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辦法

《海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辦法》經2016年12月1日六屆海南省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辦法發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3號

《海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12月1日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劉賜貴

2016年12月7日  

辦法全文

海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辦法

《海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12月1日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7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安全管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小作坊)的生產經營行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銷售範圍固定,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食品生產許可要求,從事地方特色或者傳統工藝生產加工食品的生產經營者。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小作坊的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引導、規範小作坊的生產經營活動。具備條件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小作坊集中生產經營場所,鼓勵小作坊進入集中場所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機構和安排人員,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小作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辦理工商登記,並於工商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小作坊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開辦者的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四)生產加工場所平面圖及其有權使用證明;
(五)執行的食品安全標準複印件(無食品安全標準的,提供食品原料、輔料要求)、生產工藝流程圖、包裝形式等加工技術規範;
(六)質量安全承諾書。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小作坊的備案情況,並通報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和小作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五條 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其生產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生產、包裝、貯存等固定場所,地面、牆面應當平整硬化,易於清洗消毒;
(二)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禽畜養殖場所、垃圾站、公共廁所、化工企業等污染源周邊25米範圍內不得開辦小作坊;
(三)具有相應的防塵、防鼠、防蚊、防蠅、防蟲以及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等設備和設施,並能夠妥善處理垃圾和廢棄物;
(四)生產經營設備、設施、生產工藝技術和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規定;
(五)生產經營區和生活區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六)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生產經營人員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本省制定的標準和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條 禁止小作坊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或者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
(二)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六)用未經檢驗檢疫或者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七)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乳製品、罐頭等高風險食品品種;

(八)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委託或者受委託、以分裝方式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國家和本省禁止生產的其他食品。
第七條 小作坊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目錄,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可以增加本行政區域小作坊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小作坊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採購或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查驗並留存供貨者的產品合格證明檔案或者其他相關憑證,建立進貨(原輔材料)、銷售台賬,食品召回和銷毀記錄。
小作坊留存的證明檔案、憑證或者相關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九條 小作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規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證食品安全。
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實際需要,會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具有一定規模的特色食品,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本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規範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小作坊應當在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配料表、儲存條件、生產地址、生產者名稱及聯繫方式,並清晰顯著標註“小作坊食品”字樣。
對難以包裝和標識的食品,應當在小作坊備案時予以說明。
第十一條 小作坊向商場超市、食堂和餐飲服務企業銷售生產經營的食品,應當提供食品檢驗合格證明檔案。
第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採購小作坊生產經營的食品,應當索取小作坊食品出貨單,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台賬,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商場超市、食堂和餐飲服務企業採購小作坊生產經營的食品,除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查驗食品檢驗合格證明檔案。
第十三條 小作坊從業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工作崗位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知識。
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直接接觸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小作坊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並組織實施。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應當包括食品的抽樣檢驗內容。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小作坊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應當組織小作坊監督管理的相關部門進行聯合執法或者專項檢查。
第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小作坊監督管理制度,按照政府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制定實施方案,加強日常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小作坊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對消費者反映較多和本地區消費量較大的食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
第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小作坊生產場所出租人發現小作坊生產經營本辦法第六條禁止生產的食品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配合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
第十七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定期對入場銷售的小作坊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檢查,發現小作坊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市、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誠信檔案和經營異常名錄。誠信檔案要詳細記錄小作坊備案、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以及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等信息。對有不良信用記錄、容易發生問題的小作坊增加監督檢查和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頻次,督促其自覺履行食品安全責任。
小作坊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的,市、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並向社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提示。
第十九條 市、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事故責任調查處理結果。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小作坊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召回並留存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防止事故擴大,並配合相關部門及時救治食品中毒人員和開展食品安全事故調查。
小作坊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不得阻撓、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小作坊生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宣傳教育,免費進行食品安全相關知識培訓,督促其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
第二十一條 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未按要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小作坊生產經營國家和本省禁止生產經營食品的,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小作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建立食品進貨台賬、銷售台賬、食品召回和銷毀記錄的;
(二)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時,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查驗並留存供貨者的產品合格證明檔案或者其他憑證的;
(三)小作坊從業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取得健康證明從業的。
第二十五條 小作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按照本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規範要求組織生產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進行食品標識的。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採購小作坊生產經營的食品,未履行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義務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000元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義務,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與小作坊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管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小作坊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管職責,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安全管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小作坊)的生產經營行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小作坊是指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加工傳統、特色食品,銷售範圍相對固定,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食品生產許可要求的食品生產加工個體經營者。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小作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證食品安全。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小作坊的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小作坊培育和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建立專門扶持發展基金,按照扶優汰劣的原則改善小作坊的生產經營條件,提高生產水平,保障食品安全;鼓勵、支持、引導有條件的小作坊通過增加投入、改善生產條件和工藝,獲得食品生產許可,實現企業化發展。有條件的市縣應當設立小作坊集中生產經營場所,鼓勵小作坊進入集中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對小作坊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以下簡稱食藥監所)承擔本區域內小作坊日常監督檢查、行政執法和宣傳教育等職責。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小作坊的食品安全,明確有關機構和人員負責小作坊監管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小作坊非法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八條 衛生、質監、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小作坊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生產經營

