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頒布日期 19930316
實施日期 19930316
新出政(1993)179號
規則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有關查處違反出版管理行為案件、打擊非法出版活動的規定,準確地及時地進行出版物的鑑定工作,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新聞出版署受理鑑定的下列出版物:
(一)違禁出版物,包括內容反動的;有嚴重政治錯誤的;淫穢色情的;夾雜淫穢色情內容、低級庸俗、有害於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宣揚封建迷信、兇殺暴力的出版物;以及封面、插圖、廣告及其它宣傳品存在上述問題的;
(二)非法出版物。
第三條 出版物的鑑定,由署各業務司分別負責組織進行。
新聞出版署聘請專家組成出版物鑑定委員會,為諮詢機構。鑑定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則接受新聞出版署正、副署長的委託進行出版物的鑑定。
第四條 擔任出版物鑑定的人員,必須具有較好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凡與查處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不能充當鑑定人。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有這種情況的,應由所在司的負責人決定,實行迴避。
第五條 鑑定人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客觀公正地作出鑑定結論,不受任何外來干擾的影響。
鑑定人應當嚴格遵守出版物鑑定工作紀律,妥善保管送審的出版物和材料,嚴格保密,廉潔奉公。
第二章 受理鑑定
第六條 出版物的鑑定,各業務司分工如下:
(一)違禁出版物,按圖書、報紙、期刊的分類,分別由圖書司、報紙司、期刊司負責鑑定;
(二)非法出版物由發行司負責鑑定,司負責人認為必要時,可請其他司予以協助;
(三)音像出版物,包括非法出版的音像出版物,均由音像司負責鑑定。
出版物鑑定事項有交叉的,由有關司予以協助。
第七條 負責受理出版物鑑定的部門,只承擔下列鑑定任務:
(一)新聞出版署直接查處的案件需要對出版物進行鑑定的;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或音像管理部門依照規定提請新聞出版署鑑定的;
(三)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依法委託新聞出版署鑑定的;
(四)新聞出版署正、副署長提出鑑定的。
第八條 受理出版物鑑定的手續是:
(一)查驗委託公函或領導批示;
(二)聽取或審閱送審單位介紹案件情況和鑑定要求;
(三)查收出版物樣本。
根據查驗情況,確定是否受理鑑定或修改鑑定的要求。必要時可要求補送材料。
決定受理鑑定的,由承辦人填寫《出版物鑑定登記表》。
第三章 鑒 定
第九條 已受理的出版物鑑定,由司負責人委託兩名以上鑑定人員按下列程式進行工作:
(一)個人審查出版物樣本,分別提出個人的書面意見;
(二)由司的負責人主持進行綜合評議,提出司的書面審查意見和鑑定結論;
(三)製作出版物鑑定書。
在鑑定過程中有不同意見,經過綜合評議仍不能達成一致的,由司負責人複審後作出鑑定結論。
第十條 鑑定書的內容,包括出版物版本記錄主要項目,送審單位,送審人,送審日期,鑑定要求,簡要案情,審查意見和鑑定結論。
鑑定書要文字簡練,適用依據準確,結論明確。
第十一條 鑑定書由鑑定人簽名,經司負責人覆核後呈報主管署領導簽發,加蓋“新聞出版署出版物鑑定專用章”。
第十二條 鑑定中遇有疑難複雜問題,或鑑定結論有分歧,或應當事人申請要求重新鑑定時,可經新聞出版署正、副署長決定,委託出版物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重新鑑定,除按規定辦理受理手續外,申請人還應提交原鑑定書和樣本,並說明要求重新鑑定的理由。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三條 鑑定結束後,承辦的鑑定人員應當將鑑定材料立卷歸檔。
出版物鑑定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卷皮;
(二)目錄;
(三)出版物鑑定登記表;
(四)出版物樣本;
(五)個人審查意見;
(六)司的書面審查意見和鑑定結論;
(七)鑑定書原件及副本;
(八)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本規則由署辦公室和政策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