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一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廣東省財政廳、林業廳頒發)
第一條 為多渠道籌集林業基金,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務院有關實行林業基金制度的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林業基金是林業主管部門用於發展林業的專項資金,在農業銀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挪用或占用。
第三條 林業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各級財政撥款用於營林的資金;
(二)國家有關部門通過各級林業部門安排的造林投資;
(三)各級林業部門按規定徵收、提取的育林基金;
(四)各級林業部門用林業基金投資、開發、經營的用材林、經濟林的純收益;
(五)縣林業部門從支付給林農木材收購價款中預留的森林資源更新費,由於林農沒有更新造林,不退還給林農而由林業部門統一用於造林的資金;
(六)經營木材採伐、收購的森工企業、超過地方財政部門核定的利潤(所得稅)增盈部分或虧損包乾基數減虧額分成部分,按比例提出的用於發展林業生產的資金;
(七)其他經當地人民政府或財政部門批准作為林業基金的收入。
第四條 實行林業基金制度後,原有的林業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和支出渠道仍然不變。
第五條 林業基金使用範圍包括:
(一)林木的培育、墾復、改造;
(二)營造大面積用材林;
(三)森林採伐的跡地更新;
(四)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五)營造速生豐產林。
第六條 林業基金用於發展用材林、經濟林等商品性林業的,實行有償周轉使用,限期回收,並取得積累;用於不能取得直接經濟收益的營林支出(如護林防火等),實行無償使用。各級財政撥款用於營林的資金,由林業部門建立有償回收制度,回收的資金繼續留給林業部門周轉,用於擴大營林再生產。
第七條 林業部門使用林業基金(包括與林業基金結合使用的借入資金,外單位投入聯營資金)投資經營林業,以實物形式回收投資的,在全部投資回收期間還款有困難的,可以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減免農林特產稅。
全部投資還清後的純收益,除按規定留成少量的業務經費(如印刷帳簿、報表、追收資金差旅費等)外,其餘部分應全部轉入育林基金。
第八條 林業基金的管理:
(一)建立省、市、縣三級林業基金,由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籌集和管理。
(二)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林業生產事業計畫和林業基金收入來源,編制年度林業基金收支計畫,按計畫安排使用,當年結餘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林業基金收支計畫應報送上級林業主管部門,並抄送當地同級財政、計畫、銀行和審計部門。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向金融機構借入或同其他部門、單位聯營投入的營林資金,可與各級林業基金結合使用,並納入林業基金核算和管理。
(三)《林業基金會計制度》由省林業廳與省財政廳制訂,並在全省統一施行。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林業基金年度會計決算,應逐級匯總上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同時抄送當地同級財政、計畫、銀行和審計部門。縣級林業基金年度會計決算由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各市匯總的林業基金年度會計決算由省林業廳審批。
第九條 省、市屬國營林場的林業基金管理辦法另訂,不適用於本辦法。
第十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或實施細則,並抄送省林業廳、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