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超標準耗能,是指用能單位超過國家、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節能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有關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額標準使用能源。
第三條 對超過限額標準用能的單位實行加價,以能源基準價格為基礎,按照以下標準徵收:
(一)超標準10%以內,超耗部分加價1倍;
(二)超標準10—20%(含10%),超耗部分加價2倍;
(三)超標準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價3倍。
能源基準價格為:電每千瓦時0.6元,標準煤每噸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國家規定折算為標準煤),並由市物價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規定和能源市場價格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四條 超標準耗能加價費按照單位產品實際消耗能源量與限額標準的差額,分別乘以核算期內合格產品產量、能源基準價格以及相應的加價倍數計算。計算公式如下:
超標準耗能加價費=(單位產品實際消耗能源量—限額標準)×核算期內合格產品產量×能源基準價格×加價倍數
其中,產品所消耗能源是電能的,直接按電能計算加價費;所消耗能源是電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折算係數,折算為標準煤計算加價費。
第五條 超標準耗能加價費由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並全額上繳市財政,作為市政府節能節水專項資金的組成部分,由市財政局、經貿委、節能辦、物價局等部門單位共同監督使用,主要用於支持節能技術產品的研發、節能技術改造和節能獎勵,重大事項經市政府同意後實施。
第六條 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級以上(含市級)統計部門定期公布的用能單位各項能耗指標,認真核實用能單位的相關數據、超標準消耗的能源品種、數量,計算應繳納的超標準耗能加價費,確認用能單位的超標準耗能行為。
第七條 用能單位超標準耗能確認後,由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對超標準耗能單位下達《徵收超標準消耗能源加價費告知書》。
超標準耗能單位收到告知書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陳述意見或者申請聽證。
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超標準耗能單位超過限額標準情況下達《徵收超標準消耗能源加價費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
超標準耗能單位應當在收到決定書20日內,將超標準耗能加價費通過非稅收入代收銀行上繳到財政專戶;逾期不交的,每日按徵收超標準耗能加價費總額的3‰繳納滯納金。
第八條 徵收超標準耗能加價費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
第九條 超標準耗能單位對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徵收超標準耗能加價費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 超標準耗能單位逾期不履行超標準耗能加價費繳納決定的,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對超標準耗能單位除實行加價政策外,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同時責令超標準耗能單位限期進行整改。在規定期限內超標準耗能單位能耗情況仍未達標的,依法責令其停產或關閉。
第十二條 從事超標準耗能加價費徵收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已實行差別電價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業,其用電暫不實行超標準耗能加價。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