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69號
【發布日期】1996-01-05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69號)
《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鄭斯林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進一步深化企業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及其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所有職工,以及企業退休人員。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聘用的幫工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由政府負責組織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本省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確定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水平;
(二)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徵集;
(四)行政管理與保險基金管理分開,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分設。
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主要任務是制訂政策、規劃,加強監督、指導。管理社會保險基金一律由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
第五條職工享有參加養老保險、並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履行繳費的義務。職工有權向企業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查詢其養老保險的有關情況,企業和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六條省、市、縣勞動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養老保險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養老保險工作,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各級經辦機構負責征繳養老保險費和支付養老金、管理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基本養老基金等工作。
第七條省、市、縣分別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離退休人員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實施對社會保險法規、政策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徵集
第八條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手續。
企業發生分立、合併、撤銷、破產或者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應當在30日內向當地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變更手續。
第九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向當地經辦機構直接繳納,或者由經辦機構委託的企業開戶銀行代為扣繳的方法繳納;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徵集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第十條各市、縣(市)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企業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齡化的發展趨勢,擬訂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方案,經市(設區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條件的市應當統一當地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
全省逐步做到對各類企業和勞動者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和統一調劑使用基金。
第十一條職工的工資收入為繳費工資。企業應當按照政策規定的比例,以全部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4%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隨著職工工資收入的增長,原則上每2年提高1個百分點,逐步提高到8%。並按照第十條的規定,對企業繳納比例作適當調整,逐步減輕企業的負擔。
企業按照規定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個人按照規定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二條職工工資收入超過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繳費工資最低不低於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
職工工資收入無法確定的,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按照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確定。
第十三條國家鼓勵有條件的企業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企業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在企業應付工資結餘中列支;沒有結餘的,按照每年不超過本企業職工一個半月的平均工資額度,在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十四條國家提倡職工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職工可以自願選擇經辦機構。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第十五條各級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為職工建立終身不變的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同時核發《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並為職工建立養老保險檔案。
第十六條職工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包括:
(一)本規定實施後,職工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本規定實施後,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職工本人繳費工資基數的一定比例劃轉計入個人帳戶的部分;
(三)前兩項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
前款第(一)、(二)項合計為職工本人繳費工資基數的12%,並保持不變。
第十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按照基本養老保險利率計息。基本養老保險利率根據人民銀行公布的城鄉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並參考全省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確定。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每年5月1日公布。
各級經辦機構,每年應當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儲存額結息一次,並向職工本人出示個人帳戶儲存清單。
第十八條職工流動,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和檔案關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轉移手續。
第十九條職工因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業而間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中斷繳費前後的繳費年限累積計算,個人帳戶儲存額不間斷計息。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國家、省規定的退休年齡的;
(二)企業和本人按照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
(三)繳費年限滿10年的(含參加養老保險前的連續工齡)。
第二十一條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條件的退休人員,從辦理退休手續之次月起,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
(一)社會性養老金以本人退休時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平均數為基數,繳費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25%計發;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按20%計發;
(二)個人帳戶養老金按照本人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累計儲存額除以120按月計發;
(三)本規定實施前參加工作的,以其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儲存額,再除以120按月計發。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實施後的一段時期內,在按照第二十一條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礎上,各市可適當增發調節金。增發調節金後基本養老金不得超過原辦法計發水平的120%;低於原辦法計發水平的予以補足。
原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以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的1994年職工本人的標準工資為準。
第二十三條職工達到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按照繳費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2個月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養老金和其個人帳戶中的全部儲存額,一次付清,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職工未達到退休年齡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繳費年限10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按月發給生活費。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經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工傷保險待遇的有關規定辦理,低於本規定基本養老金水平的,予以補足。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實施後,職工獲得勞動模範等稱號時,由獎勵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者由企業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退休時不另外提高基本養老金計發標準。本規定實施前獲得勞動模範等稱號,退休時仍保持其榮譽的,仍保留原國家和省規定的養老保險優惠待遇。
從事高空、井下、高溫、低溫、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的職工,仍按照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執行,退休時按照本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六條基本養老金的最低標準,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和城鎮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的變化情況不定期公布。退休人員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最低標準的,予以補足。
第二十七條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按照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鎮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的變動情況進行正常調整,每年7月1日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公布。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二十八條職工退休時憑《職工養老保險手冊》和有關證明,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退休手續,換領《職工退休養老證》,由經辦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按月支付養老金。
第二十九條職工和退休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死亡後,由其親屬憑死亡證明書和其他證明材料,向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喪葬費、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
第三十條職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後死亡的,個人帳戶中個人繳納部分的儲存額或者餘額發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
第五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包括下列來源:
(一)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髮生困難時,由同級財政給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支付範圍:
(一)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所支付的基本養老金;
(二)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支付的一次性養老金、個人帳戶全部儲存額和發放的生活費;
(三)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所支付的有關費用;
(四)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所支付的儲存額或者餘額;
(五)支付給本規定實施前退(離)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
(六)各級經辦機構的管理服務費。
第三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調控。各地當年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結餘,全額轉入積累基金。積累基金的80%暫存放在當地,20%上解省集中管理。
基本養老保險積累基金主要用於退休高峰或者發生較大的自然災害、突發事件時,需要支付的基本養老金。
需要支付積累基金前,當地人民政府必須報省勞動、財政行政部門審核後,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除留足2個月支付的費用外,一般按80%用於購買由國家發行的社會保險基金特種定向債券;存銀行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營運所得收益和銀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併入基金。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徵稅費。
第三十五條各級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審計等管理制度。每年編制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的預決算,按時編制和報送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和統計報表。
第三十六條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支付、增值和營運,應當接受勞動、財政、審計和金融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各級經辦機構根據同級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要求,定期匯報本規定的實施情況以及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省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有權對各市、縣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營運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各級經辦機構所需管理服務經費,按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具體比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和從嚴控制的原則,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提出,財政行政部門審核,報省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批准。
經辦機構的管理服務費實行財政專戶監督,不計徵稅費。
第三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企業和職工應當按照規定期限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逾期未繳的,勞動行政部門除責令其限期繳納外,按日加收應繳額2‰的滯納金。企業繳納的滯納金在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條企業違反本規定,未為職工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的處罰;對挪用、截留基本養老金的,除追繳其非法所得外,可以並處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按照管理許可權,追究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經辦機構或者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資金,追繳非法所得;按照管理許可權,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退休人員及其親屬虛領、冒領養老保險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追回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金額1至2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票據。
第四十五條職工和退休人員享受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八條企業離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對參加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特困企業,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在規定期限內,可以緩繳養老保險費。
第五十條省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和實施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實施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條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