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春元[揚州市江都區原政協副主席]

徐春元,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於江蘇省揚州市,漢族,大專文化。 曾任揚州市江都區政協副主席(副處級)。

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2014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 。2015年3月17日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 2015年6月4日,江蘇省高院裁定,準許抗訴人徐春元撤回抗訴。 2017年10月9日,揚州市中院裁定,對罪犯徐春元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

人物履歷

歷任江都市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局局長、黨組書記,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黨組書記,揚州市江都區政協副主席。

人物事件

依法逮捕

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提起公訴

2014年12月23日, 揚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受賄罪,對徐春元提起公訴。經審查查明,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局局長、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揚州市江都區政協副主席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請託人所送財物,並為請託人在企業環保日常監管、企業停業整頓恢復生產、協調涉環保信訪矛盾、申領環保補助資金方面謀取利益。

一審判決

揚州市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揚州市江都區政協原副主席徐春元(副處級、政協委員)受賄一案,2015年3月17日,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告人徐春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受賄所得贓物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經審理查明,2005年初至2014年5月間,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局局長、江都市環保局局長、揚州市江都區政協副主席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收受請託人所送人民幣160萬元,美元2000元,並為請託人在企業日常環保監督、企業停業整頓恢復生產、協調涉環保信訪矛盾、申領環保補助資金等方面謀取利益。原審被告人徐春元不服,提出抗訴。

二審裁定

2015年6月4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原審人民法院認定其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江蘇省高院審理期間,抗訴人徐春元申請撤回抗訴的行為,屬於抗訴人自主行使訴訟權利,符合法律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準許抗訴人徐春元撤回抗訴。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揚刑二初字第00001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執行變更

執行機關江蘇省高淳監獄於2017年8月17日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揚州市中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17年9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該案。

2017年10月9日,揚州市中院裁定,罪犯徐春元在服刑改造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予以減刑。因該犯系職務犯罪,應當從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相關條款之規定,裁定如下:對罪犯徐春元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至2022年5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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