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被偽造人

在票據偽造中,儘管偽造人以被偽造人的名義簽章,使被偽造人成為該票據形式上的票據義務人,但被偽造人並沒有出於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完成該票據行為,被偽造人不對偽造票據承擔任何責任。 票據被偽造人的責任承擔票據被偽造人可以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但是,筆者認為,票據偽造行為並非無權代理行為,如果準用有關無權代理的規定,勢必對票據被偽造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對票據被偽造人極不公平;因此,不應該要求票據被偽造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票據被偽造人的內涵

票據被偽造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票據被偽造人可能存在,也可能已死亡或已終止。在票據偽造中,儘管偽造人以被偽造人的名義簽章,使被偽造人成為該票據形式上的票據義務人,但被偽造人並沒有出於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完成該票據行為,被偽造人不對偽造票據承擔任何責任。

票據被偽造人的責任承擔

票據被偽造人可以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因為票據行為的成立,以票據行為人的簽名或蓋章為絕對要件,只有在票據證券上籤名或蓋章的票據關係人,才得依票載文義承擔責任;而有關票據證券上雖然有被偽造人的簽名或蓋章,但並非該被偽造人親自所為或委託他人所為;所以,票據被偽造人可以不承擔任何票據和票據法上的責任。同時,也不用對任何人承擔任何其他的法律責任。在票據抗辯中,該項事實可以作為物的抗辯事由,由票據被偽造人對抗任何票據關係人。雖然一些學者主張,在這裡,應該準用票據法上有關無權代理的規定,要求票據被偽造人依法承擔與表見代理關係中本人相同的票據和票據法上的責任。但是,筆者認為,票據偽造行為並非無權代理行為,如果準用有關無權代理的規定,勢必對票據被偽造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對票據被偽造人極不公平;因此,不應該要求票據被偽造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7條明確規定:“被偽造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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