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總體工作規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七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總體工作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十六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以年度為序組織編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交付出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8〕 第 6
《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已經2008年1月7日省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郭庚茂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志的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發揮地方志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以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本省的地方志書,包括省志、設區的市志、縣(市、區)志。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包括省級綜合年鑑,設區的市級綜合年鑑及縣(市、區)級綜合年鑑。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解決相應的辦公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直接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制定有關地方志編纂的業務規範;
(二)擬定地方志總體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組織專家對已編纂成稿的地方志進行評審驗收;
(三)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四)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及其他地情資料;
(五)蒐集、整理、保存地方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六)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建立方誌館和網站,為公眾提供服務;
(七)組織方誌理論研究和學術交流,培訓地方志業務人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總體工作規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七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總體工作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八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科學規範,全面客觀,存真求實,確保質量。
第九條 按地方志總體工作規劃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承編單位),應當明確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保障經費和辦公條件,按時完成編纂任務。
第十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的編纂實行主編負責制。主編應由具有較高政治素質、較強協調能力和一定專業知識,熟悉地情的人員擔任,並由本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一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的素質應當適應地方志編纂工作的需要,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文字能力。地方志編纂工作可以採取聘用方式聘請適合從事地方志編纂的人員參加編纂。專職兼職編纂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客觀公正、據實直書、忠於史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不實記述。
第十二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纂一次。遇有重大區劃變動,應當從實際情況出發適時組織編纂。每一輪地方志書編纂工作完成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鑑、蒐集資料以及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的同時,啟動新一輪地方志書的編纂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以及承編單位應當建立經常性地方志資料徵集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據實提供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總體工作規劃的地方志書,應當經過評審驗收。
以省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評審;以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評審,並將審核後的地方志書文稿報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驗收。評審人員主要從省地方志專家庫中選取。
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收到報送的地方志文稿後15日內,應當組織地方志、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和軍事等方面的專家進行驗收。重點驗收地方志書文稿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是否在修改中吸收了評審的合理意見。
第十五條 地方志書文稿經驗收合格後,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出具驗收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六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以年度為序組織編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七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出版後三個月內,承編單位應當分別向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和樣書電子文本。
第十八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在編纂過程中形成的各種形式的資料,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統一管理,重要資料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集中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開拓社會使用地方志的途徑,可以通過方誌館和網站等方式,加強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設,為經濟社會全面發展服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查詢、閱覽、摘抄等方式利用方誌館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獻和資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在地方志編纂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予以糾正,並視情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需要且有條件編纂部門志、行業志、鄉鎮志、街道志的,參照本規定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業務指導、服務。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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