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敖漢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敖民初字第3687號
原告王春風。
被告李生。
委託代理人侯獻華,系被告妻子。
原告王春風訴被告李生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海利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春風、被告李生的委託代理人侯獻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春風訴稱,經(2009)敖民初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原告王春風對被告李生占有的敖漢旗宏興樓三樓二份中的一份享有所有權。”我對被告在敖漢旗宏興樓接建的兩間房子中的一間享有所有權。被告於2012年5月20日將該兩間房子租給蔡國輝使用,已將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租金1萬元收取,有我應得的租金5000元。被告拒絕給付我應得的租金5000元。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我宏興樓三樓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間一間房屋的租金5000元。
被告李生辯稱,敖漢旗人民法院(2009)敖民初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雖然判定“王春風對李生占有的敖漢旗宏興樓三樓兩份中一份享有所有權”,但法院同時判決王春風應給付房屋造價款和城建相關費用22366.57元。王春風也答應給付此款,可是此款至今未給付。原告不能只要房子不給房款,所以法院判給王春風的一份房產的所有權至今仍未轉移,還歸我所有。原告索要租金也是無理要求,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生占用的敖漢旗宏興樓三樓中的二份,經本院(2009)敖民初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王春風對被告占有的敖漢旗宏興樓三樓二份中的一份享有所有權。2012年,被告將敖漢旗宏興樓3樓中的兩份出租給案外人蔡國輝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租金為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每間每年8000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每間租金5000元,上述租金已由被告支取。原告對於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間的房屋租金已通過訴訟的方式向被告主張了權利。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間一間房屋的租金5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本院(2009)敖民初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佐證,並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王春風對被告李生占有的敖漢旗宏興樓三樓二份中的一份享有所有權,故原告王春風對該爭議房屋享有收取一份租金的權利。被告認可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間的租金為每間5000元並已由其收取。被告辯解是原告未給付其房屋造價款和城建相關費用,對此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故對被告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認可。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租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生於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原告王春風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敖漢旗宏興樓三樓房屋一間的租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張海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