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提高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質量,維護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和客運經營者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使用出租汽車客運專用牌照,根據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由乘客按規定支付租費的5座以下客運車輛。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日常行政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稅務、勞動和社會保障、環保、規劃、建設、公用事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城市建設和其他公共運輸行業的發展相協調,按市場需求實行總量控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制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鳳台縣可根據當地經濟和市場需求,提出轄區內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實行統一管理、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安全運營、優質服務的原則。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公司化、集約化、規模化經營。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使用原廠出產的雙燃料動力以及安全環保節能型出租汽車。
鼓勵出租汽車安裝定位系統和車載宣傳廣告設施。
第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在出租汽車行業開展服務質量信譽考核、文明創建等活動,對在經營管理、優質服務、拾金不昧、助人為樂、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成績顯著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以及對協助實施本辦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通過招投標等公開、公正的方式確定,並實行公司化經營。經營權以單台車輛為計算單位,經營者取得經營權後,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向投入運營的車輛配發車輛運營證,一車一證。
經營者應當持有關許可證件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等有關手續。
經營者應當與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簽訂《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契約》,取得經營權。取得經營權後3個月內未將車輛投入運營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為8年。
出租汽車經營權期滿後,以公平競爭方式重新確定經營者;同等條件下,在經營期內經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考核合格的經營者,優先取得經營權。
國家、省對經營權期滿後處理有新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對經營者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第十條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轉讓。
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的,轉讓人、受讓人應當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登記,領取並簽訂統一格式的轉讓契約。
在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內,經營者可以按照規定辦理出租汽車報廢、更新手續。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於經營的符合客運條件的出租汽車不少於200輛;
(二)有符合規定數量的資金;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必備的通訊設備和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及維修設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組織管理機構;
(五)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現已在經營的出租汽車企業,出租汽車全部由企業出資購置且實行公司化經營的,不受前款第一項的限制。
第十二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運營,不得擅自停止、終止出租汽車運營,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需要停止、終止運營的,應當在停止或者終止運營30日前告知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終止運營的,應當在終止運營後10日內交回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並辦理相關註銷手續。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停業、歇業、合併、遷移經營場所、變更名稱,或者更新、增加、減少客運計程車輛的,應向原批准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審驗合格,符合運營標準;
(二)符合規定的車型,噴塗符合統一規定的顏色;
(三)在頂部固定統一安裝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監製的有完好照明裝置的出租汽車客運標誌;
(四)在車門指定位置噴刷企業、服務管理組織的名稱和監督電話;
(五)統一安裝經檢定合格的計價器和空車待租標誌,貼有運價標籤,註明監督電話和企業服務電話;
(六)在車廂內安裝安全防範裝置,配置消防器材;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有3年以上駕齡且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並在一個周期內累計交通違法計分未滿12分。
符合前款條件的駕駛人員,經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培訓考試合格後領取客運資格證,2年內可以從事出租汽車駕駛。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守法經營,依法繳納稅費;
(二)執行行業服務標準和規範,制定和實施企業規則、車輛檢修、安全行車、治安防範、投訴處理、文明服務等制度;
(三)建立車輛技術和從業人員檔案;
(四)依法簽訂經營契約、勞動契約;
(五)負責對從業人員的管理、教育、培訓;
(六)及時受理駕駛員、乘客投訴;
(七)按規定報送運營情況和有關資料;
(八)用於運營的車輛達到二級以上車況,車容車貌符合行業標準;
(九)按規定對車輛進行維護、檢測、審驗,定期鑑定計價器;
(十)為乘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按照行業標準服務,遵守職業道德,遵守交通規則;
(二)保持運營車輛符合行業車容車貌標準,定期更換座墊套,保持車內整潔衛生,張貼經依法登記的宣傳標語或廣告;
(三)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等相關證件;
(四)按乘客要求的線路行駛,乘客未作要求的,應選擇最佳路線,不得無故拒載或故意繞道,不得欺騙或威脅乘客,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五)不得在禁止掉頭路段違法掉頭,不得故意遮擋號牌,不得酒後駕駛,不得在公車站滯留待客;
(六)正確使用計價器,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與乘客另有約定的除外),主動給付乘客專用票據;
(七)對老、弱、病、殘和孕婦以及急需搶救人員優先提供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遇有搶險、救災、戰備、外事、突發公共事件和大型社會活動等特殊任務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調度,執行政府有關決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謝絕或者終止服務:
(一)乘客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或者遇到紅燈停駛時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的;
(三)乘客攜帶超出車輛行李廂容積物品的;
(四)乘客攜帶寵物及其他污損車輛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無人陪同時乘車的;
(六)乘客有其他違法要求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支付車費,並支付乘車途中的過橋、過路、過渡等費用,與出租汽車駕駛員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在行駛道路右側示意租用;
(三)乘車時注意安全,頭、手不得伸出窗外,車未停穩不得上下,不得隨便開啟車門;
(四)行車中不和駕駛員聊天,不妨礙駕駛操作活動;
(五)愛護車內設施,不吸菸、吐痰,保持清潔衛生;
