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裁判法庭

死因裁判法庭

死因裁判法庭,是香港的一個特別法庭,源於英國的同等機構,由死因裁判官主持,由陪審團商議對案件的裁決。每逢有死者的親人或律政司覺得死者的死因有可疑,就可以向死因庭要求裁判,以決定死者的死因。此外,當死者的致死原因不清晰之時,亦會由死因庭裁決死者的死因。

基本信息

裁判法庭

香港死因裁判法庭(簡稱死因庭),是香港的一個特別法庭,源於英國的同等機構,由死因裁判官主持,由陪審團商議對案件的裁決。

死因裁判法庭死因裁判法庭

每逢有死者的親人或律政司覺得死者的死因有可疑,就可以向死因庭要求裁判,以決定死者的死因。此外,當死者的致死原因不清晰之時,亦會由死因庭裁決死者的死因。裁判官會引導陪審員各種可選擇的裁決。死因庭的許可權只在於決定死者的死因,一切與決定死因無關的內容,例如:嫌兇的行兇動機等,都不會是死因庭的結論。
香港法例規定,共有20例死亡案件需要報死因裁判官處理。其中包括:死亡原因不明、意外或受傷所導致的死亡、在官方機構看管下死去(如在獄中或羈留中心死亡)、胎兒及產婦死亡、自殺身亡、受虐待、飢餓、疏忽導致死亡等。
還規定,當獲悉死亡事故時,任何有責任呈報死亡案件的人士均應儘速向死因裁判官報告。與內地不同的,此處的報告責任人不是死者的家屬,而是死亡事件的相關責任人。死因裁判官的職責是查明死因及作出防止同類事件再發生的建議;使一些新的危害生命因素及早被發現;揭發被忽視的罪行等。

走近香港死因裁判法庭

就死因裁判法庭在司法體系中的地位而言,雖然,無論從其產生與發展的歷史來看,抑或是從其職能來看,它都相關國家和地區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但是,它與我們所指稱的其他法庭存在著明顯不同,死因裁判法庭並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庭,其僅處理死亡的事實問題,這一點早在英國的《大憲章》中就已經作了明確的區分,在香港也是如此。為此,所有的民事爭議,無論是關於賠償抑或是民事法律責任承擔的爭議,都應向處理民事訴訟的法庭提出並在該庭聆訊;而就刑事案件而言,即便一個案件首先是被呈報給死因裁判法庭的,但讓若死因裁判法庭中在研訊中,依其職責認為該非正常死亡可能是由於謀殺、誤殺、殺嬰或者危險駕駛而導致他人死亡的情形造成的,則應當將研訊壓後並將案件轉介給律政司司長處理。且在刑事訴訟程式終結前,不得重新開啟死因的研訊。至於死因裁判法庭的職能,顧名思義,當然是對死因進行研訊;正如此前所指出的,這也是死因裁判法庭最為重要的職能之一。不過,除了該項職能之外,香港高等法院的死因裁判法庭主要職責尚有:發出埋葬或者火葬命令、批准免將屍體剖驗、發出檢掘遺骸命令和將屍體運出香港的命令、命令警方就個案進行調查、批准切除及使用死者部分器官及簽發死亡事實證明書等。其職權範圍涵蓋法律所規定20類死亡個案,如死亡原因不明、罪刑導致的死亡、胎兒死亡、產婦死亡、在香港境外發生死亡而屍體被運回香港的情形等。

