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行政監察制度

簡介 瑞典的行政監察專員制度是獨立的國家公務人員通過行使對行政機關的批評建議的權利實現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有權決定將對政府的批評建議附加社會公眾輿論的權利。同時要向議會負責報告。它在調節政府於公眾及社會各種關係、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實施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運行機制

議會司法專員的職責起初是監督法官、政府官員及其他文官遵守法律和法令的情況,追訴違法亂紀或玩忽職守的官員。1975年,瑞典刑法典的一項修正案規定,失職和瀆職行為僅在故意過失和嚴重瀆職的情況下才判以刑罰。從此,專員實際上主要受理不足以起訴的案件,其處理方式是提出警告、批評和改正錯誤的建議,以調解形式幫助官員執行政策,或通過公開印發的檔案(如向議會提出的年度報告),運用輿論工具等方式,將堅持不改者公諸於眾,必要時可以提出懲戒性程式。

特點

(一)行政監察專員具有權威的地位和良好的待遇。

(二)行政監察專員具有很強的獨立性。

(三)行政監察專員具有廣泛的監察範圍和對象。

(四)行政監察專員具有較大的監察許可權和有效的案件處理措施。

(五)行政監察專員具有法律上的依據並接受監督。

發展歷史

1713年,瑞典國王查理七世設定了一個以國王的最高監察專員(即後來的大法官)為首的官署,職責之一是協助國王履行政府的最基本職責,即保證公共行政的正確性。1809年瑞典發生革命,瑞典議會仿效國王設立大法官的做法,在當年制定的一部民主憲法(即《政府組織法》)中規定設立一名監察專員,以議會代表的身份“監督法官與政府官員是否遵守法律,並按照法律的正當程式,對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採用暴力、基於個人私利或其他原因違法或未履行與其職務相關職責者進行追訴”。最初的監察專員只有1名,到1915年,議會又任命了一位軍事監察專員。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軍事監察專員與議會監察專員合併為一個公署,由3名地位平等的專員組成,統稱議會監察專員。1976年再次重組時,監察專員的人數增至4人,其中1人為首席監察專員。現在的瑞典監察專員不僅有議會選舉產生的,也有政府委派的和民間團體聘請的,從中央到地方各級政府都可以設定。

影響

緣起於瑞典的行政監察專員制度,後來逐漸為許多國家所採用、效仿。丹麥的1953年 憲法對設立議會行政監察專員做出了基本規定,1954年通過了議會行政監察專員的法案 。英國於1967年通過了《議會行政監察專員法》,並建立了議會行政監察專員公署,進 一步推進了議會行政監察專員的發展。美國的監察專員制度是先從地方政府展開的,19 67年4月夏威夷議會通過了夏威夷的監察專員條例。1967年10月,美國國會討論了監察 專員制度並產生了一個簡報,贊同州和地方政府的監察專員制度,並在聯邦一級政府進 行試驗,法國於1973年1月2日,仿照斯堪的納維亞國家和英國議會行政監察專員制度通 過了有關法律,正式建立行政調解專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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