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廣東省文物商業管理辦法》的通知
(粵府92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文物商業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廣東省文物商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文物商業管理,保護祖國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經營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管理工作。各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指派一定數量的專職人員,負責本區域內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檢查、管理。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關、稅務等部門,應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文物和文物監管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下列物品系受國家保護的文物,統一由國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准的單位在準許的範圍內專營,其他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經營。
一、一九一一年以前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和其它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書畫、碑貼、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
二、一九一一年至一九四九年間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上款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者。具體品類由廣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三、國家文物局確定的一九四九年後已故著名書畫家和工藝美術家的作品。
第五條 下列物品經批准可以在舊貨市場銷售(以下統稱文物監管物品),但必須在文化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門的監督管理下進行購銷活動。
一九一一年至一九四九年間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和其它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書畫、碑貼、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但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者除外。
第六條 凡第四條、第五條所列物品,如需攜運出境,必須按規定另行辦理鑑定出境許可手續,未辦理上述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
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出境鑑定工作由廣東文物出境鑑定組負責。
第七條 下列物品不列入文物監管範圍:
一、一九一一年以後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器材、舊機械、舊電器、舊日用五金、故衣和民間日用廢品。
二、一九四九年以後生產製作的工藝美術品(簡稱舊工藝品)和一般民間生活用品、器具等。
第八條 凡國家和省已有規定,需要保護、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口、統一專營的文物和境內出土的文物,嚴禁進入舊貨市場。
第九條 依法應上繳或移交的揀選文物,由廣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由其指定的文物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處理。
第十條 文物商業管理所需的經費列入省和市地方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十一條 從事下列經營活動的單位,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文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一、從事文物收購、代購的。
二、設立內銷、寄售文物的。
三、從事代理外銷文物的。
四、典當行設立受理文物典當的。
五、拍賣行受理文物拍賣業務的。
第十二條 從事文物外銷的單位,必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國家文物局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發給《文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三條 凡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單位,持領取的《文物經營許可證》,報所在地市、縣(區)公安機關審查同意,發給《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憑兩證到所在地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文物經營許可證》必須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辦理更換手續。逾期不更換的,由文化行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經營項目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文物經營單位,應在批准範圍內和本區域進行購銷活動。與外省市文物商店進行聯營或為其代銷代購等業務,須經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凡獲準經營文物的單位,一切經營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文物局頒布的《文物商店工作條例》和下列規定:
一、在收購中發現出土文物及其它依法應當上繳或移交的文物,應及時報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二、收購文物時,必須有兩人以上,遇有重要文物,應記錄收購文物的名稱、來源、提供者姓名及住址、身份證等。
三、文物外銷,須事先填報外銷文物清單,由廣東文物出境鑑定組派員鑑定,並鈐蓋允許外銷標誌。
四、內銷文物,必須有專櫃或獨立門市,並告示內銷文物的管理規定,不得與外銷文物混雜銷售。
五、在經營場所懸掛《文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凡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並報所在地市、縣(區)公安機關審查同意,發給《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憑兩證到所在地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七條 獲準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廣東省舊貨業管理規定》和有關的文物保護法規。
二、嚴格在經批准的經營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不得超越核准經營項目,必須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門統一安排的地點經營。
三、經營的貨物,必須按品類填報文物監管物品銷售申報單,由省或經營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鑑定,經核准銷售的,鈐蓋文物監管物品鑑定標誌,方可銷售。
四、必須設定明顯的中文、英文標誌,說明:“本單位(或攤檔)所出售文物監管物品如需攜運出境,必須持購買時的發票及文物監管物品到廣東文物出境鑑定組辦理出境鑑定手續,未辦理上述手續者,海關不予放行”。
五、經鑑定,屬國家需要收藏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徵購;屬可以銷售的文物,轉由文物專營單位收購或代售;對於破損失去文物價值的一般文物,經文物鑑定人員確認後,按文物監管物品銷售。
六、在經營場所懸掛《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文物監管物品的批量出口,必須由文物商店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辦理。經鑑定屬於文物的,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辦理文物監管物品出口鑑定手續的單位或個人,須按規定繳納鑑定費。
第二十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如需出售,應分別到經批准專營的文物商店和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出售或寄售,禁止私自交易,禁止售給境外人員和外國人。
第二十一條 文化行政管理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有兩人進行,同時出示《廣東省文物商業檢查證》。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一、將國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主動、優先向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科學研究單位提供的。
二、發現國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三、發現出售出土文物及時報告,並採取措施,使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得到保護的。
四、舉報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倒賣和走私、盜運文物等違法犯罪活動,使國家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商業管理工作中,保護祖國歷史文化遺產成績顯著的。
六、在偵破文物犯罪活動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國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經營文物的單位,超出經營範圍進行違法銷售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沒收其非法經營的物品或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將私人收藏的文物進行倒賣或擅自與境外人員和外國人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四、在地下、內水、領海以及其他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或私下進行交易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罰款二百元以下,並追繳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五、文物收藏單位出售或者私自贈送文物藏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追回出售或贈送的文物,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其非法所得款額兩倍至五倍的罰款。
六、經營文物的單位,弄虛作假複製、塗改、重複使用《文物古籍外銷統一發票》的,由稅務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七、偽造、挪用、塗改文物鑑定和監管標誌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八、違反海關規定的行為,由海關依法給予處罰。
九、未領取《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私自進行“文物監管物品”購銷活動的,或雖經批准,但未按規定設定中文、英文標誌說明的,按本條第一款處罰。
十、抗拒監管,干擾、阻撓文物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十一、本條所列第一至第七項行為之一,其文物屬於珍貴文物或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於濫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文物管理工作人員,或玩忽職守,放縱非法經營活動的,分別依照國家工作人員管理有關規定給予懲處。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管理部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文物經營許可證》、《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廣東省文物商業檢查證》,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外銷系指對境外定居個人或單位銷售文物;內銷限於對境內定居個人和我國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銷售文物。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