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水源保護區管理條例

《烏魯木齊市水源保護區管理條例》是為了保護烏魯木齊市供水水源,防止水污染,適應城市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而制定的條例。

簡介

【發布單位】829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2-14

【生效日期】1987-02-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烏魯木齊市水源保護區管理條例

(1985年7月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87年2月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源保護區的範圍和水質標準

第三章 水源保護區的管理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烏魯木齊市供水水源,防止水污染,適應城市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水源保護區由烏魯木齊市環境保護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管理。水利、規劃、農業、衛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執行。

烏魯木齊市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保證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水源保護區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本條例和保護水源、防止水污染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水源、污染水體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二章 水源保護區的範圍和水質標準

第四條 根據烏魯木齊市供水水源分布情況。建立烏拉泊--柴窩堡水源保護區、水磨溝水源保護區和烏魯木齊河、頭屯河水源保護帶。各水源保護區、帶的管理範圍劃定如下:

一、烏拉泊至柴窩堡水源保護區的範圍為:北起三甬碑,西至烏庫公路、幸福乾渠,南至南山山前地帶,東至三個山溝溝口;

烏拉泊水庫及壩後溢出帶、石墩子山水源地至三甬碑水廠及柴窩堡湖流域的階梯地帶為一級水源保護區;

二、水磨溝水源保護區的範圍為:源頭至七紡橋的幹流山谷地帶;

三、頭屯河水源保護帶的範圍為:薩爾達坂、八一林場至頭屯河水庫的幹流山谷地帶;

四、烏魯木齊河水源保護帶的範圍為:躍鋼石灰礦至出山口的山谷地帶和出山口至烏拉泊水庫的幹流兩岸各寬一公里的地帶。

上述劃定的保護區、帶,具體範圍和界線依照附圖。

第五條 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和不同水體的用途,對水源保護區、帶內各地段水質標準規定如下:

一、烏魯木齊河水體、烏拉泊水庫水體、烏拉泊水庫至三甬碑之間的泉水和地下水體,柴窩堡水源開採帶的地下水體、頭屯河水庫水體、水磨溝泉水水質應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柴窩堡湖水體的水質應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

三、水源保護區、帶內其他區域水體的水質,應符合國家地面水三級標準。

第三章 水源保護區的管理

第六條 為節約用水,水源保護區、帶內已有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應由水資源管理部門核定引水量和取水量,不得超量引取。所有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都要安裝計量設備進行計量,超量用水加價收費。

未經水資源管理部門批准,一切單位或個人不得在水源保護區、帶內開渠引水或打井取水。

第七條 在一級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單位新建、擴建、改建除水利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項目。不得設定污水排放口,已設定的污水排放口要限期拆除。禁止在水體中洗刷車輛、衣物和其他物品。

石墩子山至烏拉泊水庫之間的泉水溢出帶,禁止遊人和牲畜進入。

第八條 水源保護區、帶內的工礦企業排放污水,應符合保護區規定的排污標準。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限期治理。無法達到規定排污標準,嚴重污染水源的企業,應當轉產或搬遷。

水源保護區的排污標準,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提出,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禁止向水體和在水源保護區傾倒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它廢棄物;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和劇毒液。

第十條 在水源保護區、帶內,禁止使用高殘留農藥。生活污水和人畜糞便應進行妥善處理,以止污染水體。

第十一條 未經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批准,保護區內的湖泊和水庫不得作為旅遊點。

第十二條 嚴格保護水源保護區、帶內的林木和草地,不得改變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 在水源保護區、帶內應合理設定水文、水質監測站、網和地下水動態觀測站、網,開展水量和水質監測工作。

各水質監測站、網進行監測工作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及資料。

第十四條 水源保護區、帶外的一切生產和生活活動不得直接或間接污染水源保護區的水體。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十五條 對積極做好水源保護和防止水污染工作並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或罰款處罰。處罰辦法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七條 凡破壞水源工程或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嚴重後果,觸犯刑律者,由環境保護部門提交司法機關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解釋權屬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本條例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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