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關於混合共同擔保,法律規定如下。
《擔保法》第28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物權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物權法》第178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法律解釋
因為,保證人和物上保證人都屬於保證人,在清償上不應存在先後次序。針對在保證人與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混合的情況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作了規定。該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數額。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契約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契約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在主契約履行期屆滿後怠於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這一規定,不僅明確了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處於同等地位,債權人選擇誰承擔擔保責任是債權人的權利,而且確定了保證人和物上保證人之間享有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