境內前投保本附加條款。
二、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不同被保險人的附加醫療費用保險金額可以不同。保險金額一經確定,投保單次保障計畫的,中途不得變更。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三、保險費依據保險金額與保險費率計收,並於保險單上或保險憑證上載明。投保人應於投保時一次性繳清保險費。
第七條 受益人指定和變更
本附加條款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第八條 保險金申請
一、由被保險人作為索賠申請人填寫索賠申請書,並提供下列證明檔案、資料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申請索賠:
1、 保險單和其他保險憑證正本;
2、 被保險人戶籍證明或身份證明;
3、 醫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檢查、代驗檢查及其他醫療儀器檢查報告的醫療診斷證明、病歷及醫療、醫藥費原始單據、出院小結原件;
4、 保險人認可的意外事故證明檔案;及
5、 其他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二、以上資料和證明是保險索賠的重要依據,如索賠申請人未能及時提供有關單證,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記載的內容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負賠償責任。
三、所有本附加條款的損失計算和保險金支付在涉及外國貨幣時,均折合人民幣計算,並以人民幣賠償。有關匯率以本附加條款保險事故發生日的中國銀行掛牌外匯兌換價為準。
四、若被保險人的損失可從其他途徑或其他保險單給付賠償的,被保險人應先向對方請求給付或者賠償。保險人可根據有關單位或保險單承保公司出具的相關單證或給付保險金證明,在本附加條款的保險金額限額內僅承擔被保險人除前述賠償額之外剩餘部分的賠償責任。
五、當賠付金額未達實際支出住院醫療費用的金額時,索賠申請人可以書面形式向保險人申請發還原始單據,保險人在加蓋印章並註明已賠付金額後發還原始單據。
第九條 附加條款效力終止
本附加條款所附屬的主險契約效力終止,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主險契約無效,本附加條款亦無效。
第十條 名詞解釋
1. 突發性疾病:
指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在境外旅行時首次罹患的突發性疾病或出現的症狀,但不包括本附加條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現的任何症狀及任何慢性疾病。
2. 醫院:
指保險人認可的根據所在國家法律規定合法成立、運營並符合以下標準的醫療機構:
1) 主要運營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傷的人並為其提供醫療護理和治療,
2) 在一名或若干醫生的指導下為病人治療,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執業資格的駐院醫生駐診,
3) 維持足夠妥善的設備為病人提供醫學診斷和治療,並於機構內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進行各種手術的設備,
4) 有合法執業的護士提供和指導二十四小時的全職護理服務。
本附加條款中所指醫院不包括以下機構: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療養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療所、療養或康復院。
3. 合理、慣常且必須的醫療費用:
指從醫療角度考慮使被保險人得到醫生的診治所必需的治療、醫藥用品和醫療服務的正常費用;且不超過被保險人治療所在國家或地區類似醫療服務的通常水平;且不超過未投保本附加條款情況下應支付的醫療費用。
4. 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險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狀或體徵)。這些疾病是因人的遺傳物質(包括染色體以及位於其中的基因)發生了對人體有害的改變而引起的,或因母親懷孕期間受到內外環境中某些物理、化學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兒局部體細胞發育異常,導致嬰兒出生時有關器官系統在結構或功能上呈現異常。
本附加條款的未解釋名詞,以本附加條款所附屬的主險契約條款中的名詞解釋為準。
第十一條 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附加條款與主險條款不一致之處,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本附加條款未盡之處,以主險條款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