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蠶種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蠶種管理和生產、經營秩序,保護蠶種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蠶絲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蠶種是指桑蠶種,包括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和一代雜交種。
本辦法所稱蠶品種是指遺傳上具有共同來源,生物學性狀與經濟價值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家蠶群體。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蠶種選育、生產、經營、使用以及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蠶種的進出境檢疫,按照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蠶種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蠶種發展規劃,鼓勵和扶持蠶種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蠶種的管理工作。
經貿、財政、科技、工商、價格、環保、監察、交通、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蠶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蠶品種選育、審定和推廣
第六條 依法保護蠶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蠶種質資源。
蠶種質資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鑑定、利用、研究等工作由省農業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實施。
蠶種質資源的交換和蠶新品種的專利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蠶品種的選育,由省農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統一規劃,組織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實施。
鼓勵蠶繭加工企業參與蠶品種選育工作。
第八條 蠶新品種實行省統一審定製度。經審定通過的新品種由省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審定合格證書,並由省農業行政部門公布。
經審定通過的新品種,農業行政部門應當擇優組織生產和推廣。經審定通過的新品種,發現有不可克服的弱點的,省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提出終止使用的建議,由原公布機關確認並發布終止使用公告。
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新品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生產、經營、使用、推廣和宣傳。
第九條 進出境蠶品種必須事先經省農業行政部門批准,並經法定檢驗、檢疫。
引進境外的蠶品種,應當經過省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引進外省審定通過的蠶品種,應當經過試養,並經省農業行政部門認可後,方可推廣利用。
第三章 蠶種生產
第十條 省農業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省蠶種發展規劃,調控蠶種生產總量,最佳化蠶種生產結構及布局。
第十一條 蠶種生產實行資格認定製度。申請從事蠶種生產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取得省農業行政部門核發的《蠶種生產資格證書》,憑《蠶種生產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一)具有與蠶種生產相適應的資金及生產設施和檢驗設備;
(二)具有與蠶種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及質量保證體系;
(三)具有與蠶種生產相適應的桑園或者穩定安全的原蠶基地;
(四)具有國家規定的蠶種生產規模;
(五)對微粒子病能實行有效控制;
(六)符合蠶種生產發展規劃的要求。
蠶種生產資格認定的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行政部門會同省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制定,報農業部、國家經貿委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禁止無《蠶種生產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從事蠶種生產。
第十二條 《蠶種生產資格證書》實行年審制度,每年審核一次,並予以公布。年審不得收費。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蠶種生產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對未通過年審的或者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生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蠶種生產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頒布的蠶種質量標準和生產技術規程。
蠶種生產單位應當建立蠶種生產檔案,載明蠶種名稱、親本來源、生產數量、質量檢驗、技術負責人等內容,並保存3年。
第十四條 從事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的生產,除應當取得《蠶種生產資格證書》外,還應當經省農業行政部門確定;未經確定,不得從事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的生產。
第十五條 蠶種冷庫的設定,應當符合蠶種發展規劃的要求。
蠶種冷庫必須具備相應的設施和技術力量,並嚴格執行國家和省頒布的蠶種生產技術規程。有下列情形的蠶種,不得入庫冷藏:
(一)無《蠶種生產資格證書》、《蠶種經營資格證書》的單位的蠶種;
(二)未按規定檢驗、檢疫調入省內的蠶種。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蠶桑生產的生態環境保護,劃定蠶桑生產保護區。在保護區範圍內,不得建設排放高氟、高硫污染物和生產農藥的工業設施。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業設施,其污染物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蠶種經營
第十七條 蠶種經營實行資格認定製度。從事蠶種經營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取得省農業行政部門核發的《蠶種經營資格證書》,憑《蠶種經營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一)具有與蠶種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資金;
(二)具有與蠶種經營相適應的蠶種保護設施和檢驗、催青設施;
(三)具有蠶桑專業技術人員和蠶種質量檢驗人員;
(四)具有提供蠶種售後技術服務的能力。
蠶種經營資格認定的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行政部門會同省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制定,報農業部、國家經貿委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禁止無《蠶種經營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從事蠶種經營。
第十八條 蠶種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向無《蠶種經營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出售用於經營的蠶種。
第十九條 《蠶種經營資格證書》實行年審制度,每年審核一次,並予以公布。年審不得收費。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蠶種經營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對未通過年審的或者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從事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的經營,除應當取得《蠶種經營資格證書》外,還應當經省農業行政部門確定;未經確定,不得從事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的經營。
第二十一條 蠶種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蠶種經營檔案,載明蠶種來源、加工、貯藏、運輸和質量狀況及銷售去向、責任人等內容,並保存2年。
第五章 蠶種質量
第二十二條 農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蠶種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蠶種質量檢驗機構承擔蠶種的檢驗檢疫工作;蠶種專業生產者負責生產過程中蠶種的自檢工作。
從事蠶種檢驗、檢疫工作的人員,必須經過省農業行政部門組織的專業培訓和考核,取得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的蠶種,應當經過蠶種質量檢驗機構檢驗、檢疫。蠶微粒子病的母蛾檢疫,應當由省蠶種質量檢驗機構統一實施。經檢驗、檢疫合格的蠶種,由省蠶種質量檢驗機構核發《蠶種質量合格證》。
第二十四條 蠶種的檢驗、檢疫,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者省頒布的蠶種質量檢驗規程。送檢的樣本必須符合抽樣標準和技術要求,不得弄虛作假。
蠶種質量檢驗機構對送檢的蠶種樣本,應當按照檢驗規程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檢驗。
農業行政部門可以委託蠶種質量檢驗機構,依法對生產、經營的蠶種進行抽檢,被抽檢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禁止經營不合格蠶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不合格蠶種,應當在農業行政部門的監督下封存、銷毀:
(一)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
(二)未按規定在蠶種包裝標識上標明生產單位、品種名、質量標準、批次、生產日期等內容的;
(三)無《蠶種質量合格證》或者假冒、偽造、塗改《蠶種質量合格證》的;
(四)蠶種包裝標識標明的內容與實際不符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為了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質量標準的蠶種的,應當經用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農業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從外省調入的蠶種,應當經本省蠶種質量檢驗機構檢驗、檢疫合格,方可流通、使用。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無《蠶種生產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從事蠶種生產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3萬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蠶種生產單位不按規定執行蠶種質量標準和生產技術規程、不按規定建立蠶種生產檔案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省農業行政部門確定,從事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生產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蠶種冷庫將不得入庫的蠶種入庫冷藏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無《蠶種經營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從事蠶種經營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蠶種生產、經營單位向無《蠶種經營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出售用於經營的蠶種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省農業行政部門確定,從事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經營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蠶種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建立蠶種經營檔案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蠶種質量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向不符合蠶種生產、經營要求的單位發放生產、經營資格證書的;
(二)不按蠶種質量檢驗規程檢驗、檢疫的;
(三)為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蠶種出具蠶種質量合格證的;
(四)違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行政處罰的;
(五)在蠶種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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