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行業協會管理辦法

全市性的行業協會或者跨區、縣(市)的行業協會,由市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履行登記管理、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基本信息

(2006年9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6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8號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行業協會的發展,規範行業協會的組織和行為,保障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活動,發揮其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業協會的設立、開展活動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業協會,是指經依法批准設立,由同行業、相關行業的經濟活動主體為維護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願組成,實行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的社會團體。
第四條 行業協會的宗旨是促進行業發展,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行業、會員的合法權益和共同的經濟利益;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溝通行業與政府、社會公眾之間的聯繫,增進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行業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行業整體利益。
行業協會依照章程獨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六條 市、區縣(市)民政部門是行業協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市、區縣(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行業協會的發展、改革等綜合協調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依法履行行業協會的業務主管單位職責。

第二章 促進發展

第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制定行業協會發展規劃,鼓勵和扶持行業協會的發展。
第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在進行涉及行業管理的立法活動、制定行業技術規範、作出行業發展的重大決策或者實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時,應當徵求相關行業協會的意見,並通報有關情況。
第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行業協會參加反傾銷、反壟斷、反補貼的調查、起訴、應訴工作。
第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轉變職能,逐步將行業準入資質審查、技能資格考核、技術職稱評審、行業評估論證等職能依法授權或者委託行業協會承擔。
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委託行業協會承擔公共管理事務的,應當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行業協會開展工作提供便利條件,幫助行業協會了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場信息,並及時向上級國家機關反映行業的意見和要求。
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活動需要政府部門或其他社會組織支持的,有關單位應在職權範圍內積極予以支持,不得推諉、拖延。
第十二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行業協會年度發展計畫,確定重點扶持的行業協會名單和具體的扶持措施。
第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社會團體社會保險、人事管理方面的規定,支持行業協會引進人才。
第十四條 行業協會的機構、人事、財務應當與行政管理部門分開,獨立運作,行業協會常設辦事機構不得與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機構合署辦公。

第三章 登 記

第十五條 全市性的行業協會或者跨區、縣(市)的行業協會,由市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履行登記管理、監督管理職責。在各區、縣(市)行政區域內活動的行業協會,由各區、縣(市)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履行登記管理、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設立,也可以按照產品分類、經營方式、經營環節或者服務類型設立。
同行業企業集中、行業代表性強、產品或服務比較優勢突出的區、縣(市),可以由該區域內企業為主體發起組建全市性行業協會。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複設立相同的行業協會。
第十七條 設立行業協會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五十個;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2名以上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及30000元以上的活動資金。
第十八條 行業協會的名稱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與行業協會的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行業特徵;
(二)不得使用被撤銷的行業協會或者被取締組織的名稱;
(三)與已登記的行業協會有明顯區別;
(四)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行業協會,應當依法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在3個月內持規定的材料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
第二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發起人的籌備申請之日起60日內依法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籌備的決定;作出不準予籌備決定的,應當向發起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發起人自接到登記管理機關準予籌備的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發布行業協會籌備公告,接受同行業、相關行業經濟活動主體的入會申請。
發起人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作出準予籌備的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創立大會。
第二十二條 創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章程和選舉辦法;
(二)選舉產生行業協會的組織機構。
創立大會應當有全體入會申請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章程應當經全體入會申請人的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
第二十三條 設立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協會章程。行業協會章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社會公德。
第二十四條 行業協會應當在創立大會結束後30日內持規定的材料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準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行業協會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四章 會員與組織機構

第二十六條 行業協會對經濟活動主體應當執行相同的自願入會、退會條件,保障同行業、相關行業所有的經濟活動主體有平等入會、退會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會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參加行業協會活動,接受行業協會提供的服務;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三)提出議案權、建議權和監督權;
(四)自由退會;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會員通過會員代表人行使上述權利時,會員代表人應當向行業協會提交證明其為代表的書面檔案。
第二十八條 會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章程;
(二)執行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三)按期繳納會費;
(四)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會員不得利用其經營規模、市場份額等優勢地位,限制其他會員的合法經營,侵害其他會員或者其他經濟活動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會員大會是行業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數量超過200個的,可以由會員選舉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的職權。
第三十一條 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的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出席方能舉行。經半數以上理事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會員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
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應當經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半數以上通過。對下列事項作出決議,應當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會員或者會員代表通過:
(一)修改章程;
(二)會員除名;
(三)會長(理事長)、副會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的選舉及罷免;
(四)協會的解散與清算。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是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會長(理事長)、副會長(副理事長)、理事組成,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理事人數超過50個的,可以從理事中選舉產生常務理事組成常務理事會,行使理事會的職權。
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按照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和章程履行職責。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以會議方式處理行業協會事務。每一理事或者常務理事有一票表決權。
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決議應當經全體理事、常務理事的半數以上通過。
第三十四條 行業協會設秘書處,為行業協會常設辦事機構。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開展工作,負責處理行業協會的日常事務。
秘書長由會長(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同意後聘任。秘書長列席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行業協會設監事會。會員較少的行業協會可以不設監事會,只設監事。監事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人數由行業協會章程規定。
監事會或者監事負責監督行業協會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管理,監事列席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會議。
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組成人員及秘書長不得兼任監事。
第三十六條 行業協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會長(理事長)、秘書長、監事不得從同一會員中產生。
行業協會常設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逐步推行專業化和職業化。

