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國界法

嚴格尊重並遵守國際法公認的各項原則,包括尊重國家主權、國界不受侵犯、領土完整、遵守互不干涉內部事務,這是發展國與國之間睦鄰關係、安全與合作的前提,也是保障有一持久的和平秩序的重要基礎。
為了行使我國主權的合法權利,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根據國際法,在邊界事務中致力於發展與鄰國間的睦鄰關係,組織保衛包括領空、領水在內的國界。
為此,我人民議會根據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的憲法,制定法律如下:第一章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疆域與國界
第一條疆域
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的疆域包括:含內陸、內水(指河流、運河、湖泊、水庫)在內的大陸地區;海灣水域、領海水域及其下部地表和地基;大陸與領海水域上部的所有空域。第二條國界
1.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的國界系標明與毗鄰國家、隔水相望國家、毗鄰公海之界線。
2.國界走向如下述:在各項依照國際法簽訂的邊界條約及其附屬檔案中,締約國雙方已有文字明確規定;在毗鄰公海部分,我國根據國際法標準自行規定。
3.國界的陸上邊界走向如下:
(1)陸上旱界部分,如無自然狀況可依,在兩個邊界點之間以固定直線標明。
(2)水界部分,根據國際法有關規定,在可通航的水域上,以主航道中心線為界,該界為非固定國界線;在無法通航的水域上,以該河流中心線為界。該界為非固定國界線。
(3)湖泊、水庫(包括攔水壩、蓄水庫等類似水域在內)的邊界,經與當事國根據國際法締結邊界條約,凡已用文字明確固定的邊界,視為國界。
4.在可通航的河流上,如河流隨自然原因逐漸變化,引起主航道中心線變化,則可將已變化的主航道中心線視為非固定國界線。在無法通航的河流上,如河流隨自然原因逐漸變化,引起河流中心線變化,則可將已變化的中心線視為非固定國界線。但是,突然的自然原因導致界河的河道變遷、河岸變更等,對邊界條約文本中原已確定的邊界走向不產生效力。
5.海上國界指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的領水、毗鄰公海的國家、與領海毗鄰國家、或隔海相望國家之間所劃定的界線。在毗鄰公海部分的國界以海岸線為基準線,按領海固定寬度在毗鄰的公海上連線各點而成,視為國界線。海岸線的確定方法以海岸走向為準,或根據國際法標準以直線標之。海岸線以漲潮、落潮的中間水位確定海水與陸地的接界,該接界視為海岸線。基準線、海上國界線一經確定,即予公布並標入海圖。第三條水域
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水域包括海上領水、含水上航道在內的海水域。第四條領海
1.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的領海水域寬為3海里。
2.停泊設施所在水域屬我水域。如該停泊設施有部分在領海線之外,但該停泊設施仍屬我國水域。所有停泊設施應予以公布或標入海圖。
3.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與鄰國或隔海相望國家之間的領海走向,將根據國際法與當事國締結條約,以文字形式確定之。屆時,以中心線確定為國界線。
4.部長會議有權根據國際法標準修改領海水域的寬度,並根據本法對外國船舶在我領海水域內逗留的有關事項頒布相應規定。第五條內海水域
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的內海水域包括以下各部分:
1.完全屬於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疆域的海灣、沿海水域、該水域與下一個自然突出的沿海水域之間直線聯結部分的水域;但與下一自然突出水域之間不超出24海里;
2.屬於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疆域的海峽、淺海灣、瀉湖及沿海部分;
3.延伸到海上最遠處的各港口設施之間所包含的水域;
4.不包括內河在內的注入海洋的河流。第六條邊界水域