第九條 小作坊實行備案管理。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辦理工商登記,並於工商登記後的十五日內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備案證》(以下簡稱“《備案證》”)。

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實施小作坊的生產加工備案,或者委託具備條件的食藥監所實施。

第十條 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其生產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生產、包裝、貯存等固定場所,並保持該場所環境清潔衛生;

(二)應當遠離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其周邊30米範圍內不得有禽畜養殖場所、垃圾站、公共廁所、公共排污溝、農藥店、化工企業等污染源;

(三)生產加工區和生活區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四)應有相應的良好防塵、防鼠、防蚊、防蠅、防蟲以及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等設備和設施;

(五)加工場所地面、牆面應當硬化、平整,易於清洗消毒;

(六)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和生產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規定;

(七)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工藝技術;

(八)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生產經營人員和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禁止小作坊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四)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五)用未經檢驗檢疫或者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六)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七)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乳製品、飲料、冷凍飲品、罐頭、酒類(白酒、葡萄酒、啤酒、黃酒)、方便食品、速凍食品、薯類食品、糖果製品、裱花蛋糕、調味品、食糖、澱粉、澱粉糖等高風險食品品種;

(八)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禁止生產的其他食品。

前款規定以外禁止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目錄,由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對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目錄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小作坊應當建立進貨(原輔材料)、銷售台賬,食品召回和銷毀記錄。相關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三條 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限於在本市縣行政區域銷售。市縣交界鄉鎮的小作坊可以向相鄰鄉鎮銷售其生產的食品。

本市縣已有獲得食品生產許可證企業生產的食品品種,並且其產量可以滿足當地市場需求的,其小作坊生產的同類食品不得銷往學校和集體食堂、餐館、酒店等單位。為滿足當地市場需求,小作坊生產的食品銷往學校和集體食堂、餐館、酒店等單位的,應經檢驗合格。

商場、超市不得經營小作坊生產的食品。

第十四條 小作坊應當在其生產加工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配料表、儲存條件、產地、生產者名稱及聯繫方式,並清晰顯著標註“小作坊食品”字樣。對難以包裝和標識的食品,應當在小作坊備案證中予以明確。

小作坊批發銷售食品時,應當向購貨方出具小作坊食品出貨單,詳細記錄售貨單位(含名稱、地址、備案登記號、聯繫方式)、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商品(含品名、規格、生產日期、數量)等內容,做到貨單同行、信息一致。

第十五條 小作坊不得以委託或者被委託、分裝方式生產加工食品。

第十六條 小作坊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採購或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查驗並留存供貨者的許可證、產品合格證明檔案或者其他相關憑證。

第十七條 小作坊應當按照《海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規範》的要求組織生產。《海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規範》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小作坊從業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工作崗位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知識,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從業。

第十九條 小作坊應當在明顯位置張掛《備案證》。

第二十條 小作坊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組織生產。無相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會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特定區域較為集中的產品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二十一條 小作坊生產場所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未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生產加工本辦法第十一條禁止生產的食品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配合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

第二十二條 學校和集體食堂、餐館、酒店等食品經營者採購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應當查驗其《備案證》、食品檢驗合格證明,索取小作坊食品出貨單,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台賬,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三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定期對入場銷售的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查,發現小作坊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章 小作坊備案程式

第二十四條 小作坊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開辦者的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從業人員花名冊以及有效健康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四)生產加工場所平面圖及其有權使用證明;

(五)執行的食品安全標準複印件(無食品安全標準的,提供食品原料、輔料要求),生產工藝流程圖等加工技術規範;

(六)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質量安全承諾書。

第二十五條 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經委託的食藥監所應當依據本辦法對小作坊備案材料進行審查,並分別做出以下處理:

(一)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在5個工作日核心發《備案證》。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發給小作坊食品生產備案材料補正告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備案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當場更正。備案人按要求補正後,應當於5個工作日核心發《備案證》。

(三)對備案材料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 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經委託的食藥監所向小作坊核發《備案證》後,在10個工作日內指派兩名或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組成現場核查組,依據《海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規範》,對小作坊提交的備案材料和生產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小作坊應當予以配合。

