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

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

為規範宗教事務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制定《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該《條例》經2011年9月29日甘肅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29日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9號公布。《條例》共35條,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告原文

第49號

《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於2011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9日

具體內容

(2011年9月29日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宗教事務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干預和支配。

各宗教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協調做好本轄區內有關宗教事務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應當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所在地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同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並由審查同意的宗教事務部門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七條 省、市(州)伊斯蘭教宗教團體協助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共同做好信仰伊斯蘭教公民朝覲的組織和服務工作。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組織朝覲。

第八條 宗教院校應當由全省性宗教團體設立,並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由完成義務教育的信仰宗教的公民自願報名,經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並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院校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管理和指導。

第九條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培訓班,應當在擬舉辦日的二十個工作日前報所在地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學術會議,應當在擬舉辦日的二十個工作日前向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培訓或者學術會議的內容、規模、參加人員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等進行審核。

第十條 出版、印刷或者複製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編印的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取得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準印證後,方可印製。在規定的範圍內,免費交流贈閱。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銷售、複製和散發非法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設立、變更和終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新申請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不得以教派、門宦、人名等冠名。

第十二條 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符合建設、消防等有關規定。

宗教活動場所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消防、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當地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經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證、消防驗收或者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檔案、建築質量驗收合格證明及房屋所有權證等手續後,依法申請宗教活動場所登記。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築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應當報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築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經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簽署意見後,屬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由市(州)宗教事務部門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屬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報市(州)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各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改建、新建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十五條 修繕、遷移、改建、新建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審批,未經審批不得進行。

第十六條 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該場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習俗。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將宗教活動場所劃入風景名勝區,應當徵求該宗教活動場所和登記管理機關的意見。

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屬宗教教職人員和工作人員,或者舉行過入教儀式並持有有效證件的同一宗教信教民眾,進入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免收門票。

確定或者調整與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的風景名勝區門票價格時,應當聽取當地宗教事務部門、相關宗教團體、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代表及有關方面的意見,維護各方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應當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代表民主協商推選產生,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由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全國性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的有關規定認定,並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認定和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由認定的宗教團體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建立相應的檔案。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備案。

第二十一條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在佛教協會的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辦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申請報批和備案手續,由省級以上佛教協會頒發活佛證書。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的有關活動。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不受境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二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原認定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備案部門辦理註銷備案手續,收回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以適當方式公告。

不具備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已被解除或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跨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所在地和前往地宗教團體同意,並由該宗教團體報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跨省主持宗教活動或擔任教職的,應當經省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工作人員依法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參加社會保險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本宗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進行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

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

第二十六條 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大型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二)不影響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

(三)舉辦者具備組織能力和必要的條件;

(四)舉辦活動的建築、設施、場地等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明確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六)舉辦者在三年內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沒有不良安全信息記錄;

(七)按國家規定已經相關部門事先批准。

第二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並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草場、林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房屋、土地、草原、林權證書;產權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並報原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等需要徵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徵收部門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被徵收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調換,並建立相關檔案。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饋贈、轉讓或者侵占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確需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使用宗教活動場所文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文物保護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具備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

(二)宗教教職人員擅自跨區域主持宗教活動的;

(三)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的;