本法所述邊界水域包括以下兩部分:
1.界河水上、界河河岸一側、為國界所斷的界河等各段水域;
2.界河水上、界河河岸一側的所有湖泊、水庫(包括攔水壩、蓄水庫及類似水域)。第七條國界劃法與標誌
1.隨著國界走向,均以界標標明邊界,必要時可設定輔助界標。涉及界標形狀、尺寸、採用何種材料、行文方式、界標位置、界標設定方法方式等事項,在與當事國所締結的條約中應予明文規定。
2.界標一旦設定,未經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主管部門同意,未經與毗鄰國家主管部門協商之前,不得從原設定地挪往他處。為防止界標遭到破壞、損壞或被更動設定位置,應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3.國界中如有未經條約確定的部分,應根據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疆域的要求,將該部分另行標出。
4.國界中某些地段雖曾已經同有關國家商定採用界標,如需要另加標誌,可根據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疆域的要求另加界標。如該段為界河、水界,應標出界標設定點。
5.國界線上不得立有地皮標誌,但可在距國界線適當地方標有方向的標誌。
6.為使國界線一目了然,可經與毗鄰國家協商解決或單方面採取措施,即在國界沿線留出一地帶,在該地帶內不種植高大植物。第八條邊界地區
1.國界沿線及沿海地區可設定邊界地區。
2.根據需要或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可在邊界地區設定防護地帶、封鎖地帶,並設定帶有特殊規定的邊界區以及邊界安全設施等。
3.根據有關法律之條文規定,在邊界地區設定封鎖區不受本條第2款之條文約束。第二章穿越國界
第九條通則
1.只有在過境站或與當事國締結的條約中明確規定可以持有必要證件才能過境的地方,才允許越過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之國界。
2.有關國家的鐵路、海水船舶、內河船舶、空中飛行器、小臥車、國際郵件、通訊線路、天然氣、類似液體、管道、輸電線路等,以及本款所述諸項在邊界附近的工程、維修與設備,必須嚴格遵守按照與當事國所締結的條約中有關條款規定,方可穿越國界。
3.嚴禁有人穿越我國界從事非法物品交換或建立非法聯絡。第十條過境站
1.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部長會議有權決定開放或關閉各邊境站,有權確定各邊境站可對何種交通開放。
2.為了保障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的安全利益,我授權國防部長可以下令暫時關閉邊境站。
3.在過境站上,由有關部門負責對過境交通的護照、醫療衛生、獸禽衛生、植物衛生實施檢查與檢疫。
4.根據與當事國所締結的條約有關條款規定,締約國雙方可分別同時對過境交通實施檢查,也可一方單獨進行檢查,但各方檢查只能在本國領土上進行。第十一條聯運交通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並根據與當事國締結的條約,允許他國聯運交通在指定過境站通過我疆域。第十二條穿越海上邊界的交通
1.凡穿越我海上邊界的所有交通工具,須經我設定的港口過境站、固定檢查站或水上檢查站檢查之後,方可放行。但如雙方締約時另有規定,應按雙方協定執行,本法不另作規定。
2.凡進出各港口、停泊設施的船舶,須經我引航員引航並按已經公布的指定航道航行。
3.為保障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安全利益、保障海上交通安全,在我舉行海上軍事演習期間,國防部長可以暫時限制有關船舶進出、過往我領海水域。第十三條外國船舶在我領海水域逗留
1.本法第十四、第十五條所述之外國船舶如系正常交通,允許其在我領海水域內拋錨、靠岸或作長期逗留。
2.如遇下述情況,允許外國船舶進入我領海水域作緊急逗留:
(1)船舶出現嚴重故障,為了保證船員、所載貨物及船舶的安全;
(2)為了船舶安全必須緊急修理,並為了船員的安全;
(3)對船員或乘客緊急搶救治療;
(4)遇有海難或海險。
3.外國船舶在作緊急逗留時,須按指定民用航道,駛進指定海區或對民用船舶開放的港口,遵守我國有關的法律規定。
