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長 張建國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急救醫療秩序,發展社會急救醫療事業,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安全,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社會急救醫療,是指對急、危、重傷病員在事發現場和轉送途中的緊急醫療救護。
第三條 社會急救醫療是公共衛生體系的組成部分,是政府主辦的公益事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急救醫療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全市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社會急救醫療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數量和分布等實際情況,對社會急救醫療資源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六條 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由市急救中心、縣(市)區急救分中心、醫療機構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醫療機構承擔。
市急救中心負責全市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指揮和調度,組織開展社會急救醫療的科研和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培訓。
縣(市)、長清區急救分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指揮和調度。
醫療機構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調度指令承擔傷病員醫療轉送救護以及災害性、突發性事件的傷病員現場救護和轉送。
第七條 “120”號碼是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唯一特服電話,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第八條 擬從事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規定的通信設施和車況良好的急救車輛,車載醫療裝備、藥品、器械應當滿足急救醫療工作需要;
(二)從事社會急救醫療的醫師應當具備3年以上臨床經驗,護士應當具備2年以上臨床經驗,且均經過急救醫學專業知識培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對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選定,並由市急救中心與其簽定社會急救醫療服務合作協定。
第十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使用市衛生行政部門核准的名稱,實行首診負責制和24小時應診制。
第十一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配備的急救車輛應當統一標識,按照規定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急救車輛應當專車專用,除政府處置突發事件、搶險救災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動用。
第十二條 急救車輛應當按標準配備醫護人員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急救醫療器械、藥品、設備,並根據需要配備擔架工。
第十三條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電話後,應當立即核實確認並及時調度急救車輛。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指揮。
第十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尊重傷病員方意願、就近、就醫院診治能力的原則,進行轉送救護。
對確定患有傳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醫護人員應當將其送往相關的專業醫療機構。
第十五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對社會急救醫療機構運送來的傷病員應當接診治療,並實行首診負責制。
第十六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統計和保管工作。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的呼救電話錄音和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的派車單應當保存3年。
第十七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物價部門制定的標準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公示,並在收費單據上列明。
接受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的傷病員應當按公示的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十八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及醫療機構對突患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討人員或無法確認身份人員,應當給予救治,並通過政府救助管理部門進行確認。屬於救助對象的,由民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公安部門在“110”、“119”、“122”報警電話接警時,對需要急救傷病員的,應當及時通知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分中心。
第二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於執行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應當優先放行。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允許其通過紅燈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運營單位應當保證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的通信暢通,並及時提供技術服務。
電視、廣播、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災害事故的搶救、自救、互救知識,提高公眾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一條 管理公共場所、建築工地、交通場站、運動場館、旅遊景區、礦山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業性或者民眾性的救護組織,配備必要的急救藥械,並組織相關人員接受急救醫療技能培訓。
第二十二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24小時電話值班制度的;
(二)不執行首診負責制和24小時應診制的;
(三)不執行調度指令的;
(四)違反就近原則轉送傷病員的;
(五)未按照規定配備醫療器械、設備和藥品的;
(六)未按照規定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統計、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三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予以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傷病員方意願強行轉送傷病員的;
(二)配備的醫護人員不符合規定的;
(三)私自動用急救車輛的。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拒絕接受社會急救醫療機構轉送的傷病員或者延誤傷病員診治和搶救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盜用、冒用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名義的,由市或者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侮辱、毆打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人員,或者偽造信息惡意呼救,擾亂社會急救醫療秩序的,構成違犯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