(四)擅自舉辦宗教培訓和宗教學術會議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我省是一個多民族、多宗教的省份,全省五大宗教俱全,信教民眾約344萬人,占全省總人口的13.15%。全省有批准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6771處,宗教教職人員2萬多人,各級愛國宗教組織230多個。信教人口多、居住相對集中、民族宗教問題相互交織,特別是藏傳佛教、伊斯蘭教在全國占有重要地位,這些都使得我省成為全國宗教工作重點省份之一。改革開放以來,黨的宗教政策在我省得到全面貫徹落實,正常的宗教活動得到了有效保護,但宗教事務制度化、規範化管理日益成為宗教工作的迫切需要。為此,1991年11月,甘肅省人民政府公布了《甘肅省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規定》,規定實施近14年來,在全面正確地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規範宗教事務管理、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國際國內形勢和我省宗教工作實踐的發展,宗教方面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需要進一步健全完善宗教事務管理制度措施,特別是2005年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實施後,我省原頒布規定中的一些條款內容與國家的有關規定已不盡一致,有的與實際工作已不相適應。2005年8月省人民政府令第22號決定廢止了《甘肅省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規定》。在此情況下,全省各地在實施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過程中,遇到了一些需要進一步明確界定和規範的問題,普遍要求制定我省宗教事務管理的綜合性法規,省委、省政府領導也作出了專門批示,為此,省人大常委會將制定《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列入了2011年立法計畫。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2009年,省人大將《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列為立法調研項目,2010年省委省政府領導就宗教事務條例的制定作出重要批示,省上成立了省政府分管領導為組長的起草領導小組,省宗教局也成立了局主要領導為組長的起草小組。2010年4月,省宗教局起草人員在認真學習黨的宗教政策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深入14個市州及一些重點縣區進行調研,廣泛徵求基層政府、有關部門和宗教界的意見建議,並參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已經出台的宗教事務地方性法規規章,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草擬了條例草案初稿。初稿完成後分別送省委、省政府29個相關部門、各市州宗教部門和省上各宗教團體徵求意見,同時召開了法學、社會管理學和民族宗教理論研究專家學者參加的宗教事務條例起草專家論證會。按照各有關方面和專家論證意見做進一步修改後,2010年9月底,省宗教局將條例草案送審稿上報省政府,同時報送省人大、省政協有關領導及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民族宗教工委、省政協民族宗教委審閱,並重向國家宗教局作了專題匯報。省政府法制辦收到送審稿後,書面徵求了14個市州政府、省直有關部門、省有關宗教協會律師事務所的意見,並在甘肅省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2011年3月,省政府法制辦、省宗教局、省人大法工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4月份,省宗教局與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就宗教事務立法赴廣西、海南考察學習後,進一步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1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條例草案共34條。主要內容從總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宗教財產、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規範。(一)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立足於保障宗教界和信教民眾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吸收借鑑了中央和我省藏傳佛教寺廟管理長效機制建立中的一些新認識、新做法,主要是對宗教實體主要要素的定位上力求符合客觀實際,體現科學發展觀的精神。1.鑒於宗教活動場所是承擔著一定服務管理職責的公共場所,為此,條例草案第十一條重點對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劃、基礎設施建設、消防安全等作了規定。2.宗教活動是基層農村和城市社區信教民眾的公共活動,特別是大型宗教活動,為保障其有序和安全,必須符合一定的舉辦條件,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對此作了專門規定。特別根據我省大型宗教活動較多的實際情況,規定了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具備的七個條件。3.宗教教職人員是從事公共服務的特殊社會職業人員,應當具備一定條件,並按照國家和各宗教的有關規定認定備案,同時應當享受基本社會保障等社會待遇。為此,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共有五條內容作了比較細的規定。(二)細化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內容,增強可操作性。條例草案主要對國家《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內容,比如在合法權益保障、管理責任明確、宗教事務規範等方面做了細化和延伸,以增強地方法規的可操作性。國家《宗教事務條例》及其他法規規定已經很明確的,我們基本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表述,如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等。國家《宗教事務條例》規定比較簡要,但實際執行中涉及許多具體問題的,我們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做了進一步細化。如,對宗教活動場所依法登記,國家《宗教事務條例》只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條例草案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特別對宗教活動場所登記中要辦理的相關手續作了細化明確,主要保證宗教活動場所房地產權屬明晰,建築和消防安全,同時也明確了相關部門的職責。如,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的規定。(三)對國家《宗教事務條例》中的有些內容按最新出台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表述。如2005年實施的國家《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三條按照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作了規定。2011年1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取消了“拆遷”等表述,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依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表述為“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等需要徵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徵收部門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被徵收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調換”。(四)針對新形勢下宗教工作的新情況和我省的實際,設定的一些條款。主要依據國家有關政策法規,並借鑑其他省市區的法規作了相關規定。如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各宗教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第十條規定“新申請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不得以教派、門宦、人名等冠名”;第十五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第八條對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培訓班、宗教學術會議做出了備案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對宗教活動場所易地重建和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築物,作出了較為細緻的審批規定。(五)關於相關的一些法律責任條款。為了進一步體現保護合法、維護權益、制止非法、打擊犯罪的宗教立法宗旨,法律責任部分,除國家《宗教事務條例》規定外,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中增加了:不具備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處罰;對宗教教職人員未經批准擅自跨區域主持宗教活動的處罰;對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的處罰;對未經備案同意擅自舉辦宗教培訓和宗教學術會議的處罰等。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以審議。

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1年9月26日對《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經過廣泛調查研究,聽取多方面意見以後提交本次會議的草案二次審議稿已經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及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比較成熟。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作進一步修改完善後,提交本次會議表決通過。法制委員會於9月27日召開會議,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修改。省人大民族僑務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一、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宗教事務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二、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三、建議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後增加“由省級以上佛教協會頒發活佛證書”的內容。四、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草場、林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房屋、土地、草原、林權證書;產權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並報原登記管理機關備案。”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中個別文字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已經按照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審查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於2011年7月11日經省政府第八十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7月12日,民族僑務委員會召開了第二十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一、條例的制定具有法律依據和現實必要性。甘肅是多民族聚居、多宗教多教派並存的省份,為了全面正確地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維護宗教界和信教民眾的合法權益,使宗教事務進一步規範化、法制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二、條例的制定符合立法程式。在條例的起草過程中,有關部門廣泛徵求了各級政府、民族宗教界人士等方面的意見建議,並赴外省區考察學習,吸納了有益的經驗。同時,向國家宗教局作了專題匯報。三、民族僑務委員會審查認為,條例體現了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管理、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的原則,法律依據充分,便於操作,沒有違背有關上位法的基本原則。建議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對該條例進行審議。

