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充分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打擊違法犯罪、開展行政管理和服務人民民眾等方面的作用,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市、縣(市、區)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管理、使用、監督、保障及責任追究。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根據社會治安形勢發展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統稱“輔警”。輔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不占用公安機關的政法專項編制。
治安聯防、治安志願者、護村隊、護校隊等社會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機關從事膳食、保衛、保潔等後勤服務工作的人員,不得列為警務輔助人員。
第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應堅持因事設崗、依法使用、規範管理、財政保障的原則,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統一領導、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將警務輔助隊伍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組織領導,強化監督檢查,落實保障措施,擔負起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主體責任。在市、縣(市、區)政府統一領導下,公安機關主要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管理和使用;民政部門主要負責因公(工)死亡後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警務輔助人員的烈士評定及烈屬撫恤工作;財政部門主要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經費保障工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主要負責指導警務輔助人員招聘、薪酬確定和落實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要按照“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逐級落實警務輔助人員教育、管理、監督責任。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警務輔助人員須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警務輔助工作,其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相關法律後果由其所屬公安機關承擔。
第二章 職責與權利
第六條 按照職責分工,輔警分為文職輔警和勤務輔警。文職輔警負責協助公安機關非執法崗位人民警察從事行政助理、技術支持、警務保障等工作;勤務輔警負責協助公安機關執法崗位人民警察開展執法執勤和其他勤務活動。使用文職輔警的,應將非執法崗位的人民警察置換出來,最大限度充實到公安執法一線。
第七條 文職輔警可從事下列公安機關非執法崗位的相關輔助工作:協助開展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查詢、視窗服務、證件辦理、信息採集與錄入等行政管理工作;協助開展心理諮詢、醫療、翻譯、計算機網路維護、數據分析、軟體研發、安全監測、通信保障、資金分析、非涉密財務管理、實驗室分析、現場勘查、檢驗鑑定等技術支持工作;協助開展警用裝備保管和維護保養、後勤服務等警務保障工作;其他可由文職輔警從事的工作。
第八條 勤務輔警可從事下列公安機關執法崗位的相關輔助工作:協助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協助開展治安巡邏、治安檢查以及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協助盤查、堵控、監控、看管違法犯罪嫌疑人;協助維護案(事)件現場秩序,保護案(事)件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協助疏導交通,勸阻、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採集交通違法信息;協助開展戒毒人員日常管理、檢查易製毒化學品企業、公開查緝毒品;協助開展公安監管場所的管理勤務;協助開展出入境管理服務、邊防檢查;參與滅火救援和協助開展消防監督管理;協助開展社會治安防範、交通安全、禁毒等宣傳教育;其他可由勤務輔警協助開展的工作。
第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工作:國內安全保衛、技術偵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案件調查取證、出具鑑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執行刑事強制措施;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審核案件;保管武器、警械;單獨執法或以個人名義執法;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從事的工作。
第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依法獲得工資報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險待遇;
(三)接受崗位所需業務知識培訓;
(四)對本單位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五)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安機關相關規章制度;
(二)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
(三)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民眾監督;
(四)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指揮;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警務秘密;
(六)忠於職守,文明執勤,廉潔奉公,不徇私情;
(七)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單獨執法、值班和接處警;
(二)著警服或佩戴警用標誌;
(三)玩忽職守,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
(四)違抗上級命令;
(五)弄虛作假,知情不報;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警務秘密;
(七)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員;
(八)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九)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十)參與色情、吸毒、賭博等活動;
(十一)在工作、備勤時間飲酒,酒後駕駛機動車;
(十二)參與與履行職責有關的經營活動或受僱於其他個人、組織;
(十三)違反著裝規定,儀容不整潔,舉止不端莊,禮節不規範;
(十四)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章 招聘與解聘
第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形式招聘使用。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警力配備、社會治安狀況,對警務輔助人員需求總量進行科學研究測算,對警務輔助崗位設定進行全面梳理分析,制定合理的人力資源規劃、員額配備和崗位設定標準。
第十五條 招聘警務輔助人員,一般由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在總體用人額度範圍內,分文職輔警和勤務輔警兩類提出用人計畫,制定崗位條件,經同級財政等部門審核後,報同級政府審批。根據工作性質任務,縣(市、區)級公安機關應側重勤務輔警的招聘使用。
第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由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統一組織實施,也可由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按照批准的用人計畫單獨組織實施。公安機關各警種部門和基層所隊不得自行組織警務輔助人員招聘工作。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確定、調整情況和警務輔助人員招聘情況,應及時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品行端正;
(三)年滿18周歲以上,一般應在40周歲以下;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崗位職責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身心健康;
(六)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文職輔警應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崗位職責所需的專業資質或專門技能。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從事警務輔助工作:
(一)曾因違法行為,被給予行政拘留、強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行政處罰的;
(二)曾受過刑事處罰或涉嫌違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開除黨、團籍的;
(四)因違紀違規被開除、辭退、解聘的;
(五)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被判處刑罰,本人或家庭成員及近親屬參加非法組織、邪教組織或從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六)有較為嚴重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的;
