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暫行規定

1981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1年12月24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號公布 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暫行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令和《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制訂。

第二條 本特區範圍內已開發和尚待開發的礦藏、水流、荒地、耕地、山林和其他海陸資源,均由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建設需要,依照有關法令的規定,對土地實行徵購、徵用或者收歸國有。

第三條 經確定的特區建設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執行。未經批准,不得隨意改變特區範圍內土地的地形地貌,不準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設各種建築物。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土地,應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請,經批准並完備應辦手續後方得使用;凡未經批准而直接與原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洽談用地者,所簽訂的契約,一律無效。

第五條 經批准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禁止買賣和變相買賣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轉讓土地;不得開採、動用或破壞地下資源和其他資源。

第六條 因建設需要徵用土地、拆遷民房和其他建築物的補償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廣東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特區土地的開發工程,由深圳經濟特區發展公司投資興辦,也可吸收外資參與興辦,土地開發利用的收入和支出,由特區發展公司統籌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經營管理

第八條 客商在本特區投資設廠、興辦各項事業,需要使用土地者,可憑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檔案和契約、協定書及投資興辦事業的有關資料填寫用地申請表,經市規劃部門核准並辦理土地使用費的繳納手續後,定點劃線,發給《土地使用證書》。

第九條 自《土地使用證書》生效起六個月內,客商應提出工程建設總體設計圖紙、施工和投產計畫;九個月內,應按照工程總體設計動土施工,否則,吊銷《土地使用證書》,其已付款項不退還。工程投產計畫應按時完成,如不能按時完成,客商應出具證明檔案,經原批准機關審查確認有正當理由,方得適當延長時間;無故拖延者,亦得吊銷《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條 客商完成契約、協定書所規定的工程建設要求後,需經主管機關驗收核定始得正式投產。客商對用地範圍的建築物,未經市規劃部門批准,不得任意拆除和改建、重建。

第十一條 客商在用地範圍內的建築物,應依照市規劃部門關於建築樓比、園林綠化比率的規定進行建設,不得隨意擴大或縮小。

第十二條 客商在用地範圍內的一切建築,均應符合我國建築規範和防火安全要求,違反規定者,不準投產、使用;擅自投產、使用,導致發生事故的,應賠償損失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客商在土地使用範圍內,應按契約、協定書規定的用途進行建設,不得隨意改作他用。

第十四條 客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土地使用證書》規定範圍以外的土地。如需擴大用地範圍,應按照第八條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費

第十五條 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據經營項目投資額和實際需要協商確定。最長使用年限為:

(一)工業用地三十年;

(二)商業(包括餐館)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學技術、醫療衛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遊事業用地三十年;

(六)種植業、畜牧業、養殖業用地二十年。

客商經營項目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規定年限期滿後,如需繼續經營,報經特區主管部門核准,可以續約。

第十六條 客商的獨資企業或與我方合資企業用地,不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業場地,都應計收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費的標準,根據不同地區條件、不同行業和使用年限分類確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費標準(人民幣)為:

工業用地十至三十元;

商業用地七十至二百元;

商品住宅用地三十至六十元;

旅遊建築用地六十至一百元;

種植業、畜牧業、養殖業用地收費標準另行商定。

自本暫行規定公布之日起,土地使用費每三年調整一次,其變動幅度不超過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條 凡在特區興辦教育、文化、科學技術、醫療衛生及社會公益事業,土地使用費給予特別優惠待遇。技術特別先進的項目和不以謀利為目的的項目,可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費繳納辦法:可一次過付款,兩年內付清,不計利息;也可分年付款,按年息八厘加收利息,如遇調價,則按調價後的數額繳納。

第十九條 上述收取土地使用費的規定,適用於在特區興辦企業、事業的所有單位。

第四章 公共設施

第二十條 客商用地範圍內按契約或協定書規定應承擔建設的公共設施,須按城市規劃要求修建。

第二十一條 客商用地範圍內的供電、供水、排水、下水道、煤氣通管和電訊設備,均應自行修建,其銜接與用地範圍外的各種幹線的安裝費和出裝費應由客商支付。

第二十二條 客商用地範圍內廢渣、廢氣、廢水的排放和處理,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定的排放標準和處理的要求,並接受市環境保護部門的檢查監督,按規定繳納處理費。

實施日期

本暫行規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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