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教育廳、省編辦、省公安廳、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省勞動保障廳、省物價局 二00四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教育部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做好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義務教育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3〕78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訂《湖南省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是指隨同進城務工就業父母或監護人在流入地合法居住,應依法接受九年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
第三條 進城務工就業農民應按流入地政府規定,依法送與其在流入地共同居住的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入學,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義務教育。
第四條 堅持以流入地政府為主,以全日制公辦中國小為主,依法保障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合法權利,並確保其與城鎮居民子女享受同等的受教育權利。鼓勵支持民辦中國小接收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入學。
第五條 依法保障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是流入地政府應盡的法律責任。流入地政府要制定有關行政規章,協調有關方面,切實做好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門要將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義務教育工作納入當地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工作範疇和重要工作內容,指導和督促中國小認真做好接收就學和教育教學工作。
(二)公安部門要及時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供進城務工就業農民適齡子女的有關情況。
(三)發展改革部門要將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義務教育納入城市社會事業發展計畫,將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就學學校建設列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
(四)財政部門要安排必要的保障經費。
(五)機構編制部門要根據接收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的數量,按編制規定核定接收學校的教職工編制。
(六)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大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貫徹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力度,依法查處使用童工行為。
(七)價格主管部門要與教育行政部門等制訂有關收費標準,並檢查學校收費情況。
(八)城市政府的社區派出機構負責動員、組織、督促本社區進城務工就業農民依法送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對未按規定送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父母或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儘快送子女入學。
第六條 充分發揮全日制公辦中國小的接收主渠道作用。全日制公辦中國小要充分挖掘潛力,儘可能多地接收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就學。流入地學位不足的,要通過新建或改擴建義務教育學校,滿足教育需求。在家長和學生自願的前提下,可以引導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到民辦學校就學。
第七條 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要求在流入地就學,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持戶籍所在地戶籍證明和身份證、在流入地的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和原就讀學校出具的學籍證明等材料向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凡符合條件的,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門必須統籌安排入學。
第八條 接收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就學的學校要從實際出發,完善教學管理辦法,做好教育教學工作。
(一)規範辦理入學手續,為學生建立學籍。
(二)在評優獎勵、入隊入團、課外活動等方面,做到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與城市學生一視同仁。
(三)加強與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學生家庭的聯繫,及時了解學生思想、學習、生活等情況,幫助他們克服心理障礙,儘快適應新的學習環境。
第九條 建立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經費籌措保障機制。
(一)流入地政府財政部門要對接收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較多的學校(含民辦學校)給予適當補助。
(二)城市教育費附加中要安排一部分經費,用於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義務教育。
(三)積極鼓勵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捐款、捐物,資助家庭困難的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就學。
第十條 減輕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教育費用負擔。
(一)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與當地學生實行同一收費標準。流入地政府和學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義向學生家長收取“借讀費”和與就學掛鈎的“贊助費”、“捐資助學費”、“共建費”等。
(二)根據學生家長務工就業不穩定、住所不固定的特點,價格、教育、財政行政部門要制訂分期收取費用的辦法。
(三)通過設立助學金、減免費用、免費提供教科書等方式,幫助家庭經濟困難的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就學。
(四)對違規收費的學校,價格主管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要及時予以查處。
第十一條 進城務工就業農民流出地政府要積極配合流入地政府做好外出務工就業農民子女義務教育工作。
(一)流出地政府要建立健全有關制度,做好各項服務工作,禁止在辦理轉學手續時向學生收取費用。建立並妥善管理好外出學生的學籍檔案。在進城務工就業農民比較集中的地區,流出地政府要派出有關人員了解情況,配合流入地加強管理。
(二)外出務工就業農民子女返回原籍就學,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要指導並督促學校及時辦理入學等有關手續,禁止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加強對以接收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為主的社會力量所辦學校的扶持和管理。
(一)各地要將這類學校納入民辦教育管理範疇,設立條件可酌情放寬,但師資、安全、衛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降低。要對這類學校進行清理登記,符合標準的要及時予以審批;達不到標準和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對經整頓仍達不到規定條件和標準以及未經批准擅自開辦的學校,應予撤消。
(二)教育行政部門撤消不合格學校時,應當將該學校的學生就近妥善安置在其他學校就讀,保證其學業不受影響。
(三)要加強對這類學校的督導工作,規範其辦學行為,促進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的提高。
(四)各級政府特別是教育行政部門要對這類學校給予關心和幫助,在辦學場地、辦學經費、師資培訓、教育教學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指導;對辦學成績顯著的要予以表彰。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對學校亂罰款、亂攤派。
第十三條 各流入地政府要依據本《實施辦法》制定具體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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