4.凡因遇海難要求駛入我領海水域、並要求我協助的外國船舶,須經我有關部門允許。對此,應按雙方締結的條約有關條款規定執行,本約不另作規定。第十四條和平過往航行
1.凡不危及我國和平與安全,能遵守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及雙方締結的條約規定的外國船舶,可以在我領海水域內過往航行。
2.凡過往航行的船舶,須按國際慣例,在穿越我領海水域時按指定水道或交通隔離海區進出我領海水域、進出公海。過航時不得觸及我內水,不得中途停留,並應擇最近航道航行。
3.外國漁船通過我領海水域或過航時,必須收起漁具,將其放入船艙。第十五條外國軍用艦艇在我領海水域上逗留
1.外國軍用艦艇須遵守兩國締結的條約中有關條款規定,徵得我方同意,方可在我領海水域內逗留或過往航行。
2.涉及有關許可證事項及手續,應通過外交途徑,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外交部辦理。
3.如外國國家首腦或政府首腦乘坐軍艦,並由其他軍用艦艇陪同隨行,則不受本條第1、第2款規定的約束。但上述軍用艦艇須在預定逗留時間提前十天向我外交部報告。
4.如軍艦因海難與海上嚴重故障所迫,不得不駛入我領海水域時,應遵守符合國際法的條約規定,向我發出國際上通用的信號,經我有關部門引航,方可駛入我領海水域。
5.外國軍用艦艇須事先與我達成協定,在我領海水域上不得同時停留三艘,逗留時間不得超過七天。
6.潛艇必須浮出水面,方允許進入我領海水域並作逗留。
7.本條各款規定對外國非營運性質且從事國事活動的船舶,均可適用。第十六條飛越國界
1.凡外國空中飛行器要飛越我國,須遵守該國與我簽訂協定中有關規定,徵得我有關部門同意,遵守我有關法令和負責飛行安全保障的領航部門所發指令,按指定的空中走廊和所規定的飛行高度飛越國界。
2.我根據與當事國締結的條約,可作出相應規定,允許執行特殊國事任務的飛機過境,並允許體育飛機飛越我國界。
3.凡因空難、救助海難理由之飛機,須經我負責飛行安全保障的領航部門允許,方可入境或飛越我境上空。
4.為了保障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的安全利益,國防部長可以作出某些臨時規定,限制領空使用權。
5.外國飛機從事重要國事活動、民航飛機為此攜帶重要軍用物資,如要飛越我領空,須遵守雙方締結的條約中有關條款規定,事先徵求我負責部門同意,並通過外交途徑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外交部辦理申請許可證的手續。第十七條侵犯邊界
任何違背我國界不可侵犯性、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領土完整的行為,任何損害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疆域或邊界走向的行為,本法均視為侵犯我邊界行為。以下各種行為將被視作侵犯我邊界的行為:
1.朝我國界一側射擊或投放物品;
2.非法越過國界;
3.非法闖入或離開我領海水域、邊界水域;
4.踐踏我國關於進入、離開我領海水域、邊界水域以及在上述水域逗留或過航的規定;
5.為了達到在我疆域內逗留之目的而對我謊稱情況危急的外國空中飛行器或船舶;
6.非法飛入、離開我國界、違背我領航部門原指定的飛行高度、飛行距離的空中飛行器;
7.損壞、破壞用於保障國界安全的各種設施;
8.非法挪動、更換、損壞、破壞國界線上的界標或其他標明國界走向的各種標誌與設施;
9.違背與當事國締結的條約規定,在國界線上從事農業、林業、科學活動或採取其他措施。第三章保衛國界的職責
第十八條國家安全保衛機關的義務
1.我國家安全保衛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有義務密切配合,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並維護邊界地區、領海水域、過境交通的安全與秩序。
2.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的邊防部隊可以同其他安全保衛機關密切配合,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我國界、領土完整、包括領空與領海水域在內的邊界神聖不可侵犯。
