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淮安市人民政府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淮安市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淮政規〔2011〕1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部委辦局、各有關直屬單位:
現將《淮安市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淮安市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區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滿足停車需求,規範停車秩序,保障道路交通暢通和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含清河區、清浦區、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淮安工業園區,下同)範圍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等。
本辦法所稱公共停車場,指根據規劃單獨建設或公共建築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的,為社會車輛停放提供服務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專用停車場,指單位和住宅區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主要供本單位或本住宅區車輛停放的場所。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指利用城市道路設定的臨時停車泊位。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市區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停車場的行政管理工作。市規劃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城管、交通運輸、國土資源、工商、物價、消防、民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配套建設、依法管理、方便民眾、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和開辦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推廣運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停車場的專項規劃由市規劃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交通發展需求組織編制,按規定程式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公共停車場預留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挪作他用。
第八條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的設計標準和設計規範。本市的設計標準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編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需要,具體標準可以高於國家和省的規定並適時進行調整。
第九條 政府出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畫,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獨立停車場的,有關部門可在土地供應、收費減免、貸款貼息等方面給予優惠支持。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和居民住宅區,必須依據規劃以及規定的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場設定應綜合考慮消防通道及消防車登高作業場地,消防設施應配套齊全。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十一條 政府儲備的待建土地,經市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准,可以設立臨時性停車場。企業、事業單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規定申辦臨時性停車場。臨時性停車場的使用期限為六個月以內。
第十二條 市各有關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立項審批、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時,應當對配建停車場進行嚴格審查。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審查停車場設計、施工方案,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意見。停車場竣工驗收,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

第三章 停車場的經營與管理

第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停車場資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關數據資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實監督檢查措施。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將停車場的處所位置、停車容量和管理服務規範等相關情況,及時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按規劃要求建設和配套建設的各類停車場必須嚴格按照規劃功能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或暫停使用的,須經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五條 政府出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相關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經營管理單位或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專用停車場由其所屬單位負責經營管理,並應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接受停車場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七條 居民住宅區停車場的管理,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委員會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車輛的停車服務收益屬於業主共有。停車車位不得占用住宅區綠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不得妨礙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條 本市舉行重大活動或節假日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的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在公共停車位不足的區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鼓勵專用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應急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單位院落、操場等場所用於臨時停車。
第十九條 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立引導標誌,公示管理制度、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電話;
(二)統一著裝和佩戴牌證;
(三)登記暫存車輛,妥善保管暫存車輛;
(四)執行停車收費規定,並出具合法票據;
(五)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監控設備;
(七)維護和保養停車設施及其交通標誌、標線,保證正常用途;
(八)發生火險、盜竊、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積極採取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九)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的停車場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車輛停放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三)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應當停放在有關部門指定的專用停車場,不得進入其他停車場;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和車輛停放需求,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及路邊公共場地施劃停車泊位,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第二十二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施劃設定應符合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設定規範》。
第二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路段和設定方案每年至少評估一次,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及時予以調整。
第二十四條 道路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道路停車泊位撤除後,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應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五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單位,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設立顯著標誌,將規定的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收費標準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車輛停放人在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應當在劃定的車位內按標示順序停放,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停車費。不得在限時的道路停車泊位逾時停車。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車泊位內設定影響停車的障礙。
第二十八條 因舉辦大型活動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車輛的,活動舉辦者應當提請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臨時停車泊位,並安排工作人員提供免費停車保管服務。因緊急情況或重大活動需要,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設立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五章 其他相關管理

第二十九條 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停車服務收費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專用停車場和通過競拍方式取得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服務管理權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等各項登記手續。停車場的經營者不按規定出具合法票據的,車輛停放人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六章 監督檢查與罰則

第三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停車場管理的監督機制,依法加強監督檢查。公眾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三十二條 未按規劃要求和規定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的,由市規劃部門依法處罰,並責令限期補建。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停車場用途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從停用或者改變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罰,並責令限期恢復。
第三十四條 擅自設定或者停用、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影響機動車在泊位內停車障礙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停車場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相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暫存人車輛損壞、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車輛停放人違反道路停車規定,妨礙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市其他縣(區)的城區停車場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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