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泰安市行政區域內商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市、縣(市)房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山東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泰安市行政區域內商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契約,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契約,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公共照明設施、消防設施、綠地、道路、溝渠、池、井、衛生設施、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照統一交存、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政府監督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房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的指導和監督工作。市、縣(市)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監督管理。泰山區、岱嶽區、高新區、泰山景區範圍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市房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統一進行管理和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對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條 商品住宅(包括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及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經濟適用房、集資建房和拆遷安置住房,下同)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舊村改造回遷安置住房,村(居)委會決定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不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村(居)委會組織業主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物業管理用房及共用設施設備用房和供水、供電、供氣用房等不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條 泰山區、岱嶽區、高新區、泰山景區內的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上年度住宅建築安裝工程平均造價的5%確定,具體由市房管部門公布。縣(市)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首期交存比例,由縣(市)政府確定。住宅建築安裝工程平均造價,由建設部門公布。非住宅的交存標準,按與之結構相連的住宅標準執行,獨立的非住宅參照相應住宅樓標準交存。
第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項目,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交存。本辦法施行前未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項目,業主大會決定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業主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代交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未按本辦法規定代交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將房屋交付購買人。
第十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在銀行開立專戶,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幢設分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業主大會成立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由業主大會管理,原則上仍繼續沿用原統一開設的銀行專戶。
第十一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十二條 房屋分戶賬面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交存額30%的,業主應當及時續交。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並報房管部門備案。未成立業主大會的,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首期交存標準續交,或者由市、縣(市)房管部門制定續交方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後,按方案續交。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三條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全體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單幢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該幢房屋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包括非住宅),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築面積分攤費用。
第十四條 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業主或業主委員會向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單位提出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單位根據日常管理實際提出相應的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業主提出的項目,如無不正當理由,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單位應當採納;
(二)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受理的業主報修項目和自查提出的項目,確定年度維修項目,編制實施方案(包括項目內容、工程預算、涉及業主、施工等);年度維修項目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同意或有利害關係三分之二業主同意,在物業管理區域公示,並報房管部門備案;
(三)具體維修項目的資金使用方案由應當分攤費用的業主討論通過,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即通過該使用方案。應當分攤費用的業主無正當理由拒不同意的,由業主委員會或社區居民委員會核實並公示後,視為同意該使用方案;涉及住宅小區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由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單位持有關材料,向所在地房管部門申請列支;業主大會成立後,向業主委員會提交列支申請,到房管部門辦理相關劃轉手續;
(五)房管部門審查後,辦理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手續,首次劃轉數額不得超出使用計畫的60%;
(六)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後,由業主或業主委員會、業主代表組織工程質量驗收、審核工程費用,並在相應區域內公示工程費用的審核意見;
(七)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單位,持有關材料向所在地房管部門申請結算,並按契約約定扣除保證金。房管部門應當定期將資金結算情況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五條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的規定辦理。發生前款情況後,未按規定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的,市、縣(市)房管部門可以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房屋分戶賬中列支。
第十六條 下列費用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因人為損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需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費用。
第十七條 在保證正常使用前提下,可以將部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轉為定期存款,也可以購買一級市場新發行的國債,並持有到期。禁止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從事國債回購、委託理財業務或者將購買的國債用於質押、抵押等擔保行為。
第十八條 下列資金應當轉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
(二)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所得收益,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后回收的殘值;
(五)住宅小區共有的經營設施和其他共有設施的經營收益,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以上資金按照業主擁有物業建築面積的比例記入房屋分戶賬,其中第(一)項直接記入各自的分戶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轉讓時,該房屋分戶賬中結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受讓人持有關材料到所在地房管部門辦理分戶賬更名手續。房屋滅失的,其分戶賬中結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返還業主。
第二十條 市、縣(市)房管部門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查詢制度,方便、免費接受業主對其分戶賬資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賬面餘額的查詢。市、縣(市)房管部門及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一次與專戶管理銀行進行核對,並向業主通報相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房管部門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時,應當查驗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票據。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將房屋交付買受人的,由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規定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依法追究單位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違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房管和財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售後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非住宅建立專項維修資金的,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泰政發〔2005〕2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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