3.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國防委員會負責確定國家安全保衛機關應有的保衛國界的職責。第十九條通報義務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機關,如需要了解與保障邊界安全、秩序有關的問題,邊防部隊各級指揮官應根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機關所提要求,及時向其通報有關情況並對所涉及問題的處置辦法提出相應建議。第二十條當地民眾的配合
1.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的每個公民有權利和義務,配合國家安全保衛機關、其他國家機關執行旨在保衛國界安全的任務,維護邊界地區的安全、秩序。公民因配合國家安全保衛機關執行任務而蒙受損失、帶來不良後果,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賠償。
2.凡年滿十八歲的我國公民,如願意配合邊防部隊執行任務,可根據其所在社會團體、組織的建議、個人要求,將其招聘為邊防部隊輔助人員,允許其履行義務,並發給本人合法證件。如本人提出申請,或邊防部隊認為應中斷繼續聘任,即可解聘。第四章邊防部隊的許可權
第二十一條進入權
如邊界地區、領海水域的安全秩序面臨嚴重威脅,必須及時予以消除,邊防部隊有權進入與此有關的地皮、住宅、房舍或其他車輛。第二十二條消除威脅、阻止破壞
一旦邊界地區的安全、秩序面臨某一物品或某一事態的威脅、破壞,邊防部隊人員有權要求該物品的權利人、產權人或其他使用人,或者對造成該事態的肇事者提出要求,令其限期消除威脅,阻止破壞。如情況危急,邊防部隊人員有權親自消除威脅,阻止破壞。第二十三條辨認身份證、查清事由
1.邊防部隊人員有權辨認有關人員的身份證;如涉及保衛國界、邊界地區的安全與秩序,必要時可以扣留身份證。
2.凡不能出示該邊界地區所要求的證件的人員,可將其扣留。如為查明此人是否與所發生的嚴重威脅、破壞邊界地區安全秩序的事態有關,尤其在有證據表明該人有侵犯邊界之嫌時,可將其扣留。
3.邊防部隊輔助人員有權獨立辨認、扣留身份證;如發現有威脅邊界安全秩序嫌疑者、侵犯邊界者,也可將其扣留;如有人無法出示證件或可確認、解釋為有侵犯邊界嫌疑者,輔助人員應將其押往最近的邊防哨所、最近的邊防部隊機關或將其交給德意志人民警察局或警察個人。第二十四條搜身檢查
1.有關人員隨身攜有嫌疑物品,如本人使用該物品可能危及或破壞邊界地區之安全秩序,且情況緊急,應立即予以沒收。如所攜物品純系應沒收之物,邊防部隊人員可對攜帶人進行搜身檢查,對該物品應另加保管或當即沒收。
2.如該物品確係本條第1款所述,應將該物品另加保管並上交有關國家部門。第二十五條拘留
1.如有人嚴重威脅、破壞邊界地區的安全秩序,尤其在可解釋為此人有侵犯邊界之嫌疑時;如非以扣留措施無法消除威脅、阻止破壞時,邊防部隊人員可將其拘留。
2.一旦構成拘留的理由不復存在,應立即予以釋放。拘留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第二十六條武力措施
1.如邊防部隊人員在使用許可權時遇到頑抗;或者本法、有關法律規定所允許採取的措施遇到阻礙或無法執行;以其他措施無法消除邊界地區安全秩序所面臨的威脅與破壞,在這種情況下,邊防部隊人員有權對這類人員施用人身限制措施。
2.只有在為了防止當事人可能進行武力頑抗、阻止其脫逃企圖,或者在施用人身限制措施之後仍無法達到預期目的時,才允許對該當事人施用其他輔助措施。具體應施用何種輔助措施,應視該當事人違法方式與程度、頑抗方式與程度而定。如所施用措施已達到目的,應立即停止繼續使用人身限制或輔助措施。第二十七條使用射擊武器
1.對當事人使用射擊武器是諸種武力措施中最嚴厲的措施。只有在人身限制與輔助措施兼用或在不輔之以輔助措施、單靠人身限制措施無法達到目的或者毫無預期效果時,在這種情況下才允許使用射擊武器;或者只有在採用對付物品或動物的武器火力效果對該當事人無法達到目的的情況下,才允許對當事人使用射擊武器。
2.根據當時情況即可判明當事人正著手犯罪或繼續犯罪,可對其使用射擊武器,以阻止其犯罪行為。為了追捕有緊急犯罪嫌疑的人犯,也可使用射擊武器。
3.要嚴格控制使用射擊武器。只有在發出喊話不聽勸阻或在鳴槍警告後不聽警告者,才可使用射擊武器。持槍者未面臨直接威脅時,也務必禁止或不使用瞄準射擊武器。
4.遇有下述情況,嚴禁使用射擊武器:
(1)可能因射擊而傷害無辜、非參與人的性命或身體健康;
(2)當事人有兒童相貌特徵者;
(3)可能造成對毗鄰國家射擊時;
但對年輕人或婦女儘量不使用射擊武器。