(七)其他不適宜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第十九條 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應採取自願報名、統一考試的方式,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面向社會公開進行。主要程式包括:發布公告,資格審查,筆試,面試,體檢,政審,公示,崗前培訓,上崗試用,正式聘用。其中,體檢參照錄用公務員體檢通用標準執行,政審參照錄用人民警察的有關規定進行。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可根據擬招聘輔警崗位的特點和實際工作需要,提出具體招聘條件,增加專業技能測試、體能測試等環節;對專業性較強的特殊輔警崗位,可適當放寬條件、簡化程式或採取其他測評辦法。採取其他程式、方式聘用特殊崗位警務輔助人員的,應明確並公示聘用條件和程式,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公安烈士和因公犧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在職公安民警配偶、退役士官士兵、見義勇為積極分子和先進個人、警察類或政法類院校畢業生,以及具有崗位所需專業資質或專門技能的人員。對以上人員可單列計畫,定向招聘。
對現從事警務輔助工作,但不屬於政府財政保障的警務輔助人員,由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制定計畫,協調本級政府主管部門逐步實現規範化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應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勞動契約、聘用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二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受到國家行政機關治安(行政)拘留以上處罰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工作失職、失誤,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曠工或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三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七天的;
(四)違反公安機關工作紀律、用人單位內部管理制度及本辦法有關規定,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違反社會公德,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一年內兩次被民眾投訴,經查證屬實的;
(七)不履行工作職責,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九)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規定的可以解除勞動契約的情形,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解除的。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要明確專門機構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監督,用人單位具體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日常管理。對違反規定招聘使用的警務輔助人員,或因管理不到位、責任不落實造成警務輔助隊伍管理混亂、發生嚴重問題的,要嚴格倒查追責;情節嚴重的,依法依紀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主管部門和用人單位應建立完備的警務輔助人員人事和工作信息檔案,基本信息和情況應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及用人單位應建立健全警務輔助人員的崗位責任、考核考勤、學習培訓、保密管理、崗位交流、表揚獎勵、懲戒問責等工作制度,實現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的制度化、規範化。
第二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配發統一的工作證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持證上崗,工作證件、服裝式樣和標識由公安部統一確定。根據工作需要,警務輔助人員可配備必要的執勤及安全防護裝備,但不得配備或使用武器。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公安機關應收繳所配發的工作證件、服裝、標識以及裝備。
第二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招聘後需經初任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初任培訓不得少於15天。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開展政治理論、法律知識和崗位技能培訓,每年累計培訓時間不得少於一周。針對人民警察進行的各類教育訓練應有計畫安排警務輔助人員參加。
第二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層級化管理,對文職輔警、勤務輔警兩類人員,分別設定若干層級,依據工作年限、考核結果等情況評定和晉升。警務輔助人員層級與薪酬待遇掛鈎。
專業技術崗位文職輔警初次評定可高於最低層次一至二個等次。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建立警務輔助人員監督制度,對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和遵章守紀情況開展督察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警務輔助人員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本地警務輔助資源的統籌規劃和統一調配,建立人崗相適、布局合理、有序流動、動態管理的警務輔助人員配置機制,實現警務輔助效能最大化。
第五章 考核與獎懲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警務輔助人員層級升降、獎懲及續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主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對在本職崗位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表揚獎勵。
表揚獎勵由用人單位提出申請,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主管部門審核,縣(市、區)級以上公安機關按規定程式研究決定。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主管部門也可直接提出表揚獎勵意見。
第三十二條 嚴格對警務輔助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處理,對違反公安機關紀律要求或規章制度的,參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有關規定給與相應處分或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解除勞動契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警務輔助人員給予處分或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並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本人,警務輔助人員有權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與警務輔助人員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第六章 待遇與保障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政府要將警務輔助人員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公安機關應會同同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參照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結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確定警務輔助人員薪酬標準,並據此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警務輔助人員薪酬應包括基本工資、層級工資、績效工資、津補貼等項目,最低薪酬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依法享受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和帶薪年休假、婚假、產假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假期。警務輔助人員加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待遇和住房公積金政策。公安機關可為在一線協助執法執勤和高危險崗位的警務輔助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因工負傷、致殘的,根據受傷程度、傷殘等級享受法律規定的受傷、傷殘待遇;因工死亡或病故的,其近親屬依法享受撫恤和其他相關待遇。
警務輔助人員因公(工)死亡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法評定為烈士,其遺屬享受《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待遇。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7年11月24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