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貸款中央財政貼息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恢復重建貸款中央財政貼息資金實行財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條 (五)定期向財政部門上報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使用情況,就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建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條例》(國務院令第526號)、《國務院關於支持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見》(國發[2008]21號)精神,為落實對汶川地震災區恢復重建支持政策,中央財政對汶川地震災區恢復重建貸款(以下簡稱恢復重建貸款)實施貼息政策。為規範中央財政貼息資金管理,提高貼息資金使用效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災區主要是指列入國家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範圍的極重災縣(市)和重災縣(市、區),具體範圍由相關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恢復重建貸款貼息,是指借款人承貸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恢復重建貸款時,中央財政給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補貼。

第二章 貼息政策

第四條 享受中央財政貼息政策的恢復重建貸款包括:
(一)地震災區基礎設施恢復重建貸款,主要包括:經營性或有收費(收入)來源的城市基礎設施恢復重建貸款,交通基礎設施恢復重建貸款;
(二)地震災區企業恢復生產和重建貸款,主要包括:國資委管理的中央國有重點骨幹企業恢復生產和重建貸款,中央軍工企事業單位恢復生產和重建貸款,受災嚴重地區的重點地方工商、旅遊等企業恢復生產和重建貸款;
(三)地震災區農業、林業恢復生產和重建貸款。 對於地震災區房屋恢復重建,中央財政主要採取直接補助方式,不再另行安排貼息,地方財政可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貼息。
第五條 恢復重建貸款項目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貸款項目屬於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貸款範圍;
(二)貸款項目或借款人必須具備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三)貸款項目已經銀行審批同意貸款或已出具貸款承諾函
(四)貸款項目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經辦銀行是指發放恢復重建貸款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第七條 貼息期限暫定為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此期間發放的恢復重建貸款,貸款期限不長於3年的,按實際貸款期限貼息;貸款期限長於3年的,按3年貼息。
第八條 恢復重建貸款貼息率不得高於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以下簡稱基準利率)及實際契約利率。具體項目貼息率根據項目收入來源、貼息預算資金安排、需貼息貸款金額、基準利率等因素確定。
第九條 貼息期內,恢復重建貸款借款人發生未按期償還本金及其他違約行為,並由此產生的逾期貸款利息、加息、罰息,不在貼息範圍內。
第十條 中央財政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由中央財政承擔,從災後恢復重建基金安排。

第三章 貼息資金的審核與撥付

第十一條 恢復重建貸款中央財政貼息資金實行財政直接支付。其中,中央企業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按照《財政部關於撥付中央企業資金實行國庫集中支付有關事項的通知》(財庫[2006]85號)規定的支付流程,由財政部根據核定的貼息申請,直接支付到中央企業;其他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中央財政通過專項轉移支付方式撥付到地方財政後,由地方財政直接撥付到借款人或經辦銀行。
第十二條 財政部撥付到地方財政的恢復重建貸款中央財政貼息資金,可採取向借款人貼息或經辦銀行貼息兩種方式,具體由地方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三條 恢復重建貸款貼息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採取向借款人貼息方式的,借款人於年度結束後30個工作日內,憑經辦銀行確認的結息憑證、借款契約等材料向財政部門申請貼息;
(二)採取向經辦銀行貼息方式的,經辦銀行於年度結束後30個工作日內,將本行發放的災後恢復重建貸款借款人名單、貸款額、利率、利息等情況統計後,向財政部門申請貼息。
財政部門收到借款人或經辦銀行貼息申請材料後的30個工作日內,審核並向借款人或經辦銀行支付貼息資金。 第十四條 恢復重建貸款中央財政貼息資金通過地方財政撥付的,按“地方申請,核定規模,轉移支付,包乾使用”的原則辦理。
(一)地方申請。地方財政根據當地恢復重建貸款項目需求情況,每年初向中央財政提出貼息資金規模申請;
(二)核定規模。中央財政根據地方財政上報的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申請、上年度貼息資金實際使用等情況綜合確定對地震災區各省貼息資金規模;
(三)轉移支付。對於地震災區各省貼息資金規模確定後,中央財政通過專項轉移支付方式及時向各地方財政撥付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
(四)包乾使用。地方財政在中央財政撥付的貼息資金範圍安排貸款項目,超支不補,結餘資金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第十五條 恢復重建貸款貼息申請應載明借款人名稱和單位所在地、每筆貸款金額、發放時間、期限、契約利率、實際支付利息、申請貼息金額,並附貸款契約複印件、貸款發放憑單、結息憑證等內容。

第四章 貼息資金的監督與管理

第十六條 為確保恢復重建貸款貼息政策落實,切實減輕災區居民、企業利息負擔,各有關單位要認真履行貼息資金審核、撥付義務,切實加強貼息資金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是專項資金,各級財政部門、經辦銀行應確保貼息資金專款專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貼息資金,保證貼息資金及時到位。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認真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轄內財政部門、經辦銀行、借款人辦理申請和審核貼息工作;
(二)按有關規定認真審核貼息申請,及時撥付貼息資金,提高貼息資金使用效率;
(三)做好與上下級財政部門、與經辦銀行及借款人之間的協調和配合工作;
(四)加強貼息資金監督和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貼息工作,及時糾正、反映存在的問題;
(五)做好財政貼息工作的使用效益分析,提供年度分析報告,包括貼息計畫和實際完成情況,資金使用情況,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建議等;
(六)省級財政部門於每年4月30日前向財政部上報上年度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使用、管理情況,就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建議。
(七)財政部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經辦銀行應認真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商業化和風險可控原則,認真審批恢復重建貸款項目,負責貸款投放,確保貸款回收,並在保證恢復重建貸款資金安全的情況下,儘量簡化手續,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二)在業務調查、審查過程中,要加強貸款項目管理,發放貸款後要積極加強貸後管理,防止貸款挪用; (三)妥善保存恢復重建貸款契約及相關業務憑證,配合有關部門檢查,定期檢查、自查貼息有關工作; (四)認真做好恢復重建貸款確認工作,認真核查貸款金額、利率、期限、實際支付利息等內容;
(五)根據採取的貼息方式不同,向財政部門申請貼息或配合借款人申請貼息;
(六)財政部規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享受恢復重建貸款貼息政策的借款人應認真履行以下職責:
(一)確保享受貼息政策的貸款用於本辦法規定的恢復重建貸款項目;
(二)認真履行貸款契約約定有關義務;
(三)根據採取的貼息方式不同,向經辦銀行或財政部門提交恢復重建貸款情況、貼息申請;
(四)妥善保存享受貼息政策的恢復重建貸款契約及相關業務憑證,配合有關部門檢查;
(五)定期向財政部門上報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使用情況,就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建議;
(六)財政部規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駐地震災區各省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負責對當地恢復重建貸款貼息工作的監督管理。每年累計檢查覆蓋面原則上應不低於經辦銀行每年辦理貼息金額的10%。
第二十二條 借款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財政貼息資金的,由財政部門追回貼息資金,經辦銀行提供必要的協助,並登記借款人或單位的不良信用記錄。
第二十三條 對經辦銀行虛報材料,騙取財政貼息資金的,財政部門將追回貼息資金,同時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並通過媒體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未認真履行職責,或虛報材料、騙取挪用財政貼息資金的,財政部將採取責令糾正、追回貼息資金、媒體曝光等措施,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地震災區所在省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精神,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恢復重建貸款中央財政貼息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地震災區所在省財政部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比照本辦法建立恢復重建貸款地方財政貼息制度,所需貼息資金由當地財政預算安排。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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