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註冊商標專用權進行財產保全和執行等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註冊商標專用權進行財產保全和執行等問題的復函》在2002.01.09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

你局商標變[2001]66號來函收悉。經研究,對該函中所提出的問題答覆如下:

一、關於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對同一註冊商標進行保全的協助執行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我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你局在同一天內接到兩份以上對同一註冊商標進行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時,應當按照收到文書的先後順序,協助執行在先收到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同時收到文書無法確認先後順序時,可以告知有關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5條關於“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上級法院,直至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的規定進行協商以及報請協調處理。在有關法院協商以及報請協調處理期間,你局可以暫不辦理協助執行事宜。

二、關於你局在依據法院的生效判決辦理權利人變更手續過程中,另一法院要求協助保全註冊商標的協助執行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第一款規定,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根據這一規定,對於某一法院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要求你局協助辦理註冊商標專用權權利人變更等手續後,另一法院對同一註冊商標以保全原商標專用權人財產的名義再行保全,又無權利質押情形的,同意你局來函中提出的處理意見,即協助執行在先採取執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書,並將協助執行的情況告知在後採取保全措施的法院。

三、關於法院已經保全註冊商標後,另一法院宣告其註冊人進入破產程式並要求你局再行協助保全該註冊商標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式必須中止。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這一規定辦理相關案件。在具體處理問題上,你局可以告知審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有關註冊商標已被保全的情況,由該法院通知在先採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自行解除保全措施。你局收到有關解除財產保全措施的通知後,應立即協助執行審理破產案件法院的裁定。你局也可以告知在先採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有關商標註冊人進入破產程式的情況,由其自行決定解除保全措施。

四、關於法院裁決將註冊商標作為標的執行時應否適用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問題

根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必須一併辦理。法院在執行註冊商標專用權的過程中,應當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對註冊商標及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標一併進行評估、拍賣、變賣等,並在採取執行措施時,裁定將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一併予以執行。商標局在接到法院有關部門轉讓註冊商標的裁定時,如發現無上述內容,可以告知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補充裁定後再協助執行。

來函中所涉及的具體案件,可按照上述意見處理。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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