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丘、荒溝、荒灘(洲),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的承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長期穩定,保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農民承包土地的積極性。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機構)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工作。轄有農村土地的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農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以下統稱集體組織)採取家庭承包方式對農村土地進行統一發包時,本集體組織的所有成員享有平等的承包權。
本集體組織成員自願放棄承包權的,必須向發包方提出由本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聲明。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發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須經本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發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須經本集體組織十八周歲以上成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八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契約。承包契約由發包方、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簽名或者蓋章。
承包契約一式三份,契約雙方各執一份,由發包方在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一份。
省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機構應當對承包契約文本進行規範。
第九條 承包方自承包契約生效時起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縣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取,並於領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承包方
發放。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式樣,分別按照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承包契約是確定發包方、承包方土地承包關係的憑據,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是確認承包方土地經營權的憑證,應當妥善保管。
發包方、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確定專人負責承包契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林權證等證書的登記、建檔、保管、查詢等工作。
第十一條 承包期內,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適當調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經本集體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機構批准:
(一)承包地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徵收或者徵用的;
(三)承包地被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依法占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二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
減少、服兵役、升學、服刑,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離婚或者喪偶的婦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三條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組織生產經營、處置產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權利。
第十四條 承包方有權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代耕等方式,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或者強迫承包方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五條 承包方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發包方提供協助的,發包方應當提供協助,發包方也可以指導承包方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但不得違背承包方的意願,不得截留、扣繳承包方的流轉收益。
第十六條 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願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請後十日內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採取其他方式流轉的,由承包方報發包方備案。
第十八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徵收或者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依法辦理征地手續,並依法予以補償安置。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組織和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權要求舉行聽證會。征地工作完成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徵收或者徵用承包地的情況抄告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機構。
禁止隨意擴大徵收或者徵用土地的範圍;禁止降低土地補償安置標準;禁止侵占或者挪用土地補償安置費用。
第十九條 鄉村道路、學校、醫療衛生設施等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占用承包地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事先經本集體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並妥善安置承包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變更承包契約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一)承包方部分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三)承包方部分土地依法被徵收、徵用或者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被占用的;
(四)發包方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承包方土地進行調整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契約解除或者終止,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由頒發機關公告註銷作廢:
(一)承包方全部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全部土地依法被徵收、徵用或者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被占用的;
(三)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員死亡且無繼承人,或者承包除林地以外的土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員死亡的;
(四)承包期滿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在承包期內自願交回承包土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等;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三條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洲)、茶(果、園藝)場、養殖水面等農村土地,應當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承包方案應當明確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的具體程式,並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事先經本集體組織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同意。
第二十四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簽訂書面承包契約;需要申領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調解解決,或者申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不得影響對方的正常生產。
第二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對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農民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案件訴訟費。
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訴訟的農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條 發包方、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契約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或者非法徵收、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簽訂的承包契約繼續有效,但契約期限短於法律規定或者契約中關於收回、調整承包地的條款違反法律規定的,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林權證等證書繼續有效,但證書上未加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承包方加蓋印章;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六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補發證書。
加蓋印章不得收取費用;補發證書,不得改變原承包契約起止日期,不得藉機調整土地。
第三十二條 存在權屬爭議的農村土地,應當在依法解決土地權屬爭議後方可發包。
第三十三條 轄有農村土地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發包土地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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