5.在使用射擊武器時,應儘量避免傷害當事人性命。在當事人受傷後,應及時採取必要的急救措施。第二十八條針對侵犯領空行為採取的措施
1.如有本法第十七條第4或第5款所述行為,可視為侵犯領空行為。
2.凡侵犯我領空者,其人身安全不受保障。凡侵犯我領空者,可用必要信號、標誌要求其著陸。如該侵犯領空者不聽信號、標誌要求,在特殊情況下,可對其訴諸武力。第二十九條檢查船舶
我邊防部隊在我國領海水域內有如下權利:
1.要求每艘船舶懸掛本國籍旗或國旗;
2.要求進入我領海水域的外國船舶應向我邊防部隊說明理由;
3.向有關船舶下達該船舶航向、航速指令;
4.攔阻每艘船舶,檢查船員證件、航行記錄、其他執照、檔案與資料,審核裝載單據、查看船上所有人員和裝載貨物,直至搜查所有船艙;
5.如船舶上躲藏負有刑事責任的嫌疑犯,可對該船舶所有船艙、嫌疑犯施行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的刑事法中有關條款;或者在該外國船舶船長的要求之下,可將該嫌疑犯逮捕。第三十條扣留船舶
如遇下述情況,我邊防部隊在我領海水域內有權攔阻每艘船舶並在指定港口內將其扣留:
1.未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1、第2和第3款之規定或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4和第5款的措施之船舶;
2.在指定裝卸場以外裝卸貨物;
3.船上收留或藏有違反我法律的人員;
4.為了非法目的,同大陸或其他船舶建立聯繫之船舶;
5.違反法律規定,從事捕魚活動、以其他方式開採海洋資源;未經允許進行科學考察活動、海洋測量等活動;
6.違反我海關或外匯管理規定;
7.進入禁航領海水域;
8.未經邊界、護照或海關部門允許而離開領海水域;沒有交通許可證擅自離開口岸;或者違反規定擅自拋錨的船舶;
9.違反和平過航的有關規定的。第三十一條跟蹤監視權
1.凡有違反我有關法律規定、類似違反法律規定、有緊急嫌疑的外國船舶,可對之進行跟蹤監視、攔阻直至扣留。如在我領海水域內已開始並不間斷地對之跟蹤,即使在該船舶駛離我領海水域,仍可對之跟蹤監視,直至該船舶進入第三國或該國領海水域時為止。如外國船舶進入我捕魚場或我大陸架所在範圍,從事侵犯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漁場或大陸架,也可對該船舶進行跟蹤監視。
2.根據本法第二十七、第二十九和第三十條之規定,對外國船舶的跟蹤監視可以直到我領海水域以外海區。第三十二條備案義務
如我對外國船舶採取諸如本法第二十九條第4和第5款、第三十和第三十一條所述的措施,應以文字記錄在案備查。文字記錄用德文書寫,一式兩份,由雙方簽字。如外國船舶對該記錄持有異議,可在該記錄上寫明意見,或任選一種文字將意見寫明在附頁上,以供備查。第三十三條在鄰國境內追捕人犯
凡非法穿越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與波蘭人民共和國、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國界的人,我邊防部隊可以根據並遵守雙方締結的條約中有關規定,進入上述兩個鄰國境內追捕人犯。波蘭人民共和國、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的邊防機關人員也享有同等權力,進入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境內追捕人犯。第三十四條其他安全保衛機關的許可權
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的其他安全保衛機關在執行旨在保衛我國界的任務時,可擁有如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所述之許可權。與此同時,其他法律條款授予的許可權不受本章條款的限制。第五章與鄰國進行邊境事務合作
第三十五條邊境事務全權代表
1.為了在邊境事務方面與鄰國進行合作,我國設立各種級別的邊境事務代表。
2.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設有國家級邊境事務首席全權代表,負責處置雙方締結的條約所涉及的有關邊境事務合作事宜。邊境事務首席全權代表由部長會議任命,在國防部長領導下工作。
3.首席全權代表經商鄰國同意,由相應的委員會雙方共同對邊界的界標、國界走向進行審核。
