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在2002.11.28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2002年11月28日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31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28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9—40號公告公布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區的教師工作;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師工作;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人事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教育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本規定,負責兵團範圍內的教師管理工作,並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

第四條 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遵守職業道德,自覺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反對民族分裂主義和非法宗教活動。

法律規定教師享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改善學校的基礎設施建設,為教師的教育教學工作創造良好的條件。

第六條 自治區實行教師資格制度。在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人員,必須依法取得教師資格。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試用期為1年。在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從事教育教學工作而沒有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3年內仍未取得教師資格的,應當調離教育教學崗位或者予以辭退。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專業課教師,根據教育教學需要,可以由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兼任。

第七條 自治區實行教師聘任制度。聘任教師應當遵循按需設崗、公開競爭、擇優聘任的原則,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製度。

第八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對教師的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成績應當每學年考核一次,考核結果是受聘任教、晉升職務和實施獎懲的依據。

連續2學年考核不合格的教師應當調離教育教學崗位或者予以解聘。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教師的考核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鼓勵和支持教師進行實驗推廣符合素質教育要求的教學改革活動。

第十條 縣(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教師繼續教育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繼續教育計畫和有關規定,安排教師參加多種形式的培訓學習,增強教師實施素質教育的能力。

第十一條 教師繼續教育所需經費,按不低於在職教師工資總額的2%在年度教育事業費中專項列支。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教師工資按時足額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剋扣、挪用和拖欠教師工資及其按規定享受的津貼、補貼。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教師或通過學校向教師安排布置學校正常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任務,不得向教師或通過教師向學習攤派財務或勞務,不得向教師或通過教師向學生強行推銷、訂閱書報、雜誌、學習資料及其他用品。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師範教育,優先保證對師範教育的投入,鼓勵優秀學生進入各級師範學校學習。

縣(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為少數民族和邊遠地區定向培養教師。

第十五條 鼓勵城鎮教師到邊遠貧困地區、農牧區學校任教。任教期間,其在原單位的福利待遇不變,並按有關規定享受生活補貼和崗位津貼。

城鎮中國小教師具有到邊遠貧困地區、農牧區學校任教1年以上經歷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評聘高一級教師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六條 在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三、四類地區縣以下學校任教的教師,在評聘教師專業技術職務進應當予以照顧,並按有關規定享受工資、生活補貼和崗位津貼等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教師表彰獎勵制度,對優秀教師進行表彰獎勵;對在教育教學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優秀教師,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授予特級教師稱號,並享受特級教師津貼。

對在邊遠貧困地區、農牧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並作出突出貢獻的優秀教師,優先予以表彰獎勵和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八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公民向依法成立的獎勵教師的基金組織捐助資金。

獎勵教師的基金組織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下開展工作。

第十九條 教師教齡男性累計滿30年、女性累計滿25年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終身從教榮譽證書。

第二十條 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特殊教育崗位津貼和補貼。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教師住房建設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城鎮教師住房同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待遇,並優先予以安排。城鎮教師家族人均住房面積應當不低於當地居民平均水平。

鄉村中國小教師自建住房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按當地農牧民建房用地標準安排宅基地,並適應給予建房補貼。

第二十二條 教師的醫療同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待遇。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教師進行身體健康檢查。對年滿45周歲的教師,每2年應當進行一次身體健康檢查。特級教師應當享受醫療保健方面的照顧。

第二十三條 教師享受國家規定的寒暑假帶薪休假。寒暑假期間,除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可以占用少量時間組織教師進行政治、業務學習外,其他任何組織、單位不得占用教師的假期。

第二十四條 各經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教師待遇方面的具體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等公共文化設施應當對教師減免收費。

第二十六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無故不完成教學任務,給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 索要、收受學生及家長財物,違反規定向學生攤派財物、勞務或者強行推銷、訂閱學習資料等用品的;

(三) 侮辱學生人格、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

(四) 品行不良,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 引誘、脅迫學生參加宗教活動的;

(六) 散布民族分裂主義言論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拖欠教師工資或者健兒教師其他合法權益的,由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下;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教師認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或者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教師法》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予以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任用不具備教師資格的人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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