第五章 職 能

第三十七條 行業協會行使以下行業代表職能:
(一)代表本行業開展行業統計、調查,參與涉及行業發展的行政管理決策的論證,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涉及行業利益的事項,提出相關立法以及有關技術規範、行業發展規劃制定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二)代表本行業會員開展行業性集體談判,提出涉及本行業利益的意見和建議;
(三)代表本行業會員依法提起反傾銷、反補貼、反壟斷調查或者採取保障措施申請,協助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反傾銷、反補貼、反壟斷調查;參與反傾銷應訴活動。
第三十八條 行業協會行使以下行業自律職能:
(一)在本行業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政府相關政策;
(二)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業的行規行約以及相關質量、技術及服務規範;
(三)推進實施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三十九條 行業協會行使以下行業服務職能:
(一)指導、幫助會員改善經營管理;
(二)開展行業培訓,提供諮詢服務;
(三)協助會員制定、實施企業標準;
(四)收集、發布行業信息,推廣行業產品或者服務;
(五)開展行業檢查、行業評比和市場評估;
(六)組織行業會展、招商,開展國內外經濟技術合作交流;
(七)開展章程規定的其他促進行業發展的活動。
第四十條 行業協會行使以下行業協調職能:
(一)協調會員之間、會員與非會員之間、會員與消費者之間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爭議;
(二)協調本行業協會與其他行業協會或者經濟組織的關係;
(三)溝通本行業與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聯繫,協助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管理工作;
(四)在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監督、指導行業內產品或者服務定價,協調會員之間的價格爭議,維護公平競爭。
第四十一條 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管理部門委託,行業協會可以開展以下活動:
(一)制訂行業發展規劃、行業政策、產品標準、服務標準及行業技術規範;
(二)開展公信證明、產地證明、行業準入資質審查、技能資質考核、技術職稱評審、產品質量認證;
(三)對行業生產經營許可、進出口許可和行業重大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進行評估論證。
第四十二條 行業協會對會員的下列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可以按照章程的規定採取通報、警告、經濟制裁、除名等行業懲戒措施: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章程或者行規行約的;
(二)違反產品標準、服務標準或者行業技術規範的;
(三)損害消費者或者其他經濟活動主體的合法權益,損害行業整體形象的。
對違法生產經營的會員,行業協會應當建議並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行業協會監測評估辦法,並向社會發布評估情況。
對在績效評估中業績顯著的行業協會,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 授權或委託行業協會承擔公共管理事務的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組織,應當定期對所授權或委託事項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行業協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通過制定行規行約或者其他方式壟斷市場,妨礙公平競爭,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發布、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的評估論證報告、證明、認證書等檔案;
(三)限制會員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或者參與其他正當的社會活動;
(四)在會員之間實施歧視性待遇;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協會章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外依法成立的行業協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活動的,應當向活動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並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行業協會可以通過收取會費、接受捐贈或者資助、開展行業服務取得收入等合法途徑籌集經費。
行業協會在行業評比、出具相關證明、行業資質審查等活動中收取費用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協會章程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自身業務範圍、工作成本以及會員的生產經營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會費標準。
會費標準應當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四十九條 行業協會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
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應當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公布經費收支情況,並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行業協會註銷登記、變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換屆選舉之前,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第五十條 行業協會的經費應當用於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內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業協會的合法資產。
第五十一條 行業協會依法接受的捐贈、資助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與捐贈人、資助人已經約定了合法的使用方式的,從其約定。
行業協會接受捐贈、資助,應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十二條 行業協會終止時,應當依法在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進行財產清算。
清算組成員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選派;無法選派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指定。清算費用從行業協會財產中優先支付。
清算期間,行業協會不得開展新的業務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相應處罰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行業協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登記的;
(二)超過一年未按照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者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的;
(三)連續兩年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登記後單位會員數量少於30個、個人會員數量少於50個,或單位會員、個人會員總數少於50個,且60日內仍未能達到要求的。
第五十五條 行業協會會員對行業協會實施行規行約、行業懲戒措施或者其他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提請行業協會進行覆核,也可以依法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認為行業協會的有關措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要求行業協會調整或者變更,也可以依法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行業協會,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規範。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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