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已於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目的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後審理的刑事案件。

規定

具體適用刑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於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應當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況,認為確有必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間或者緩刑考驗期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人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間或者緩刑考驗期內,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節,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後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是,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後再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第四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五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併罰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前後一人犯數罪,其中一罪發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後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第七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以後或者假釋前實際執行的刑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八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節或者系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並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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