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電磁環境,是指與民用航空無線電通信、導航信號空中傳輸有關的因素,但不包括不可抗力因素。
第三條 民航、無線電、城市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履行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保護職責。
第四條 民航、無線電、城市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工作,增強公眾安全意識。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其條件、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對可能影響民用航空無線電業務安全的,應當進行科學評估,並徵求民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在民用機場及周邊地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修建電氣化鐵路、架設高壓輸電線路以及其他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項目,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不得影響民用航空無線電業務安全。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可能影響民用航空無線電業務安全的,應當徵求民航、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民航、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其他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設備、設施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相關信息通報制度,避免民用機場電磁環境受到影響和破壞。
第八條 民航、無線電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事故應急預案。民用航空無線電業務安全受到有害干擾時,民航、無線電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
第九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業務安全受到有害干擾時,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民航系統內部可能產生的有害干擾,保證民航飛行安全;涉及民航系統外部的有害干擾,應當及時向當地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查明原因,採取措施,排除有害干擾。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其他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設備、設施的,應當確保不會對民用航空無線電業務安全產生有害干擾。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配合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對民用航空無線電業務安全造成有害干擾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整改,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無線電管理的,由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民航、無線電、城市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 2007年 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