4.有關邊界事務的各級全權代表的權利與義務的細節,雙方在所締結的條約中應有明文規定。第三十六條邊境委員會
在雙方邊境事務首席全權代表未協商一致之前,有關邊境事務的合作可由雙邊邊境委員會處置。有關雙邊邊境委員會的任務細節,在雙方締結的條約中應有明確規定。第三十七條維持國界走向
1.任何人不得改變國界走向。
2.界河及其河岸、附近的設施、設備,應由有關部門負責保管維修,以便始終維持國界原走向及國界特徵。
3.如發現界河因自然原因突然改道,有關部門應與鄰國有關部門共同進行審核,並考慮是否可能按照原條約文本使之恢復原狀,維持原走向。如恢復原走向在技術上難以達到目的、費用過高,應考慮提出相應建議,將國界移至新河道上去。如因調整水系措施導致國界走向發生變更,也應考慮以上述方式處置之。凡屬改動邊界走向的建議須經部長會議認可審批。
4.只有締約國雙方根據符合國際條約中有關規定,才能變更國界走向。一旦國界發生變更,要有相等領土作為補償。但事後任何一方不得向對方提出新的領土要求。
5.為了採取措施,維持邊界原走向,可以徵收相應的地皮、樓房建築。有關徵收辦法、費用、賠償辦法等,應按有關法律條款規定執行。
6.本法第二條第4款所述的關於變更國界走向的邊界檔案、改變國界特徵的邊界檔案,須經部長會議主席審批認可。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法的適用
本法各條規定對與柏林(西部)毗鄰的國界同樣適用,但不涉及柏林(西部)現有權利與管轄許可權。第三十九條與此相關的規定
為了施行本法,我國防委員會、部長會議及國家中央有關部門領導人將制定並頒布與此相關的規定。第四十條生效
1.本法自1982年5月1日起開始生效。
2.與此同時,下述各種法律條款隨之失效:
(1)1968年6月11日頒布的《關於調整法》第三十九條(見“法律卷宗”第一冊第11期第242頁),後修改為1974年12月19日頒布的《關於調整刑事法》、《關於剷除破壞秩序違法分子的法律》(見“法律卷宗”第一冊第14期第591頁);
(2)1964年3月19日頒布的《關於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國界保衛法》(見“法律卷宗”第二冊第34期第255頁)、1968年6月13日頒布的《關於調整法》附屬檔案一中第五十二條(見“法律卷宗”第二冊第62期第863頁)、1975年9月11日頒布的《關於修改對破壞秩序的人犯的量刑法》附屬檔案第二條(見“法律卷宗”第一冊第38期第654頁);
(3)1966年12月1日作出的決定《希爾施貝格過境高速公路橋竣工與投入使用的有關規定》(見“法律卷宗”第二冊第12期第75頁);
(4)1972年6月2日頒布的《關於外國船舶在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領水上緊急逗留的若干規定》(見“法律卷宗”第二冊第37期第419頁);
(5)1965年8月11日頒布的《關於外國軍用艦艇在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領水上逗留的若干規定》(見“法律卷宗”第二冊第8期第638頁);
(6)1972年6月15日頒布的《關於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對邊界地區和領水的秩序所作規定》(見“法律卷宗”第二冊第43期第483頁)、《邊界秩序規定》(見“法律卷宗”第一冊載於1974年第39期第368頁)、1974年7月24日頒布的關於修改《邊界秩序規定》中第二補充附屬檔案(見“法律卷宗”第一冊第39期第367頁)、1979年1月10日頒布的關於修改《邊界秩序規定》中第三補充附屬檔案(見“法律卷宗”第一冊第4期第47頁);
(7)1973年12月12日頒布的《關於空中交通與空中交通的規定》第三個附屬檔案第二條第2和第5款(見“專刊”,“法律卷宗”第769期);
(8)1977年2月7日頒布的《關於進入或已在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領土上的裝載特殊軍用物資的進行國事活動的飛機、民航飛機入境、過境的規定》(見“法律卷宗”第一冊第4期第21頁)。
1982年3月25日,本法交德意志民主共和國人民議會討論通過,現宣布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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