(六)不向車窗外亂扔髒物及其他廢棄物品;
(七)7歲以下兒童乘車須有監護人陪同。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乘車費用:
(一)藉故不使用計價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票據的;
(三)由於駕駛員的過錯和車輛原因,不能及時將乘客送達目的地的;
(四)未經乘客允許搭乘其他乘客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出租汽車駕駛員拒載:
(一)車輛開啟空車標誌後,遇乘客示意停車後不載送乘客的;
(二)車輛開啟空車標誌後,在停靠站點或路邊候客而不載送乘客的;
(三)載客途中未經乘客同意而中斷、終止服務的;
(四)在運營期間挑揀乘客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拒載行為。
第二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規劃、公安、公用事業、市容等行政部門,在主要道路兩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規劃、設定免費的出租汽車停車候客或上下站點。
第二十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和出租汽車經營成本的變化情況,適時提出調整出租汽車客運價格標準方案,經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非本市市區出租汽車不得在本市市區內運營,送客至本市市區返程的除外;外地出租汽車在本市市區內行駛的,應當關閉空車待租標誌。
第四章 監督與投訴
第二十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可以在規定的地點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複製有關材料。但是,應當保守被查閱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情況。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運營證又無法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出具暫扣憑證,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憑證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提供車輛運營證等有效證明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退還被暫扣的車輛;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或者經查實屬於無車輛運營證經營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後,應當立即退還被暫扣的車輛;對逾期不來接受處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暫扣車輛。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車輛在被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或者滅失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制度,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
乘客認為出租汽車駕駛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投訴時應當提供車輛牌照、專用票據、起止地點、本人聯繫方式及真實姓名等有關證據和資料。
乘客自投訴之日起5日內不提供有關證據和資料或者不協助調查的,視為自動放棄投訴權利。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發現乘客投訴依據不充分、證據不足或者屬於無理取鬧、惡意誣陷的,可以拒絕受理。
被投訴的駕駛員及所在企業應當協助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或者消費者協會調查處理投訴。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調查詢問的,視為放棄申辯。
第三十一條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受理後,應當將計價器及其附屬裝置進行證據登記保存,並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鑑定確認,由此發生的直接費用由乘客先行墊付,最終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企業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質量信譽考核每年一次。
對駕駛員客運服務情況,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以實行計分制考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的,責令改正,處200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車輛運營證;
(三)擅自停止、終止出租汽車運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
(四)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五)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車輛運營證;
(六)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車輛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未建立出租汽車車輛及駕駛員檔案,或者未按時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調查處理乘客對其投訴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九)未按規定執行運營交接班制度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100元罰款;
(十)車容車貌不整或者運營標誌不全的,責令改正,可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日常經營管理混亂,資質條件、經營管理、服務質量、安全運營等考核不合格的;
(二)以要求駕駛員出資購置車輛、一次性買斷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以收取風險抵押金、財產抵押金、運營收入保證金和高額承包費等方式向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的;
(三)違規收取或變相收取各種費用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持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上崗,或者未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的,給予警告或者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取租車費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拒絕乘客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支付租車費的,給予警告或者處50元的罰款;
(四)採取欺騙手段招攬乘客或者強迫乘客乘車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故意繞行或者運營中未經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沒收違法所得,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無故拒載乘客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七)中途甩客、倒客、敲詐乘客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未在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依次排隊候客,站場外攬客、擾亂站場秩序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九)超出許可的運營區域運營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被吊銷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從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領客運資格證。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及乘客的行為違反社會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稅務、環保、勞動和社會保障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從重處罰。
第三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法定條件、程式、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出租汽車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不按規定受理、處理乘客投訴的;
(五)違法扣留出租汽車或者車輛運營證的;
(六)不按法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