現場核查的評定結論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現場核查組對核查結論負責。

第二十七條現場核查評定結論為基本合格的,小作坊應當在30日內對不符合要求的項目進行改進,改進完成後提交食品生產備案改進表。原備案的部門應當自收到食品生產備案改進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食品生產備案改進表內容進行核實,重點檢查整改項目。整改項目沒有完成或者逾期未提交食品生產備案改進表的,現場核查整改跟蹤結果評定為不合格。

現場核查結論和現場核查整改跟蹤結果評定為不合格的,小作坊應當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由原備案的部門收回其小作坊《備案證》。

第二十八條 小作坊的《備案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向原備案部門提出延續申請。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重新備案辦理。

第二十九條 小作坊提出延續申請,應提供原《備案證》以及與《備案證》延續有關的證明材料。

小作坊延續備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不須進行現場檢查,負責備案的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給予換髮《備案證》。

第三十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小作坊應當向原備案部門提出變更:

(一)小作坊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住所、生產加工地址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生產加工場所遷址的;

(四)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發生變化的;

(五)生產加工設備、設施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申請變更的其他情形。

有第(三)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的,原備案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組織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十一條 小作坊提出變更備案證請求,應當提交原《備案證》以及與變更小作坊生產加工備案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符合條件的,準予辦理變更手續,頒發新的《備案證》。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但是,對因遷址等原因而進行全面現場核查的,其換髮的《備案證》有效期自發證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 小作坊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小作坊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並在備案材料上籤名確認。

第三十三條 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經委託的食藥監所應當將已頒發《備案證》的小作坊的全部相關材料裝訂成冊,統一建檔,檔案保存期限不少於5年。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小作坊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並組織實施;對小作坊存在區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問題,應當組織小作坊監督管理的相關部門進行聯合執法或者專項檢查。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應當包括食品的抽樣檢驗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加強對小作坊的監督管理,確定食品安全信息員,接到舉報或者發現小作坊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將有關信息通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經委託的食藥監所應當及時對外公告小作坊的備案情況,並通報小作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六條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小作坊開展排查,確定本行政區域小作坊重點區域、重點產品和重點隱患問題,制定有針對性的整治方案,開展集中整治。

第三十七條 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誠信檔案,詳細記錄小作坊生產加工條件、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以及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等信息;對有不良信用記錄、容易發生問題和重點監管的小作坊增加監督檢查和產品質量監督抽查頻次,同時將其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告或者以其他形式曝光。

第三十八條 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小作坊生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宣傳教育,免費對其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培訓,促使其承擔食品安全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小作坊日常監督檢查計畫,由食藥監所實施,並對其加強監督指導。

食藥監所每月應當至少組織一次小作坊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隨機搖號的方式進行,每次抽取本區域內不低於10%的小作坊進行檢查;對於年度內隨機搖號沒有抽到的小作坊要進行定向、集中檢查,確保每家小作坊每年度至少接受一次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對消費者反映較多和本地區消費量較大的食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

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樣品,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支付相關費用;不得向小作坊收取檢驗費和其他費用。

第四十一條小作坊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進行備案或者因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被公告滿三次的,由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經授權的食藥監所撤銷已辦理的《備案證》,三年內不再受理其備案申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小作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未按要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取得《備案證》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轉讓使用《備案證》及其編號,或者偽造、變造《備案證》和編號生產銷售食品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現場核查評定為不合格仍進行生產經營的;

(四)被撤銷《備案證》後繼續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 小作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按《海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技術規範》要求組織生產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食品標識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生產的食品在本市縣行政區域以外銷售,將生產的食品主動銷售至商場、超市,或者未經檢驗將生產的食品銷往學校和集體食堂、餐館、酒店等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委託或者被委託、分裝方式生產加工食品的。

小作坊生產的食品的包裝、標識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小作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小作坊從業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取得健康證明從業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在明顯位置張掛《備案證》的;

(三)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時,未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查驗和留存供貨者的許可證、產品合格證明檔案或者其他憑證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建立食品進貨台賬、銷售台賬,食品召回和銷毀記錄的。

第四十五條食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學校和集體食堂、餐館、酒店等採購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用於食品經營,未履行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義務,查驗其《備案證》、食品檢驗合格證明和索取小作坊食品出貨單的;

(二)商場、超市經營小作坊生產的食品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小作坊生產加工禁止生產加工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貨值五千元以上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備案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小作坊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七條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義務,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民事連帶責任。

第四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管職責,本行政區域小作坊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管職責,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濫用職權,侵害小作坊合法權益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 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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