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無錫市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無錫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19日
辦法全文
無錫市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加強食品小作坊監督,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江蘇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品小作坊,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簡單,從事散裝或者簡易包裝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但不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者。
第三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一領導、組織、協調食品小作坊的監督管理工作,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供與食品小作坊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經費、人員等保障。
第五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區範圍內食品小作坊登記工作的監督管理;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食品小作坊的登記及管理工作。
衛計、工商、城管、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食品小作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配合做好本轄區內食品小作坊的監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食品小作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第八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生產經營者身份證複印件;
(四)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複印件;
(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六)食品生產加工場所及其周圍環境平面圖、工藝設備布局圖、食品加工工藝流程圖。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
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的,受託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委託人及受託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第九條 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作出如下處理:
(一)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作出受理決定,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向申請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及補正日期。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向申請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品種目錄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行政服務視窗、部門網站公布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領流程,方便申請人申領。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一條 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徵詢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並按照規定對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徵詢意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就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方面徵求相對人意見並予以反饋,逾期不反饋的,視為無意見;徵詢意見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二條 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不少於2名或2名以上核查人員,並製作現場核查報告。
現場核查報告應當由申請人和核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在現場核查報告上註明,必要時可以邀請相關人員現場見證。
現場核查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三條 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根據材料審查、徵詢意見、現場核查等情況,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並抄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並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延長期限的理由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生產經營者姓名、食品品種範圍、產品包裝形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發證日期為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日期,有效期為3年。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偽造、變造、冒用。
第十六條 營業執照、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小作坊質量安全承諾書、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目錄應當置於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四章 變更、延續、補辦與註銷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部門提出變更食品小作坊登記申請:
(一)食品小作坊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食品小作坊地址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生產經營者姓名發生變化的;
(四)產品包裝形式發生變化的;
(五)食品品種範圍發生變化的;
(六)生產加工場所遷址的;
(七)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發生變化的;
(八)生產設備、設施發生變化的;
(九)其他應當申請變更的情形。
有前款第五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的,發證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生產加工場所遷出原發證部門管轄範圍的,應當申請註銷原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並向遷入地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重新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
第十八條 申請變更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應當提交變更申請書、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原件等材料。準予變更的,發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與原登記證一致,發證日期為發證部門作出變更登記決定的日期。但因生產加工場所遷址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自新發證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請延續的,應當在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延續申請書、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原件等材料;逾期未申請的,按照首次申請辦理。
第二十條 發證部門應當根據生產經營者的延續申請,在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食品小作坊的場所、設備設施、設備布局、工藝流程、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發生變化的,發證部門應當在進行現場核查後,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準予延續登記的,頒發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登記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發證部門作出延續登記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予延續登記的,作出不予延續登記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辦,並提交補辦申請書、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原件等材料。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遺失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辦,並提交補辦申請書、刊登在發證部門網站或者縣級以上主要媒體上的遺失公告等材料。
第二十二條 補辦材料符合要求的,發證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補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補發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登記證一致。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部門應當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註銷手續:
(一)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申請註銷的;
(二)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三)食品小作坊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四)食品小作坊登記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小作坊登記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申請註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應當提交註銷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原件等材料。
註銷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江陰市、宜興市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