死因裁判官

就其程式而言,死因法庭在處理個案通常案如下步驟展開:一旦有需要向死因裁判官報告的死亡個案發生,擬為死者切除部分器官的醫生、在其看管期間或者範圍內發生死亡事件的警方、接獲法定通知書而應就死亡事件進行報告的部門主管、警務人員、生死登記官、除警方以外執行官方看管職責的個人、政府建築物範圍內的負責人士以及醫院和其他護理設施管理人員有義務就20類死亡個案呈報死因裁判法庭,而與此同時,屍體首先將被送往醫院或者公眾殮房,並由病理學家依照規定內容進行檢驗而後向死因裁判官提出書面報告。
死因裁判官在接獲報告之後應予仔細考慮,而後依照不同的情況作出決定並發出相應的命令。其中無需進行進一步調查的,如死亡事實證明書的簽發由死因裁判官需要在接獲
死因裁判法庭死因裁判法庭
驗屍報告後的10天內做成,其他情形則應於合理期限內儘快完成。倘若死因裁判官決定對某一個案件進行調查,則應由警方進行調查後並向其提出報告,死因裁判官在對報告進行詳加研究之後,依其職權或者在徵詢專家意見之後作出是否展開研訊的決定,但是,對於發生在官方看管下的死亡或者應律政司司長的請求的情形則必須展開研訊;除此之外,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的需要,儘管並沒有任何法律明確規定必須對工業意外導致的死亡展開研訊,但是,對於此類個案,死因裁判官通常都會決定對之展開開庭研訊。
死因裁判法庭既可以是由死因裁判官組成的獨任法庭,也可以是由死因裁判官會同由五人組成的陪審團組成,但對於發生在官方看管下的死亡的研訊則必須有陪審團的參與。通常而言,死因的研訊是於公開的法庭進行的,但在特定情形下,倘若死因裁判官另作指示也可以採取不公開的方式。在啟動研訊程式之前,死因裁判官會向證人發出傳票,傳召他們出庭作證並呈交相關檔案。其中,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為了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當值的律師服務計畫會向在研訊中可能作出導致自己入罪的證供而被提出刑事檢控可能的證人提供法律代表。一旦所處理的案件相對複雜,死因裁判官也可以要求律政司司長協助研訊。
就目前的相關介紹和研究來看,死因裁判法庭制度的優越性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由於其所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中立性和專業性,其對一些非正常死亡的死因的認定從而更具客觀性和權威性,較能為利害關係人所接受,不僅能夠在很大程度上消弭一些不必要的爭議,也能為人民權利提供更為有效的保護,維護法治和政府的權威性。特別是對在官方看管下的死亡的調查更是如此;二是由死因裁判法庭先查明死因,從而區分案件的類型進而決定如何區處,如是否需要進一步對死亡展開刑事偵查程式,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減少訟累。

引進大陸的可能性

正是基於前述死因裁判法庭所具有的優點,特別是第一個優點,一些學者才試圖將其引介到大陸。尤其是在最近幾年,頻頻傳出在官方看管下,如發生在監獄、看守所或者雙規期間的非正常死亡事件,除其可能存在權力濫用之外,事後調查程式本身的不完善、不透明,尤其是在許多情形下的“自偵自鑒”,不僅大大減損了當事人及其近親屬通過獲得充分有效的救濟的可能性,也使得公民個人的權利處於一種巨大危險之中。為此,每每令人們對政府與法律的信任、政府與法律的權威性遭受不同程度的重創。
在這種背景下,人們對引入死因裁判法庭更是充滿期待,如果能夠引入死因裁判法庭制度,前面所提到的問題可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解決:由於死因裁判法庭是一個相對中立和超脫的機構,其與案件本身不存在利害關係,故其所作出的決定會更為客觀、公正,當然也就更能得到各方當事人的接受和信任,也有利於保障和維護政府和法律的權威。 除此之外,尤其是由其對在政府看管下的死亡的死因進行調查,在相當程度上發揮法制監督的作用,從而促使有關國家權力機關依法行使其權力,為人民權利提供更為有效的保障。當然,如果這一點能夠得到實現,訟累的減少、司法資源的節約也是順理成章的事。不過,應當指出的是,一個制度的產生與發展本身是有其特殊的歷史、文化和政治背景的,死因裁判法庭作為一項普通法制度也不例外。並非簡單的制度引入就能足以解決大陸目前存在的各種問題,為此,僅就目前而言,或許更為重要的任務是對這一制度的運行背景和機制進行更為深入的介紹和研究以發現其在大陸可能的生存空間,為引入該制度或者改良既有的制度做好準備工作。

裁判結果

死因庭的裁判結果,可以是:
1.死於自然
2.工業/職業疾病
3.倚賴藥物/非倚賴性濫用藥物
4.出生時欠缺照顧
5.自殺
6.企圖墮胎/自我引發的人工流產(墮胎)
7.意外
8.自我疏忽
9.合法殺人(自衛殺人)
10.非法殺人
11.胎兒死亡
12.死因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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