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搞好優待撫恤工作,維護和保障優撫對象的合法權益,鼓舞部隊士氣,支持國防建設,安定軍心,穩定社會,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委413號令發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貴州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貴州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含現役武警)、殘疾軍人、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含失蹤)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依照《條例》、《實施辦法》和本暫行辦法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家屬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軍人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軍人自幼依靠其撫養七年以上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四條 軍人撫恤優待,堅持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全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於全縣人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條 在本縣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全體公民應依照《條例》、《實施辦法》和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履行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民政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一次性撫恤金的發放辦法和標準,按《條例》和《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病故軍人的遺屬,按照下列條件,經縣民政局審核批准,享受定期撫恤,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憑證領取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十八周歲,或者雖滿十八周歲但因讀書或者傷殘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必須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
第八條 對50年代末60年代初精簡退職返鄉、領取原工資40%定期定量補助的在鄉老復員軍人,本著就高不就低的原則,參照在鄉老復員軍人定期生活補助標準執行。
第九條 享受定期補助金或撫恤金的在鄉老復員軍人、“三屬”人員死亡後,除發給本季度的定期撫恤金外,另發給半年的定期撫恤金作為一次性喪葬補助費,死亡當月家屬憑村(居)和所在鄉(鎮)開具的死亡證明到縣民政局辦理一次性喪葬補助費手續,同時註銷其定期補助金或撫恤金領取證。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十條 退出現役的我縣殘疾軍人的殘疾撫恤金,憑民政部制發的《殘疾軍人證》,由縣民政局按照民政部、財政部規定的標準,按季度發給。
第十一條 對參加工作的殘疾軍人,所在單位要根據其殘疾情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並享受本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同等的醫療、福利待遇。
第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縣民政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的遺屬撫恤待遇。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對其遺屬增發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死亡當月家屬憑村(居)和所在鄉(鎮)開具的死亡證明到縣民政局辦理喪葬補助費手續。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第十三條 分散在我縣供養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縣民政局發給護理費,具體標準按《條例》規定執行。在職或離、退休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其發工資或退休金的單位發給。
第四章 優 待
第十四條 2009年開始,義務兵家屬優待金標準為:農村義務兵、城鎮義務兵家屬優待金標準每戶每年按照上年全縣農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給予補助;在職職工入伍的,從入伍之日起由原單位繼續發75%的基本工資,不再作任何優待;義務兵提乾或轉士官後終止優待。資金來源:縣財政每年由中央財政轉移支付按當年全縣應徵入伍人數的義務兵家屬優待金一次性撥入縣民政局專戶,由民政實行專戶管理。
第十五條 本縣入伍的現役軍人在部隊立功受獎的,縣人民政府將給予獎勵。其中:中央軍委授予榮譽稱號的獎勵10000元;大軍區授予榮譽稱號或者榮立一等功的獎勵5000元;榮立二等功的獎勵2000元;榮立三等功的獎勵1000元。
第十六條 本縣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的,按照上年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3倍(其中轉業士官按4—5倍)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助。其中:一期士官增發20%,二期士官增發30%,在西藏服役的增發10%,服役期間被大軍區及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者榮立一等功的增發30%;榮立二等功的增發20%;榮立三等功的獎勵增發10%,有多項立功或榮譽稱號的,累計計算。2009年確定我縣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標準為25000元,2009年以後按照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長幅度,以上年度標準為基數同比提高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標準。
第十七條 義務兵在部隊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家屬享受優待的資格:
(一)叛變投敵的;
(二)被羈押、偵察、起訴、判刑的;
(三)私自逃離部隊的;
(四)被開除軍籍,押送回家的(因裁軍、身體不適,正常提前退伍的除外);
(五)受到警告(不含警告)以上處分的。
違反第3款規定,由組織安排送其回部隊,往返全部費用由其個人家庭負擔,並處予2000—300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在鄉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持有部隊團級以上衛生部門證明的)、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特別困難的退伍軍人,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民政局批准,方能享受生活補助。定期定量補助標準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醫療待遇
(一)優撫對象按照屬地原則參加相應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有工作單位的一至六級殘疾軍人隨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規定繳費。無工作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經審核確定為特困企業的,以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由縣民政部門統一辦理參保手續,其單位繳費部分,經縣民政、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部門共同審核確認後,由城鄉醫療救助資金等渠道解決。
對一至六級殘疾軍人參加醫療保險個人繳費確有困難的,由所在單位幫助解決;特困企業和無工作單位的,經縣民政、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部門共同審核確認後,由城鄉醫療救助資金、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等渠道解決。
(二)一至六級殘疾軍人所在單位關閉破產改制時,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交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額醫療保險統籌費用,納入改制成本。一至六級殘疾軍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大額醫療保險統籌繳費標準、單位改制預繳十年基本醫療保險費標準,由縣民政、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依據有關政策確定。
(三)城鎮就業的其他優撫對象,隨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規定繳費。縣級政府負責醫療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督促優撫對象所在單位按規定繳費參保。
(四)不屬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範圍內的其他優撫對象,可按規定參加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對確有困難的,由縣民政部門通過城鄉醫療救助基金等渠道幫助其參保。
(五)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現役軍人家屬和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但在縣屬醫療機構就診的,醫療單位給予下列優待:
1、免收掛號費,優先就診;
2、大型儀器檢查減免20%收費,其中,烈士遺屬、殘疾軍人、在鄉老復員軍人減免30%。
(六)在鄉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經縣級以上醫院證明)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有工作的由工作單位解決,沒有工作的由縣民政局解決。
(七)各醫療單位要設立優待標誌和優待視窗,公開優待項目和措施,提供優先、優惠、優質服務。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享受探親假待遇,所在單位不得隨意扣減規定應享受的假期,探親期間按國家規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一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
第二十二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民眾同等條件下,享受優先權。
(一)在招工時,優先照顧符合條件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和六級以上殘疾軍人子女。
(二)鄉(鎮)辦企業用工時,優先錄用本鄉(鎮)優撫對象的子女。
(三)各種扶持款、貸款、社會救濟款物的借貸、發放,優撫對象享受優先權。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要以村(居)委會為單位,建立健全民眾性的擁軍優屬服務組織,採取定人負責,定點集中,定時活動,包戶服務的辦法,為優撫對象辦好事,為他們提供生產、生活服務。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結合部門實際建立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服務組織,並制定切實可行的服務措施或服務公約,動員和組織幹部職工開展擁軍優屬活動,為本單位、本系統、本地區的優撫對象解決實際困難,提供各種服務和幫助。
第二十五條 各基層優撫服務組織要建立包點包戶服務制度,做到“組織落實,包戶對象落實,活動內容落實”,特別要做好節假日期間的民眾性擁軍優屬走訪慰問,幫助優撫對象辦實事。
第二十六條 全縣各級教育、人武部門、婦聯和共青團組織,對所管轄基層優撫服務組織負有領導責任,應加強督促檢查,使優撫服務組織的活動深入持久,常抓不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和優待;服刑期滿,恢復政治權利後,本人申請,經縣民政局批准,可恢復撫恤和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二十八條 負有軍人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縣民政部門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紀律處分。因不履行優待義務使撫恤優待對象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撫恤優待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民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撫恤、優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領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二)虛報病情騙取醫藥費的;
(三)出具假證明,偽造證件、印章騙取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之前,本縣下發的有關撫恤優待規定適用於本暫行辦法公布之前,之後以本辦法為準。上級另有規定的按上級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