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福建省沿海沿江財產抵押登記暫行辦法》的通知
閩政辦〔2009〕11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有關金融機構:
經省政府同意,現將《福建省沿海沿江財產抵押登記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的問題請及時向省發展改革委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福建省沿海沿江財產抵押登記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沿海沿江碼頭、船塢、船台等財產抵押登記行為,調動社會投資積極性,促進我省修造船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辦理沿海沿江財產抵押登記,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的沿海沿江財產,是指已建成的或者在建的依附於沿海沿江岸線的碼頭、船塢、船台。
在內河修建的水電站、水庫的大壩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各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辦理本區域內沿海沿江財產的抵押登記(以下簡稱抵押登記機構)。
第四條 沿海沿江財產抵押登記,由該財產所在地的縣級抵押登記機構辦理。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沿海沿江財產抵押登記,由該財產所在地的設區市級抵押登記機構辦理。
跨設區市級行政區域的沿海沿江財產抵押登記,分別由該財產所在地的設區市級抵押登記機構辦理。
第五條 抵押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沿海沿江財產抵押權登記簿,作為抵押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抵押權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抵押物的名稱、數量、狀況、所在地;
(二)抵押權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被擔保的主債權的數額;
(四)登記時間。
設定最高額抵押的,抵押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於抵押權登記簿,並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
第六條 抵押登記機構應當為沿海沿江財產抵押人頒發《抵押登記證書》,作為享有該財產抵押權的證明。《抵押登記證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抵押人及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
(二)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狀況、所在地;
(四)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五)抵押擔保的範圍;
(六)抵押物屬多次抵押的,已設立的抵押權的情況;
(七)抵押登記的日期;
(八)其他事項。
設立最高額抵押的,《抵押登記證書》還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的期間等內容。
第七條 沿海沿江財產抵押登記,包括抵押權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八條 以沿海沿江財產設定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九條 抵押權登記簿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經依法登記的沿海沿江財產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十條 經依法登記的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共同向具有管轄權的抵押登記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委託代理人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契約;
(四)抵押契約;
(五)沿海沿江財產的權屬資料;
(六)抵押物清單以及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確認書;
(七)與抵押權登記事項有關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條 抵押權登記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稱(姓名);
(三)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四)擔保的範圍;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七)抵押物屬多次抵押的,應載明已設立抵押權的情況;
(八)申請抵押登記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申請人應當在抵押權登記申請表上籤字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的,申請人在提交主債權契約時,應提供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契約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時,申請人應提交的沿海沿江財產的權屬資料包括:
(一)沿海沿江岸線占有使用批准檔案(河道工程占用批准檔案);
(二)項目審批或者核准檔案,項目批准時對財產抵押有限制性規定的,還應當提交政府主管部門同意抵押的檔案;
(三)項目施工批准檔案;
(四)批准的規劃紅線圖;
(五)抵押登記雙方確認的抵押區域紅線平面圖;
(六)占用海域或者土地的,提供海域使用權證書或者土地使用權證書;
(七)其他相關權屬資料。
以已經建成的碼頭、船塢、船台設立抵押權的,還應當提交竣工驗收檔案。
第十五條 申請抵押權變更、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權登記證書;
(四)抵押權變更、註銷情況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抵押登記。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的,抵押登記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的,抵押登記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條 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抵押權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抵押權登記簿,並頒發《抵押登記證》: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沿海沿江財產範圍與提交的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變更、註銷登記的抵押權與抵押權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不存在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並將理由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對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權屬存在爭議;
(二)已建的抵押物未經合法手續批准施工,或在建的抵押物尚未取得施工批准檔案;
(三)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源證明檔案或申請登記的權利與權源證明檔案不一致;
(四)申請變更、註銷登記的抵押權與抵押權登記簿記載衝突;
(五)抵押物被依法徵收、沒收、查封;
(六)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得抵押的財產設定抵押的。
第二十條 抵押登記機構辦理沿海沿江財產抵押登記的,不得收費。
第二十一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抵押登記機構申請查詢、複製登記資料,抵押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