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16日)
法發(1998)17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工作的監督、指導,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司法公正,特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督導員是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隊伍建設、行政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督促、指導的人員,在最高人民法院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督導員七至九名,由具有較高政治素養和司法專業水平、實踐經驗豐富、綜合協調能力強、作風紮實的部分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有關局、室負責人和部分離退休的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擔任。
督導員由最高人民法院任免,每屆任期二年。
第四條 督導員的職責:
(一)檢查、督促各高級人民法院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重大工作部署、決定的執行落實情況;
(二)對處理重大、疑難案件和民眾反映強烈的裁判不公案件、跨地區執行案件進行指導;
(三)對法院隊伍建設中重大、突出問題進行調查;
(四)對處理法院發生的突發性事件進行檢查、指導;
(五)對其他帶有全局性、綜合性的重大事項進行調查。
第五條 督導員開展工作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嚴守紀律,遵守各項規章制度。
第六條 督導員開展工作,一事一授權,一事一委派,完成委派任務後,向最高人民法院寫出專題報告。
第七條 督導員對所督導的事項,有權進行調查、檢查、督促;有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決定進行指導;有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議。
第八條 督導員不代替最高人民法院職能部門的工作。對應當由職能部門按有關法律規定和程式辦理的事項,仍然由職能部門辦理。
第九條 督導員不得從事與法院審判工作有密切關係的律師、法律顧問等職業。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對督導員的工作,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併提供方便。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督導室,督促室主任由副院長兼任,下設督導員辦公室,負責日常的事務工作。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