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時間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註銷管理規定
2014年5月20日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快遞市場健康有序發展,完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制度,規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註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快遞市場管理辦法》、《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實施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註銷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註銷,是指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或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存在其他法定情形被依法終止,郵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註銷手續。
第三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註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註銷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註銷的適用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
(一)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連續六個月未營業的;
(四)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停止經營的;
(五)快遞業務經營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在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頒發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提出換領許可證申請的;
(二)在法定期限內向頒發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提出換領許可證申請,經審查申請企業不符合延續條件,作出不予換領決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終止,是指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發生解散、破產等情形,導致企業法人主體資格終止。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連續六個月未營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申請人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經營快遞業務的;
(二)申請人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後,超過六個月未完成工商登記手續的;
(三)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企業,連續六個月未按許可範圍開展快遞業務,且未按規定書面報告郵政管理部門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停止經營,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許可有效期內終止經營,交回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二)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企業,連續兩年未提交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年度報告書,經郵政管理部門通告仍未提交,並按照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註冊地址無法聯絡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本規定所稱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被依法撤銷,包括下列情形:
(一)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決定的;
(二)郵政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決定的;
(三)郵政管理部門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快遞業務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包括下列情形:
(一)快遞業務經營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準予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依法應當撤回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或者寄遞國家機關公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二條吊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經營信件的國內快遞業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二條吊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三)不建立或者不執行收件驗視制度,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收寄快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五條吊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四)違法提供用戶使用快遞服務的信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六條吊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五)拒絕、阻礙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七條吊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六)在經營活動中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八條吊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法應當吊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註銷程式
第十三條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註銷手續由頒發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辦理。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辦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或者經營國際快遞業務許可的註銷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範圍內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註銷手續。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日常檢查,發現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存在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取證,並報上一級郵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和第九條第(二)項情形的,頒發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啟動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註銷程式,開展調查取證,填寫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註銷審核表,提出擬註銷被許可人名單,並在郵政管理部門政府網站上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十五日。
公示期內無異議的,由頒發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公示期內被許可人提出陳述和申辯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核實;被許可人提出的陳述和申辯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第十五條 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情形的,被許可人在終止經營後三十日內,應當向頒發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申請企業公章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註銷申請書和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註銷登記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如需代理人辦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授權委託書原件,以上檔案均需加蓋申請企業公章;
(三)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原件正本及所有副本(含所有分支機構名錄);
(四)終止經營快遞業務的書面報告;
(五)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妥善處理尚未投遞的快件的書面證明;
(六)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未按照前款規定在終止經營後三十日內提出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註銷申請的,頒發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頒發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規定進行調查取證時,被許可人經營地域範圍內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核查,並在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註銷審核表上籤署意見。
第十七條 頒發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應當填寫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註銷登記表,並在郵政管理部門政府網站上公告註銷,公告應包括註銷的被許可人名單、事項等。
第十八條 頒發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對交回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原件及副本加蓋註銷專用章,並負責註銷檔案資料的收集、歸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停止經營快遞業務,未書面告知郵政管理部門並交回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妥善處理尚未投遞的快件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三條處理。
第二十條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被註銷後,仍繼續經營快遞業務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二條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規定被吊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自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經營快遞業務。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郵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辦理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註銷時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郵政管理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註銷,應當使用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的文書。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