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
(1996年7月31日 交通部交公安發
〔1996〕703號文發布)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港口道路交通管理,維護港口交通秩序,保障港口道路運輸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港口道路,是指港口區域內的道路、貨場通道、客運站公共廣場、停車場以及由港口建設、維修、養護的疏港路等供車輛通行的地方以及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授權港口公安機關管轄的道路。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車輛,是指在港口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和流動機械車(流動機械車包括:輪式吊車、叉車、拖盤車及其它輪式機械)。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和內河港口。
第五條 在港口道路通行的車輛、行人及從事道路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團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及有關交通法規。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按《條例》、其他交通法規和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堅持依法管理,服務生產,保障安全的原則。港口區域內企、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應當貫徹交通安全法規,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開展交通安全教育,積極維護港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七條 本辦法由港口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第八條 港口公安交通警察必須嚴格執法,文明執勤,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
第二章 道路及交通設施
第九條 港口道路與貨場、作業現場界線的劃定以及主幹道路的確定,由港口公安機關提出方案,報經港口管理機構批准。港口道路名稱的確定由港口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條 港口道路須按《道路交通標誌和標線》(國標GB567-86)的規定漆劃道路標線、安裝標誌、設定信號和必要的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一條 路況複雜、交通流量大的道路和鐵路、道路交叉的道口,視距、寬度、坡度需符合安全要求,並設定警告牌及安全防護等設施。
第十二條 未經港口公安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主幹道路或在主幹道路上堆放貨物、裝卸作業、停放車輛和進行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時,建設單位須將港口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等納入總體建設規劃,做到與港口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港口公安機關應參加港口道路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員管理
第十四條 港口所屬機動車申領號牌及更新、報廢、轉籍過戶、補發牌證等,須經港口公安機關簽章後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 港口流動機械車必須是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生產的合格產品,按有關規定辦理號牌、行駛證。
第十六條 已辦理號牌、行駛證的港口流動機械車,須經港口公安機關登記備案,發給港口道路準行證,方可在港口道路行駛。
港口流動機械車更新、報廢、封存、停駛、傳籍過戶需報港口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流動機械車駛出港區須經港口公安機關批准,發給定線行駛證,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十八條 港口流動機械車必須按規定進行年檢。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在港口道路行駛。
第十九條 港口流動機械車須噴刷放大牌號、車屬單位代號、車種標記,並保持清晰完好。
第二十條 未經港口公安機關批准,嚴禁在港口道路學習駕駛。
第四章 車輛裝載和行駛
第二十一條 車輛載運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貨物進出港口,必須持有公安機關核發的準運證或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營運證,車上須按國家標準《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誌》要求設定“危險品”字樣的標誌燈牌。貨物要綁紮牢固,指派專人押車,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二條 車輛載運不得超過行駛證核定的載重量。載運體積超限的大件物品時,須按港口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限速行駛,並有明顯標誌,必要時有先導車輛和人員引導。
第二十三條 貨櫃專用車載運其他貨物時須加裝護欄。
第二十四條 流動機械車牽引拖帶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除專用牽引車、汽車外,其他輪式機械車不準牽引掛車、拖盤車;
(二)牽引車拖帶拖盤車時,小型拖盤車空載、重載不得超過三個,大型拖盤車只準拖帶一個;
(三)被拖貨物的寬度不得超過牽引車車寬,長度限於不得使拖車後端貨物觸地,高度不得超過拖盤車身長。
第二十五條 流動機械車載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輪式起重機在行駛中,起重操作室內不準乘人;
(二)流動機械車除按駕駛室核定的人數外,其他部位不準載人;
(三)客運部門載運行李的專用拖盤車附載押運人員須有安全保護裝置。
第二十六條 車輛在港口道路上行駛,除遵守交通法規外,還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機動車須持有港口公安機關核發的“進港通行證”、“準行證”或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營運證等有效證件,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除外;
(二)沒有領取號牌、行駛證的車輛(包括待裝卸的機動車)須到港口公安機關辦理移動手續,按規定路線行駛;
(三)輪式起重機、叉車、裝載機在吊、載貨物時,不準作為運輸車輛吊載貨物在港口主幹道路上行駛;
(四)叉、鏟車行駛時禁止升降貨架和鏟斗;
(五)貨櫃正面吊運機行駛時不準放下吊架,駕駛員須認真瞭望。其它車輛注意避讓;
(六)各種吊車須將吊桿放平,大型吊車吊桿前端距地面高度不得超出駕駛室,鉤頭必須固定,必要時前方需有人瞭望引路,夜間行駛時吊桿前端須設定信號燈。
第二十七條 車輛在港口道路上遇有旅客排隊上下船時,應停車讓行或繞行,禁止與旅客搶行或穿插旅客行列。
第二十八條 碼頭前沿禁止非作業車輛行駛,滾裝船專用碼頭、車輛輪渡碼頭除待渡車輛和作業車輛外,其他車輛禁止駛入,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船舶物品專供車輛等除外。
第二十九條 車輛過地磅衡重時要按規定路線順序行進,禁止逆行和爭道搶行。
第三十條 未經港口公安機關批准,禁止教練車在港口道路上行駛。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流動機械車須在港口公安機關指定的路段上試驗剎車。
第三十二條 港口作業的流動機械車在橫過道路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上行駛的車輛應主動避讓。各種車輛和行人通過貨場通道或貨場時應注意避讓港口作業的流動機械車輛。
第三十三條 車輛經過港區內鐵路道口時,必須謹慎駕駛,做到一慢、二看、三通過,不得爭道搶行;禁止在鐵道線1.5米內停放各種車輛和貨物;機動車、流動機械車必須在鐵道線作業時,車輛不準熄火,駕駛員不準離車,不得在鐵道上滯留。
第三十四條 港口公安機關應根據港口道路的實際情況規定車輛行駛速度。
第五章 非機動車和行人
第三十五條 港口道路上騎腳踏車不準帶人。
第三十六條 禁止兩輛及兩輛以上的人力車共載一物。
第三十七條 行人須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右邊行走,並注意避讓來往車輛,不得在作業現場、港口道路上隨意穿行。
第三十八條 旅客上下船必須按指定路線行走,不準在港口道路上滯留。
第六章 交通管理處罰和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和《條例》的行為,由港口公安機關依照《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以及有關交通管理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發生在港口道路上的交通事故由港口公安機關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火車與車輛、行人在港口所屬鐵路專用線的沿線及道口發生的路外交通事故,由港口公安機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在鐵路部門所屬港口專用線的沿線及道口發生的路外交通事故,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港口公安機關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交通部 發布日期:1996年07月31日 實施日期:1996年10月01日 (中央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