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國有土地
說明
【發布單位】山東省
【發布文號】濟南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48號
【發布日期】2013-07-20
【生效日期】2013-07-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政府
濟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第248號
介紹
《濟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已經2013年7月1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市 長楊魯豫
2013年7月20日
濟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轄區(含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發改、國土資源、規劃、城管執法、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門依照職責,共同做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五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定期對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進行相關法律政策、專業知識培訓。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需要的;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需要的;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的;
(五)由政府依照本市城鄉規劃組織實施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的。
第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編制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年度計畫。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的地段舊城區改建等建設項目,需要徵收房屋的,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九條 項目實施單位依法需要徵收房屋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項目的前期規劃策劃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安置房源和徵收補償資金落實情況報告。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就需要進行房屋徵收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向發改、國土資源、規劃部門徵詢意見。發改、國土資源、規劃部門應當在接到徵詢意見函後1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和第(六)項規定,需要徵收房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根據建設用地規劃意見確定房屋徵收範圍。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需要徵收房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會同發改、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確定房屋徵收範圍。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3日內,發布凍結通告。
凍結通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徵收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翻建房屋及附屬物,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發布凍結通告的同時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知相關部門在項目建設活動結束前停止辦理本條第二款所列事項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凍結通告發布之日起,有下列行為的,不予增加補償費用:
(一)房屋的析產和過戶;
(二)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回國、軍人退出現役、服刑人員刑滿釋放等原因必須辦理戶口遷入的除外;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分列、變更公有房屋租賃戶名;
(四)新設立和變更企業工商登記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登記;
(五)其他導致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配套設施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四條 徵收補償方案公布前,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認定為合法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認定為違法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擬訂徵收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論證後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徵收補償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依據;
(二)房屋徵收目的;
(三)房屋徵收範圍;
(四)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房屋徵收評估機構;
(五)房屋徵收補償的簽約期限;
(六)房屋徵收補償方式和計算方法;
(七)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
(八)獎勵和各類補助標準;
(九)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十)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市或區人民政府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市或區人民政府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第十七條 徵收補償費用主要包括用於貨幣補償的資金和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
用於貨幣補償的資金及其補助和獎勵等費用應當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在交付時,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並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
第十八條 市或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由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市或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權利救濟途徑等事項。
第三章 補 償
第二十條 徵收補償方式包括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
第二十一條 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的價值;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費用;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
第二十二條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房屋徵收評估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房屋徵收部門依法制定。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的住宅房屋,補償價值按照其所處區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場價格,結合被徵收房屋建築結構、層次、朝向、新舊程度和裝飾裝修情況等因素評估確定。
第二十五條 徵收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一般不得少於被徵收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
被徵收人按照徵收補償方案規定的範圍和標準選擇的房屋,其公用分攤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公用分攤面積部分的價款由房屋徵收部門承擔。
被徵收人超出征收補償方案規定的範圍和標準選擇的房屋,其超出的套內建築面積及其相對應公用分攤面積的價款按產權調換房屋評估價格計算,由被徵收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按照本辦法規定,結清被徵收房屋補償金額和產權調換房屋價值之間的價款。
第二十七條 徵收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徵收人與承租人達成協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雙方協定予以補償;被徵收人與承租人未達成協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予以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不變。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建築面積小於46平方米的,房屋徵收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以下簡稱最低套型面積標準)進行房屋安置或者按建築面積46平方米進行貨幣補償。
實行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安置的,最低套型面積標準之內的差價,由房屋徵收部門承擔;超出最低套型面積標準對應面積的價款,由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承擔。結清差價後的房屋產權歸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
實行異地安置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46平方米的補償價值安置相當的房屋。被徵收房屋和安置房屋存在差價的,應當結清房屋差價款。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享受前款規定條件的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徵收範圍內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
(一)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徵收範圍外(僅限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另有住宅房屋,以及有出售等轉讓房改房行為的;
(二)所在單位或者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出具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在此居住證明的;
(三)公示有異議、經查實不符合條件的;
(四)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已享受過最低套型面積標準待遇的;
(五)享受最低套型面積標準待遇的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在簽約期限內與房屋徵收部門簽訂補償協定的。
第三十條 被徵收非住宅房屋貨幣補償價格,參照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所處區位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確定。
第三十一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確定的價格向被徵收人支付補償金。
徵收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土地供應政策和項目規劃。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被徵收非住宅房屋產權人選擇土地收購的,可以在徵收補償方案公布後10日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申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3日內轉交市土地收儲機構。
市土地收儲機構收到房屋徵收部門轉交的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予以答覆。同意收購的,進入收購程式;不同意收購或者未能達成收購協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徵收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與承租人達成協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雙方協定予以補償;被徵收人與承租人未達成協定且符合產權調換條件的,房屋徵收部門可以進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不變;被徵收人與承租人未達成協定且不符合產權調換條件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予以貨幣補償。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在徵收範圍內擅自利用住宅房屋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原房屋產權登記性質認定。
對本辦法實施前利用住宅房屋從事經營活動,且營業執照和房屋登記地點一致並且有納稅記錄的,按照其實際營業面積,根據納稅時間的長短適當增加補償。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存在產權糾紛或者使用權糾紛,在簽約期限內又未解決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暫時安置被徵收房屋現使用人。
第三十六條 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七條 徵收房屋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三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訂立房屋徵收補償協定。主要內容包括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六個月臨時安置費。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在過渡期限內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按月支付臨時安置費;由房屋徵收部門解決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因為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臨時安置費增加一倍,對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臨時安置費按月支付。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
第四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按期搬遷、提前搬遷或者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給予適當獎勵。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房屋徵收部門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以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市或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開。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在房屋拆除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辦理被徵收房屋的註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在房屋拆除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繳銷原土地權屬證書。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及相關工作人員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以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八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各縣(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23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拆遷許可證或者已經依法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依法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