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杭州市衛生局是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的主管機關。 本市各區衛生局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民航、鐵路、市容環衛、交通、工商等部門按各自職能協助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本暫行規定。 禁止吸菸場所的所在單位負責禁止吸菸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凡在杭州市市區範圍內的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菸:
(一)影劇院和歌舞廳、卡拉OK廳(室)、音樂茶座(室)、錄像放映廳(室)、遊藝廳;
(二)體育比賽館(場);
(三)圖書館的閱覽室、博物館、美術館和展覽館的展示廳;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場)及購物場所;
(五)公共運輸工具內及其等候室;
(六)醫療機構的候診室、診療室、病房;
(七)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課室、禮堂、會議廳(室)和設有空調設備的辦公室;
(八)托幼機構的幼兒活動場所、室內兒童活動場所;
(九)設有空調設備的餐飲廳(室)、經營場所;
(十)根據實際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禁止吸菸場所。
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有條件的可設定吸菸區。
第四條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以及市區道路、廣場等其他所有公共場所和建築物上,一律禁止設定菸草廣告。
第五條報刊、廣播、電視、教育、文化、衛生、環境保護以及市容環衛等部門和工、青、婦等組織應當積極開展吸菸有害健康、勸阻吸菸的社會宣傳。
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布菸草廣告。
第六條禁止吸菸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和執行本單位禁止吸菸的管理制度和懲罰措施,對在禁止吸菸範圍內的吸菸者,經警告仍不聽勸阻的,處以20元罰款;
(二)做好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菸場所內設定醒目的禁止吸菸標誌;
(四)在禁止吸菸場所內不得設定吸菸器具,不得設定附有菸草廣告的標誌和物品。
第七條在禁止吸菸場所內,被動吸菸者有權要求該場所內的吸菸者停止吸菸。公民有權要求禁止吸菸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本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職責。公民有權向市或區衛生局舉報違反本暫行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每年5月31日的"世界無菸日",銷售香菸的企業(含個體攤檔)停售香菸一天。 第九條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的禁止吸菸場所的所在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處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對在禁止吸菸範圍內吸菸者不加以制止的,處以500元罰款。
(二)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對違反本暫行規定,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布菸草廣告,或者在公共場所和建築物上設定菸草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處以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責令設定者拆除廣告或強制拆除。
第十一條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應當開具杭州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十二條對拒絕、阻礙衛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暫行規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暫行規定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