解讀

2011年9月,我省宗教事務管理方面第一部綜合性地方法規《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的頒布實施是我省宗教工作的一件大事,標誌著我省宗教事務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設取得重要進展,是新形勢下加強和改進對宗教工作領導的重要舉措。認真貫徹實施好《條例》,對於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權利,規範宗教事務管理,維護宗教和睦、社會和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條例》共35條,包含總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宗教財產、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

一、《條例》的總原則。

包含《條例》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據、實施範圍、宗教事務管理和各宗教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等。《條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事務管理,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立法依據主要是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同時借鑑和吸收了多年來甘肅宗教工作的實踐和政策成果。《條例》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同時強調“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還特彆強調“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各宗教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等。這些原則充分體現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政教分離、獨立自主自辦、權利義務統一等宗教立法的根本要求。《條例》還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宗教事務管理和服務方面的職責。

二、《條例》對相關宗教事務的規範。

(一)宗教團體。《條例》依照有關法規對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作了規定;對省、市(州)伊斯蘭教宗教團體的朝覲組織和服務、宗教院校的設立、招生和管理等提出了規範要求。《條例》特別對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培訓班和宗教學術會議,作出了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審核的規定。為防止因出版物違反政策而引發傷害宗教感情等不穩定事件,《條例》強調,“出版、印刷或者複製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編印的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取得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準印證後,方可印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銷售、複製和散發非法宗教出版物。”

(二)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場所也是承擔著一定服務管理職責的公共場所。《條例》規定,“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符合建設、消防等有關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消防、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當地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為規範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和建設,並保證其合法安全,《條例》著重強調,“經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證、消防驗收或者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檔案、建築質量驗收合格證明及房屋所有權證等手續後,依法申請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為保障宗教活動場所建築安全,制止一些宗教中存在的非法違法“亂建”問題,《條例》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築物,根據是否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等情況,由相應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為協調關係,切實保障宗教合法權益,《條例》明確“將宗教活動場所劃入風景名勝區,應當徵求該宗教活動場所和登記管理機關的意見。”“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屬宗教教職人員和工作人員,或者舉行過入教儀式並持有有效證件的同一宗教信教民眾,進入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免收門票。”同時規定,確定或者調整與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的風景名勝區門票價格時,應當聽取當地宗教事務部門、相關宗教團體等有關方面的意見,維護各方合法權益。《條例》還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

(三)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教職人員也是從事公共服務的社會職業人員。《條例》規定,“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由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全國性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的有關規定認定,並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備案。”《條例》要求,“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在佛教協會的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辦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申請報批和備案手續”。《條例》對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情況,規定由原認定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宗教團體到備案部門辦理註銷備案手續。並明確“不具備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已被解除或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條例》還規定,宗教教職人員跨省、跨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相應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條例》明確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工作人員依法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

(四)宗教活動。宗教活動是基層農村和城市社區信教民眾的重要公共活動,特別是大型宗教活動,為保障其有序和安全,必須符合一定的舉辦條件,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為此《條例》根據我省大型宗教活動較多的實際情況,重點提出了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具備的七個條件,突出大型宗教活動的安全管理。特彆強調舉辦大型宗教活動,其建築、設施、場地等要符合安全要求,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

(五)宗教財產。關於宗教財產界定及管理保護,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規定很全面,我省《條例》重點強調了宗教財產權屬的登記。主要按照《物權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強調各宗教要通過法定程式取得合法的財產權,嚴格履行宗教財產登記手續。另外“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等需要徵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條例》規定“徵收部門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被徵收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調換”。

三、《條例》對“法律責任”的規定。

“法律責任”是一部法律所設定的底線,是法律法規國家強制力的核心部分。為充分體現保護合法、制止非法、打擊犯罪的宗教立法宗旨,《條例》在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規定外,又增加了四項處罰事項,即對不具備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處罰;對宗教教職人員未經批准擅自跨區域主持宗教活動的處罰;對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的處罰;對未經備案同意擅自舉辦宗教培訓和宗教學術會議的處罰等。同時《條例》還明確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應當明確,我省條例起草中,除一些總的原則性規定外,基本沒有照搬國家條例已經規定較為詳盡的條款內容,而主要根據上位法規定和推進本省宗教事務依法管理中的新情況、新問題、新實踐,對國家條例有關內容做了延伸、補充和細化,以增強可操作性和針對性。因此,學習宣傳我省條例是國務院條例學習宣傳的進一步深入,貫徹實施我省條例也是結合本省實際對國務院條例的進一步深入貫徹落實。應該將國務院條例及其配套法規和我省條例作為宗教事務管理法律法規體系的整體來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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